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通则
第 1 条 (立法目的)
为健全银行业务经营,保障存款人权益,适应产业发展,并使银行信用配
合国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银行之定义)
本法称银行,谓依本法组织登记,经营银行业务之机构。
第 3 条 银行经营之业务如左:
一 收受支票存款。
二 收受其它各种存款。
三 受托经理信托资金。
四 发行金融债券。
五 办理放款。
六 办理票据贴现。
七 投资有价证券。
八 直接投资生产事业。
九 投资住宅建筑及企业建筑。
一○ 办理国内外汇兑。
一一 办理商业汇票承兑。
一二 签发信用状。
一三 办理国内外保证业务。
一四 代理收付款项。
一五 承销及自营买卖或代客买卖有价证券。
一六 办理债券发行之经理及顾问事项。
一七 担任股票及债券发行签证人。
一八 受托经理各种财产。
一九 办理证券投资信托有关业务。
二○ 买卖金块、银块、金币、银币及外国货币。
二一 办理与前列各款业务有关之仓库、保管及代理服务业务。
二二 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其它有关业务。
第 4 条 (业务项目之核定)
各银行得经营之业务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按其类别,就本法所定之范围
内分别核定,并于营业执照上载明之。但其有关外汇业务之经营,须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