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质押是否为一种票据行为,这是理顺票据质押内部关系的关键。定性不同,必然导致不同的法律效力和质权的实现途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大相径庭。我们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票据质押大都是一种票据行为,但也可能出现不是票据行为的情况。
我国《担保法》第76条只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并未如《票据法》第35条一样严格地要求设质必须履行背书的手续,且载明 “质押”字样。这至少说明,实践中出质人为出质目的将票据未背书而直接交付质权人是有法律依据的。既然《担保法》未硬性要求设质背书,那么就应当承认该种形式在《担保法》上的效力,确认票据出质事实的存在和质权的合法性。只不过由于其不符合《票据法》关于设质背书的要求,故而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票据上除出质人以外的所有当事人都可以依背书不连续、持票人无法证明自己权利来源合法为由抗辩持票人(即质权人)的付款或追索请求。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这种情况容易引起出质双方关于质权如何实现的纠纷。一般而言,质权人无法自己兑现票据、取得票款并优先偿付自己的债权,质权之实现有赖于出质人的协助,即要求出质人依票据法兑现票据,并将票款依质押合同的规定交付质权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法律上的要求并不能保证每个出质人都能自觉协助质权人,如果不设计一种外力救济途径,质权完全可能落空。因此我们主张当出质人拒绝协助质权人实现其质权时,赋予质权人依质押合同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法院审查质押合同的内容,以及票据转移占有的事实,如确认票据质押合法无误,则应判决质权人代行出质人的票据权利。质权人凭票据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向票据债务人行使付款或追索权时,该债务人应再无权抗辩。由于这种未背书的票据质押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因此就无所谓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划分。不过,这种做法操作起来过于复杂,对保护质权人的权利明显不利,所以,为完善此项规定,我国《担保法》应借鉴《瑞士民法典》第901条、《日本民法典》第366 条,以及我国台湾《民法》第908条的规定,在未来的修订中增加票据出质须以背书形式为之的要求,以便与《票据法》相衔接,同时也便于质权通过《票据法》强有力的安全流通机制予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