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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解读和思考

发布时间:2012-02-28 17:00:07 阅读:0 字号:[ ]
  

  我国《票据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第2款规定:“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票据法》第17条是关于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其立法旨趣在于限制票据权利,促进票据流通,但对于第17条如何理解,法律界的认识却很不一致。因此,根据票据法理论、《票据法》的文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结合对国外票据时效制度的考察,对第17条作出科学解读,对于促进《票据法》的正确实施,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意义重大。

  一、对《票据法》第十七条关于票据时效性质的解读

  在传统的民商法理论中,时效有三种,即取得时效、诉讼时效和消灭时效。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利人持续地占有他人财产达法定期限即可依法取得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了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如果不行使权利达法定期限即丧失了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实体权利。此外,民法还有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所谓除斥期间,即某种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消灭。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但未规定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

  对于票据时效的性质,各国票据立法不尽一致。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时效为消灭时效。而根据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时效却为诉讼时效。对于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时效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属于消灭时效;另一种认为属于一种独特的时效制度。 [1]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时效,首先不是诉讼时效,两者的区别表现在:(1)时效期间不同。《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2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是1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20年。票据时效分2年、6个月、3个月不等。与诉讼时效相比,票据时效多为短期时效。(2)时效起算点不同。诉讼时效原则上从权利被侵害之日或者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票据时效的起算点主要为出票日、到期日和一定事实发生日三种。(3)法律后果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实体权利本身仍然存在。票据时效届满,消灭的是票据权利本身。其次,票据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两者的区别是:(1)构成要件和期间性质不同。除斥期间为某种权利预定存续的期间,只须法定期间经过,便可导致实体权利消灭,因而,它是不变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而票据权利消灭须同时具备法定期间经过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两个条件,因而票据时效是可变期间,可以适用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解释》规定了票据时效可以中断。(2)适用对象和法律效果不同。除斥期间一般以形成权为客体,以维持现有法律关系为目的,如果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将使现存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反之,则使现存法律关系得以确定或维持。而票据时效以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等请求权为客体,以消灭现存法律秩序、生成新的法律秩序为目的,在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产生原有法律秩序维持之效果,不行使权利则产生消灭原有法律秩序而生成新的法律秩序之效果。最后,笔者也不赞同票据时效为独特时效说。独特时效说的主要理由是票据时效届满,票据权利仍不因而消灭,执票人还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但笔者认为,《票据法》第18条赋予因票据时效或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享有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其行使对象比票据义务人的范围要小得多(仅限于出票人和承兑人,其他票据义务人如背书人、保证人等均已不再承担票据义务),且权利人所得到的偿还仅以义务人所受到的利益为限,其时效也不适用票据时效。因此,利益返还请求权实质是一种民事权利,持票人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并不否认其票据权利的消灭。故笔者认为,消灭时效说较为恰当地反映了我国票据时效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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