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行为最终引起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例如: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法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等。这些票据行为的记载事项、记载方式以及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虽然各有不同,但在基本的特征上是完全一致的,都具有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和独立性的特征。
在要式性上,各种票据行为都是严格的要式行为,法律对每种行为都规定了必要的方式,如必须记载的事项和记载的位置等,票据行为只有具备了这些法定的方式,才能发生效力。例如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就是要求各种票据行为都必须按照法定记载事项和方法记载于票据上并签章,这体现了票据行为的要式性特征。
在无因性上,票据行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条件,就产生效力,不受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的影响。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有无及效力如何,都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例如票据法规定汇票的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后,即负有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责任,无论他与出票人之间有无资金关系,或者出票人是否在到期日将款项划入银行帐户,都不影响承兑行为的效力,付款人不得以资金关系为借口,拒绝向持票人付款。这些规定体现的就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在文义性上,票据行为的内容是以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为依据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和债务人的票据责任都是按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来确定的,不能以票据上记载事项以外的事实或证据来改变票据上的记载的内容。例如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就体现了票据行为的文义性特征。
在独立性上,票据上有多个票据行为时,例如有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各种行为都独立发生效力,互不影响,其中任何一个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例如《票据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的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票据上有伪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这些规定体现的就是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特征。
《票据法》第四条规定:“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