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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危险驾驶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3-12-03 11:5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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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居民的生活水平逐年稳步提高,私家车的拥有数量也不断增长,危险驾驶的问题尾随而至并愈演愈烈。为了有效惩治危险驾驶行为,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入罪,并于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对危险驾驶罪进行研究,分析其积极作用和不足,探索完善措施,是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危险驾驶罪的含义及犯罪构成要件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其犯罪构成要件和主要特征为:1、侵犯的客体为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的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广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着重对公众利益的保护。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这里应该注意的有几点:一是行为人驾驶的地点必须是道路上,这里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是行为人驾驶的对象必须是机动车,非机动车排除在外。若行为人在道路上利用非机动车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的,造成了危险或严重后果,可以构成其他犯罪但不成立此罪。三是醉酒驾驶的检验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四是追逐竞驶是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或者其他目的,两人以上分别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过最高限速行驶,通过相互追逐、穿插变道等方式,严重扰乱或危及正常的交通秩序、交通安全或人身安全的行为。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已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实践中主要为机动车驾驶人员。4、主观方面一般由故意构成,即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在理论上,有部分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1)持这种观点者认为,醉酒驾驶的行为人意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存在,但是认为凭借自己的经验和驾驶技术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观点是以危害结果作为判断危险驾驶人的主观状态的。笔者认为,对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由于醉酒驾车属于行为犯,追逐竞驶属于危险犯,它均不以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或使犯罪客体处于危险状态,不管有多自信的理由,都构成犯罪。显然,危险驾驶人无论是醉酒或是追逐竞驶,其都应该意识到其行为的潜在危险性,因此,其主观心态只能是故意。
二、在《刑法》中设立危险驾驶罪的积极意义
(一)单列定罪,有力打击危险驾驶的犯罪行为
近年来,全国各地的交通肇事案件呈递增、频发的状态,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案、杭州胡斌飙车案等引发了社会舆论对醉酒驾驶、飙车行为的高度关注,刑法对于醉酒驾车、飙车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参照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刑罚处罚,而对于没有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醉酒驾车只是采取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施以拘留、罚款等处罚措施,这种处罚方式、力度都很难起到震慑、警醒危险驾驶人的作用。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出台,将醉酒驾驶、追逐竞驶的危险行为单列出来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意在使驾驶人更理性地约束自己的行为,更有效地控制危险驾驶对公共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行为,以达到刑罚预防的目的。
(二)回应民望,有助于法律实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一直以来,公众对于“醉驾”深恶痛绝,因为许多交通事故的发生都与醉驾有关,尤其是一些醉驾者借助酒精加深了对于社会安全和人身及生命的危害。很多因酒驾发生的惨剧,至今仍令人记忆犹新。对这些危险驾驶行为如何处罚,司法界和公众一直呼吁必须从立法层面进行解决。这次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将对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正式写入刑法,就是顺应民意而做出的,该罪的出台,改变了肇事后再处罚的方式,是一种对法益的前置性保护,维护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危险驾驶罪在立法上的不足
(一)犯罪构成不全面,容易出现法律真空地带
