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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应否考虑保留未成年被继承人的份额

发布时间:2014-01-03 11:36:10 阅读:0 字号:[ ]
 案情

  2011年9月,张某乘坐朱某驾驶的汽车在山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与朱某均在事故中死亡,交警认定对方车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朱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2012年1月,张某近亲属、朱某近亲属均在事故地起诉对方车辆驾驶员及保险公司,经调解张某近亲属、朱某近亲属分别得到赔偿,其中调解书载明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的70%赔偿。2012年3月,张某近亲属为剩余30%部分的赔偿向法院起诉朱某近亲属,经判决,朱某近亲属应在继承朱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张某近亲属17万余元。执行过程中,法院将朱某近亲属的存款进行了冻结。为明确朱某的遗产范围,经执行人员释明后,张某近亲属于2013年9月再次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经判决,确认朱某的遗产范围为11万余元。现申请人张某近亲属申请法院按该判决执行冻结的存款,被执行人朱某家属向法院提出应按《继承法司法解释》第61条之规定,在朱某遗产范围内为其未成年子女保留必要的份额。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已经判决确定朱某的遗产范围,即应按判决内容直接执行朱某的遗产。另一种观点认为,朱某的未成年子女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应在朱某遗产中为其保留适当份额。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不应为朱某未成年子女保留适当份额,理由如下。

  首先,《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朱某近亲属继承了朱某的遗产,即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按生效法律文书清偿债务。

  其次,《继承法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本案中朱某的未成年子女目前缺乏劳动能力,但不符合没有生活来源的条件,因为一方面他们的母亲,即朱某的配偶对他们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这是生活来源之一,另一方面在对方车辆驾驶员及保险公司支付的赔款中,有明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该部分赔偿款也是朱某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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