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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二条

发布时间:2012-02-28 16:40:36 阅读:0 字号:[ ]
  

第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全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全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对象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本法之所以采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称谓,而没有采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是,我国法律规范在规范执法主体时,一般不直接点出机构的名称,以避免因机构名称的改变而修改法律,比如证券法采用的是国务院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法采用的是国务院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对象问题,在本法出台前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的说明中曾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说明中,将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分离出来,并和中央金融工委的相关职能进行整合,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会是国务院直属的正部级事业单位,根据授权,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

  2003年4月2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中也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对象问题作出了规定,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审批、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存款类金融机构等的职责及相关职责。

  同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30号)也明确规定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对象。《通知》规定:“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银行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3]8号),设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维护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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