危险驾驶罪除了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并没有将毒驾或吸食兴奋类药物后驾驶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但据公安部的数字显示,今年3月以来截至5月底,我国各地共发现客运驾驶人吸毒并停运692人,注销驾驶资格127人;发现货运驾驶人吸毒并停运744人,注销驾驶资格108人。由于人吸毒后往往会出现幻象,驾车时比正常驾车人员的反应时间慢21%,其驾驶能力严重削弱,其危险性甚至比醉酒驾驶危害更大,(2)但目前只有在吸毒驾驶发生严重后果时才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在没有发生重大后果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查处时只能按照禁毒法的规定,以治安处罚手段进行处罚。如此一来,由于危险驾驶罪的打击范围过窄,容易出现法律真空地带。事实上,除了吸食毒品驾车外,无证驾驶、严重超速、超载驾驶、驾驶不符合规定的报废车辆、逆向行驶等行为,同样对道路交通安全及群众的人身安全产生巨大的危险,然新增的危险驾驶罪的条文中,并没有将这些危险的行为涵盖在内,大大降低了刑法对当前和未来复杂形势的适应性。
(二)刑事责任欠层次,定罪标准欠完善,罪责相统一难以实现
将危险驾驶罪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目的是为了规范驾驶行为,惩治震慑那些妄顾交通纪律、妄顾他人生命及财产安全的驾驶员,同时也为了弥补我国目前交通执法漏洞,但该罪的最高刑为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处罚力度较为轻缓。虽然危险驾驶罪只是针对危险犯,应与造成犯罪后果的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罚有所区别,但是两者在量刑幅度差距很大,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特别是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容易造成误解。再者,该条款规定,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但是对于什么情节才属于恶劣,达不到情节恶劣的又该如何处理还是不处理?如果不明确追逐竞驶的定性标准,则该法律条文将因缺乏操作性而流于形式。在法院适用时,可能由于各法官的理解不一,而出现判决的偏差,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背离。
(三)部门法之间不协调,造成同罪不同罚的现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毒驾”和“酒驾”都是机动车驾驶员上路前绝对禁止的行为,目前,由于只对醉酒驾驶、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刑事处罚,而有关吸毒后驾驶等行为的处罚仅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如此一来,如果不肇事,公安机关仅能按照《禁毒法》的规定对吸毒行为给予治安处罚。但这在一定程度上,必然放过了许多没有产生严重后果的“毒驾”行为,造成对同样性质的行为作出不同处罚的不公现象。
四、危险驾驶罪在适用中所面临的困境
(一)办案时间仓促,影响办案质量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危害性的,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简而言之,逮捕有两个条件:一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二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尚不足以防止发生危害。这两个条件不是并列式的,而是递进式的,即在满足第一个条件的前提下再满足第二个条件才能逮捕。《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是“处拘役,并处罚金”,危险驾驶罪没有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也就是说,对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适用逮捕的强制措施。除了逮捕,《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四种强制措施。拘传的时间限制是12小时,在这里不作讨论。再说拘留,拘留的时限怎么计算?《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也就是说,拘留的时限最长为37天,而危险驾驶罪一般很少出现“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情况,即限定了公安机关要么在7天内完成侦查工作,要么在拘留期限结束时变更强制措施。工作繁重的公安机关要在7天内完成侦查工作,时间无疑是仓促的。时间仓促,办案部门为保证在时限内结案,就容易出现取证不全面,带病起诉,带病判决的情况,严重影响办案质量和削弱司法权威。如果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逃跑的可能,起诉、开庭不到案,使案件的审理无法进行。
(二)量刑标准不统一,削弱司法权威
从2011年5月1日开始到目前,危险驾驶罪的适用已有一年多的时间,各地法院对危险驾驶罪通常判处实刑,但判处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也少。笔者所在的中院规定,辖区内所有基层法院的危险驾驶罪一律采取“内审”形式上报,从基层上报的33宗危险驾驶罪来看,判处实刑的20宗,判处缓刑的 13宗,无一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但量刑标准莫衷一是,难于达成一致的量刑共识。一个中院、六个基层法院尚且如此,更不用说全省、全国在危险驾驶罪量刑方面的争议之大。在发达地区,危险驾驶罪发案率高,而在相对落后地区发案率则要低得多。事实、情节基本相同的两个危险驾驶犯罪,在一个地区判处缓刑,在另一个地区判处实刑;或者在一个地区判处缓刑,在另一个地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这样的适用效果不仅与立法初衷违背,而且削弱司法权威,对于刑事被告人更是一种现实的不公平。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危险驾驶罪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往往有两种观点甚至可以说是法院和检察院的观点:一种认为危险驾驶罪为轻微刑事犯罪,后果不严重的,自然可以适用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另一种则认为酒驾尚且行政拘留15天,免刑处罚反而轻了。如果不能统一量刑标准,极有可能出现检察机关对危险驾驶罪案件决定不起诉的后果,真的到了那一步,将会导致执法成本显著高于违法成本,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阻碍法律效果的实现。
