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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遭拒付的案例

发布时间:2012-02-28 17:00:00 阅读:0 字号:[ ]
  

案情简介

弘和有限责任公司遗失空白转帐支票一张。

2003年4月1日,青年甲持该空白转帐支票到东安百汇商厦购买物品,价值合人民币1万2千4百元。

东安百汇商厦售货员根据该青年提示填写了支票,包括开户银行名称、签发人帐户、用途及大小写金额等事项。其中大写金额中的“百”字错写。

4月2日,东安百汇商厦财务持该支票到银行转帐,银行以帐户不符退回支票。

东安百汇商厦凭支票上的印鉴要求弘和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货款。弘和有限责任公司以该支票已作废为由拒绝绝支付,东安百汇商厦遂起诉。

对此,有2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弘和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有关金融法规,擅自签发预留印鉴的空白支票,且未妥善保管该支票。在该支票遗失后,又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票据无效,致使他人冒用该支票购物,对此弘和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弘和有限责任公司遗失空白转帐支票,但是,东安百汇商厦不能仅凭一张作废的支票,请求弘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参考结论

弘和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此负责。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应对空白转帐支票被他人冒用购物负法律责任。

1、弘和有限责任公司签发预留印鉴的空白转帐支票系违法行为。

国务院1988年12月19日发布的《银行结算办法》明确规定支票应按规定填写,“未按规定填写,被涂改冒领的,由签发人负责。”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不得签发空白支票的补充规定》以及《转帐支票使用须知》均强调“不得签发预留印鉴的空白支票。”

弘和有限责任公司却无视上述规定,违法签发预留印鉴的空白支票。

2、弘和有限责任公司未妥善保管支票,支票遗失后,又未按法定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票据无效。

弘和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支票已作废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

根据法律规定,宣告票据无效只能通过公示催程序由法院作出,票据当事人单方面声明票据作废的做法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本案弘和有限责任公司在空白支票遗失后,没有采取法定补救措施,致使支票被他人冒领,对此,弘和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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