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98 年10月,中国工商银行某市分行工作人员李某,在办理票据业务过程中玩忽职守,对一张出票行为其他银行的假银行承兑汇票(面额为500万元)予以贴现,导致某工商银行分行重大损失。
? 争议?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据此,对于本案中李某贴现违法票据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付款”从一般意义的字面上理解,是指“交(给)款”,贴现应属于广义的“付款”。银行工作人员的“贴现”行为应解释为“付款”,对李某应以“对违法票据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1.从社会危害性上讲,对违法票据办理贴现业务造成的损失与对违法票据办理付款业务造成的损失相比,二者一样?无本质区别;2.如果不将贴现解释为“付款”,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对违法票据贴现造成重大损失的严重违法行为,刑法修订前以玩忽职守罪处理,按照 1997年刑法可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但如果涉案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要求是特殊主体,那么其对违法票据付款、保证的行为可以定罪,而对违法票据予以贴现的行为反而不能定罪,如此的立法疏漏恐怕也不是立法者愿意看到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票据法中,“付款”与“贴现”是两个具有不同内涵的专业术语,银行工作人员的“贴现”行为不能解释为“付款”,对李某应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1.考察立法本意,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没有规范到对违法票据予以贴现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对违法票据“贴现”与“付款”虽然社会危害性相同,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做扩大解释;2.银行与客户之间的贴现业务可以看做是结算合同的签订、履行,如果国有银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处理。至于非国有银行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对违法票据予以贴现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于立法疏漏,只好不以犯罪处理,应由立法机关予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