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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条款在实际履行中达成的变更

发布时间:2017-05-04 14:56:52 阅读:0 字号:[ ]

案例:A制药公司与B医药流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采购鲜竹沥与红霉素肠溶片二种产品,其中鲜竹沥产品每月购买量不低于200箱,红霉素肠溶片产品每月购买量不低于80箱,B公司在每月15日之前将下个月的要货计划传真至A公司,合同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15个月后A公司向法院起诉称B公司的要货未能达到《购销合同》约定的月最低箱数,造成了A公司红霉素肠溶片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积压报废,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违约损失60万元。B公司答辩称:与A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事实,但在实际履行中A公司都是根据B公司的传真载明的要货数量向B公司供货,合同已经履行15个月,双方并无争议,在要货数量上,B公司每月按河南省内市场实际需要向A公司要货,其中鲜竹沥产品各月要货50---120箱不等,红霉素肠溶片因市场需求不足,各月要货为2---5箱,B公司按月向A公司结算货款,A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已表明双方对于月最低购买量的合同条款达成了变更,B公司的要货量以其上月传真为准,A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法院查明:《购销合同》属实,B公司答辩中所述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属实,A公司积压红霉素肠溶片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属实。


 


本案以调解结案,由B公司向A公司支付10万元作为补偿。但本案中涉及合同条款在实际履行中达成变更的问题在合同法实践中较常见,有予分析强调的必要。


 


书面的合同文本是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约定的载体,在发生合同争议时有着很强的证据效力。但合同的履行是动态的过程,因客观因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合同条款达成变更是合同履行的常态,处理合同争议时应注意不唯书面合同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个别不考虑实际履行情况唯以书面约定的条款确定合同权利、义务的做法值得商榷。从民法学理论来说,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就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体现的是当事人对于权利、义务所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这一意思表示,即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即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从上述理论及现行法律的规定均可看出,合同的本质不是书面的合同文本而是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书面合同只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合同除了可采用书面形式之外,还可采用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


合同的实际履行是复杂、动态、丰富的过程,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通常伴随着双方当事人根据客观情况及形势变化等因素而进行的重新磋商,而这一过程中的磋商结果多以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达成。比如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承包方所付的工程款来源于业主的付款,故在实际中经常存在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情形,如未按时付款的事实发生多次而实际施工人接受付款而未提出异议,则应当视为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的约定达成了变更。回到本案,《购销合同》虽约定鲜竹沥每月购买量不低于200箱,红霉素肠溶片每月购买量不低于80箱,但从第一个月开始,双方就未按此条款履行,红霉素肠溶片的要货量远未达到合同约定,但在A公司起诉前的15个月中,A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而是按照B公司的实际要货量予以供货并接受付款,故应当认定,双方对此条款已经达成变更,A公司依据《购销合同》约定的最低要货数量条款向B公司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没有合同依据,应不予支持。


来源:志锋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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