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居民雷仕武于2015年3月25日通过熟人介绍到正阳县增盛新型材料建材厂上班,同年4月8日,雷仕武在从事摆渡车挂钩时不慎被挂钩弹伤左眼。劳资双方因此引发一场工伤纠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雷仕武胜诉。
雷仕武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治,经雷仕武申请,正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认定,认定雷仕武为工伤。2015年12月30日,经驻马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
对此,正阳县增盛新型材料建材厂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3月31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6年4月,雷仕武据此申请仲裁,正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遂作出(2016)6号仲裁裁决,因裁决结果与雷仕武要求差距较大,雷仕武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司法诉讼。
接到法院的通知后,正阳县增盛新型材料建材厂委托代理人进行了针锋相对的抗辩,代理人认为厂方与雷仕武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厂方只是把部分工程包给了案外人徐家寿,雷仕武是徐家寿的临时雇员,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也是由徐家寿支付,故厂方不是法律责任主体。
正阳县法院审理后查明,雷仕武确系通过徐家寿介绍到正阳县增盛新型材料建材厂上班。正式工作之后,正阳县增盛新型材料建材厂为雷仕武缴纳了工伤保险,参保的工资标准为1700元,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据此,正阳县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正阳县增盛新型材料建材厂为雷仕武缴纳的有工伤保险,且正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工伤事故决定书中被告为正阳县增盛新型材料建材厂,原告为雷仕武,因此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正阳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金额以正阳县工伤保险管理所核算为准;二、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556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540.88元(3320.58元×36个月);四、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300元(1700元×9个月);五、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用、营养费、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金额以正阳县工伤保险管理所核算为准。
对此,正阳县增盛新型材料建材厂不服,法定期间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正阳县增盛新型材料建材厂未派员答辩,双方当事人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正阳县增盛新型材料建材厂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二审法院作出(2017)豫17民终746-1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正阳县增盛新型材料建材厂撤回上诉处理。在正阳县增盛新型材料建材厂缺席情况下,近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后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当事人对雷仕武在正阳县增盛新型材料建材厂上班期间造成其左眼受伤,经正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情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并且正阳县增盛新型材料建材厂为其缴纳的有工伤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雷仕武的基本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如何确认。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雷仕武的工资数额,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的工资标准为由,依据正阳县工伤保险管理所出具的雷仕武缴纳工伤保险费1700元标准确认其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当;由于河南省对工伤保险金尚未统筹,一审法院以驻马店地区2015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3320.58元确认本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符合实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法院依法作出(2017)豫17民终746号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河南工人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