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处于一种特殊地位。在美国,公司处于双重诉讼地位。一方面,由于公司拒绝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就其所遭受的不正当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公司是作为名义上的被告而参加派生诉讼的;另一方面,公司与真正被告的利益是针锋相对的,因此公司又是派生诉讼中的真正原告。在英国,公司亦须为派生诉讼的中的被告。日本《商法典》第268条第1款第2、3项规定,股东或公司可以参加代表诉讼,但是因其参加将使诉讼不适当地拖延或显著加重法院负担的除外,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在提起诉讼后,应当从速向公司告知该诉讼。由此可见,在日本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既非原告,也非被告,仅仅是一种诉讼参加人。
(3)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必须“用尽公司内部救济”。用尽公司内部救济是指股东在公司遭到违法行为的侵害后,不能立即直接提起诉讼,而必须先向公司的监督机关提出由公司出面进行诉讼的请求,只有在请求被拒绝后,股东才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股东派生诉讼是作为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发生问题而采取的最后的司法补救措施。故各国公司法都规定仅在股东请求董事会或监事会对侵权人提起诉讼遭到拒绝时,方可提起诉讼,这样才符合法律上的逻辑和股东派生诉讼的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