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是体现一定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企事业单位是否愿意在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将票据作为清结相互债权债务或融通资金的工具,关键在于票据权利的实现有无可靠保障,这是票据得以推广使用和流通的前提条件。我国银行结算改革以来,票据业务虽有较大发展,但是票据活动中损害票据权利的现象仍然十分严重,已经成为影响票据业务进一步发展的障碍,突出表现在票据权利人按规定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而遭受债务人的随意拒绝或长期拖延支付。同时在票据权利的取得、行使上也出现了不少问题,企业接受票据不注意审查、取得票据不给付商品、不按规定期限请求付款等。这些现象反映出在票据权利的取得、行使上没有明确的依据,票据权利的实现缺乏有力的保障,需要通过制定票据权利制度,为企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票据权利,维护票据权利提供法律依据。票据法将保护票据权利作为一项重要的立法宗旨,对票据权利取得、行使条件以及保护措施等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票据法对票据权利的规定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明确规定票据权利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持票人可以通过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来取得票据金额,还可以在发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通过向其前手(所有的票据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行使追索权,以得到票据金额的偿还。这种双重的票据权利,扩大了持票人行使权利的范围,增强了持票人实现其权利的可能性。
二是规定了票据权利取得的条件。《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分另规定:“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只有给付对价的善意持票人才能按照票据法享有票据权利,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三是规定了票据权利行使的期限和条件。例如,在持票人保全票据权利的期限方面,《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对持票人使用追索权必须具备票据得不到承兑或得不到付款并提供拒绝证明等条件。票据权利的保全和行使都是通过具体的票据行为来实现的,关于具体的票据行为,在票据理论菜单的票据行为子菜单中有详细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