(三)过分适用,不利于真正惩罚犯罪分子
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和追逐驾驶机动车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为危险驾驶罪,严密了法网,对于形成惩治危害公共安全的规范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在现实生活中,亦有效地遏制了醉酒驾驶和飙车等危险行为,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但是,自《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实施以来,全社会对于危险驾驶这个刑法新增罪名给予了高度关注,甚至刮起了一阵“声讨醉酒驾驶和飙车”的风暴。在这种社会大环境下,公安机关不断查处危险驾驶案件,检察机关陆续起诉,法院密锣紧鼓审判,媒体争先恐后报道。因为是新罪名而且全社会广泛关注,司法机关很容易将该类案件的办理作为工作的一大亮点,过分适用,公检法以危险驾驶罪侦查、起诉、审判。于是,问题便产生了:过分适用新罪名导致无法真正惩罚犯罪分子。一方面,由于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已经构成了其它犯罪,本应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司法机关仍然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在定性上就出现了偏差;而另一方面,危险驾驶罪只规定了“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拘役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也就是说重罪按轻罪来处理,6个月的拘役无法震慑漠视公共安全的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的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心存侥幸,难以杜绝再犯,无法从根本上打击该类犯罪。
五、危险驾驶罪的完善建议
(一)拓宽犯罪构成,堵塞法律漏洞
危险驾驶行为不应仅仅包括“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为了堵塞法律漏洞,必须扩宽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据统计,2011全国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10812起,共造成62387人死亡,从事故原因看,超速行驶、酒后驾驶、疲劳驾驶仍然是导致交通事故多发的主要原因。(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综合来看,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至少应从下面两个方面拓宽:
1、增加疲劳驾驶的犯罪构成。疲劳驾驶是一种极为常见的交通违法行为,也是引发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法国一些研究人员认定,驾车人“困驾”的危险性与“醉驾”的不相上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是清醒状态下的两倍。美国研究人员的相关研究也表明,缺少4个小时睡眠对人体反应能力的影响相当于喝6罐啤酒。(4)明知自己过度疲劳,仍然驾驶机动车,主观方面是放任的,应该构成危险驾驶罪。
2、增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的犯罪构成。这里重点是指吸毒后驾驶机动车。据统计,截至2010年6月,我国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超过143.7万人,并且以每年近10万人的速度递增,这些人中,拥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不在少数。(5)毒者在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甚至飙车,由此引发的危害有时比醉酒驾驶更加严重,应该运用刑法对该类行为进行严厉调节。
(二)增加法定刑档次,实现罚当其罪
新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是《刑法》422个罪名中唯一一个没有有期徒刑刑罚的罪名,也是唯一一个对犯罪分子不能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罪名。只有增加法定刑档次,才能用足法律打击犯罪,做到罚当其罪。
1、明确规定,增强操作性。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情节规定目前还比较抽象,只有一个“情节恶劣的”,所以在现实的适用中造成判处实刑、缓刑、免予刑罚的混乱。立法机关应对此进行调整,将犯罪具体化,明确规定什么情况必须判处实刑,从而遏制大量决定缓刑的趋势。为了有效避免检察机关出现对危险驾驶罪适用不起诉的局面,立法机关更要严格限定适用不起诉的条件,保证对危险驾驶罪的侦查、起诉、判决程序紧密衔接,流转畅通。
2、增加法定刑档次,增强刑罚的准确度。建议立法机关以结果加重为条件,逐级增加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档次,使危险驾驶罪的刑罚由简单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升到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期徒刑又宜分为三个档次,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有其徒刑,将危险驾驶的各种犯罪处罚尽可能的在本罪内解决,避免适用交通肇事罪、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而陷入关于到底适用前者还是后者的没有明确标准的争论困境。
(三)出台司法解释,严格办理危险驾驶案件
任何法律新规定从出台到较好地适用总有一个过程,而司法解释就是这个过程的助推器。为了有效解决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危险驾驶罪量刑不一的问题,除了从制度上想方法,还可以从技术上下功夫。
