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5月21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中央银行 (以下简称本行) 为国家银行,隶属行政院。
第2条
本行经营之目标如左:
一 促进金融稳定。
二 健全银行业务。
三 维护对内及对外币值之稳定。
四 于上列目标范围内,协助经济之发展。
第3条
本行设总行于中央政府所在地,并得于国内各地区设立分行。分行之设立及撤销,须经理事会决议,报请行政院核准。
第4条
本行资本,由国库拨给之。其资本全部为中央政府所有,不得转让。
第二章 组织
第5条
本行设理事会,置理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报请总统派充之,并指定其中五人至七人为常务理事,组织常务理事会。
前项理事,除本行总裁、财政部长及经济部长为当然理事,并为常务理事外,应有实际经营农业、工商业及银行业者至少各一人。
除当然理事外,理事任期为五年,期满得续派连任。
第6条
理事会之职权如左:
一 有关货币、信用及外汇政策事项之审议。
二 本行资本额调整之审议。
三 本行业务计画之核定。
四 本行预算、决算之审议。
五 本行重要章则之审议及核定。
六 本行各分行设立及撤销之审议。
七 本行各局、处、会正副主管及分行经理任免之核定。
八 总裁提议事项之审议。
前项各款职权,理事会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权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之决议,应报请理事会追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