1、尽快出台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解释。200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公安部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出台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的指导意见》,对危险驾驶罪的查处审理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因为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公检法对其的认识、理解和规定各不相同,显然不利于法律的有效实施。危险驾驶罪实施已有一年多,两高和公安部应该总结各自在处理危险驾驶罪案件中的经验,结合社情民意,联合颁布司法解释,统一步调,明确醉驾是否必须进行血液检测、检察院不起诉的具体条件、哪些证据能作为定案证据、哪些不能等问题作出详细的解释,以便达成共识,提高办理危险驾驶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2、将危险驾驶罪的审理纳入量刑规范化之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颁布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同年11月份又出台了《新增十个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这三个文件,对十五个罪名作出了详尽的量刑规定,为法官对案件进行精准的量刑、做好判后释法工作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危险驾驶罪是社会广泛关注的犯罪,人民法院应该将其也纳入量刑规范化之中,以统一全国法院对该罪的量刑标准。量刑标准又宜从两大方面进行规定:一是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这个可以根据医学研究进行轻重程度的划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应该作为危险驾驶罪的核心定罪证据和量刑标准;二是其他情节考虑,笔者认为应该对照以下情节进行加减刑,即:驾驶人是否抗击、阻碍、逃避民警执法的行为,是否有酒驾等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是否如实供述违法犯罪及认罪态度情况,是否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是否在人群密集的地方醉酒驾驶。
六、危险驾驶罪在适用过程中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一)自首的认定问题
《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进行了规定,从理论层面来说,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在这里只谈一般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危险驾驶罪中,犯罪嫌疑人因危险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继而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并在交警到达现场之后交代了事故的前因后果,这从表面看符合自首的要求,但是我们不能简单地将所有这种情形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自首。危险驾驶罪的自首,关键要考虑案发环境。具体来说,就要考虑案发的地点和时间。犯罪嫌疑人在车多人多路段醉驾或者追逐竞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这种情况就不应该认定为自首,因为在车多人多路段,一来周围有许多目击证人,二来犯罪嫌疑人难以逃跑。如果是在偏僻的乡间公路发生上述情况,那么就应该认定为自首。同样,虽然是交通繁忙路段,但案发时间是凌晨3点,犯罪嫌疑人主动报警并等候处理,这就应该认定为自首。相反,即使是在偏僻的乡间公路,但案发时间刚好是农民扎堆赶集的时候,那么就不应该认定为自首。自首与否对被告人的量刑有重大影响,所以要慎之又慎。不能搞一刀切,要充分考虑案发时间和地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二)犯罪工具的认定及追缴没收问题
在危险驾驶罪中,多人驾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犯罪嫌疑人所驾驶的车辆就是犯罪工具,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时应该对车辆进行扣押,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该对扣押的车辆进行判决,予以收缴。这是合依法进行,没有问题,关键是醉酒驾驶犯罪工具的认定及收缴问题。一个人醉酒驾驶摩托车将路灯撞坏,另外一个人醉酒驾驶宝马车将路灯撞坏,如果认定两人所驾驶的车辆都是犯罪工具予以收缴,那么这对宝马车主将是严重的不公平。一辆普通的摩托车只需要几千块钱,而一辆普通的宝马也需要几十万。所以,将所有醉酒驾驶人所驾驶的车辆都认定为犯罪工具予以收缴是不合适的。笔者认为应该遵守一个公平公正的比例原则,即所收缴的犯罪工具的价值应该与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相当。撞坏路灯收缴一辆普通的摩托车就符合这个比例原则,撞坏路灯收缴一辆宝马车明显就偏离了这个比例原则。这个比例原则应该如何遵守?最好的方法就是先按照量刑规范化决定被告人的刑罚,再根据刑罚的幅度决定是否收缴被告人的犯罪工具。经过量刑考虑和最终刑罚的双重评判,再决定犯罪工具的收缴问题,就会得出一个与比例原则相对合理的判决。
结语
滞后性是法律的基本属性之一,稳定性是法律的永恒追求。法律总是落后于社会发展,但一旦制定了又要求不能随意改动。危险驾驶入罪以来,有效地减少了全社会的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现象,从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客观分析,其确实未能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还存在完善和改进的空间。我们不能为了保证法律的稳定性而刻意容忍法律的滞后性,所以,应该对危险驾驶罪进行犯罪构成拓展,增加法定刑档次,并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将其纳入量刑规范化之中。这样,才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