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观点
浅议法院审理案件中合议庭组成人员的配合问题
发布时间:2013-11-28 10:1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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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强化合议庭审判职责,逐步实现合议庭负责制,院、庭长不能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强化合议庭负责制,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具有重要作用。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的具有重大意义的司法改革举措,但在实际审判工作中,合议庭的职责正在不断被弱化,职责得不到发挥。合议庭成员陪而不审现象比较突出,因此,笔者就孟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进行了调研对如何强化合议庭组成人员互相配合问题谈一些个人观点与各位同仁探讨。
一、影响合议庭组成人员互相配合问题的主要因素
影响合议庭组成人员互相配合的因素很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一)法官的素质。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主要是法官,且审判长、案件承办人必须由法官担任。法官的素质如何,直接影响审判的质量,合议庭职能作用的发挥。法官素质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法官的职业道德、法官的职业经验和法官的职业学识。职业道德素质包括信仰法律,忠诚法律;秉公执法,公正裁判;高度的职业荣誉感和责任感等方面。公正是司法灵魂之所系,也是法官职业道德最本质的要求。法官的职业技能和实践经验,法律思维与推理能力、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与解释技能、法律意识、掌握证据和事实的能力、思辩、辩论和撰写法律文书的能力等都十分重要。作为法官,不仅要有深厚的法学理论修养和丰富的法律法规知识,还要有对社会生活、人性、价值和利益等的深刻理解和感悟。
(二)管理模式。长期以来,法院运用行政管理的模式管理案件的审判,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互相配合问题产生极大的影响,制约了合议庭职能的发挥。案件裁决的决定由院长、庭长层层审核、签发、把关,事实上将庭长、院长的管理、监督权变成了不具有正当程序的审批权,当院长、庭长的意见与合议庭成员意见不一致时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实际上这种复议就是用院长、庭长的的认识统一合议庭的认识,一般情况下自然是按院长、庭长的意见决定裁判,这样实际造成了审与判的分离,削弱了合议庭的职能。
(三)案件质量考评机制。首先,在法院内部或上下级之间,案件质量考评缺乏统一科学的评查标准,不能形成规范、日常、一以贯之的质量监督机制,使得合议庭成员怕因为案件质量出现问题被追究而不敢对案件独立作出决定裁判和发表意见,从而弱化了合议庭的合议职能,无法有效推行合议庭负责制。现在一些上级法院仅以上诉案件的改判发回率作为衡量下级法院案件质量高低的惟一标准,下级法院又以此标准来考评法官的业绩,导致合议庭法官不敢对案件独立作出裁决和发表意见,而主动要求院长、庭长进行审批,甚至故意制造不统一的合议庭成员意见,从而达到将案件交到审委会讨论的目的,以规避自己的责任。其次由于合议庭不是常设机构,是一个临时性组织,如何对合议庭进行考核,对提高合议庭成员的责任感有重要影响。现行的考评制度是以承办人的办案数量和质量为主要标准进行的,合议庭的其他成员在合议庭中的工作量和所起的作用,考虑不够。案件发现差错时,也主要追究承办人的责任,与其他合议庭成员关系不大,从而弱化了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的职能。对发回改判、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及通过评查存在一定问题的案件,能否严格按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对合议庭成员能否真正负责任审理案件有重大影响。虽然对于一般认识上偏差,按照最高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属于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的而一概追究合议庭成员的责任,会导致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对案件作出裁决和发表意见,也不利于合议庭组成人员互相配合。
二、影响合议庭组成人员互相配合问题的表现形式
(一)审理权与裁判权分离,存在“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在审判实践中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 由于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在案件判决前,要经庭长把关或院长审批,形成案件层层审核、签发,合议庭实际上对案件的处理没有完全的决定权,法官的独立精神和责任心被弱化。由于长期形成了依赖于院、庭长和审委会的思想,法官不敢或者根本不愿意对案件的裁决独立承担责任,法官在审判案件中遇到难题,不是通过钻研法律,综合运用法律知识,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提出见解和处理意见,而是急于向审委会汇报。同时,审判权的分散以及多个裁判主体的重复劳动,使案件不能及时审结,从而降低了审判效率,加大了诉讼成本,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二)合议庭组成人员责任不明确,存在“只陪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使合议制流于形式。在审判实践中,审判长不主审案件时,仅主持告知合议庭成员、当事人权利等程序性事项,案件承办人负责庭审前阅卷、送达及调取必要的证据等,开庭后主持庭审和辩论或调解,案件评议时要提出评议意见,案件审结后还要负责裁判文书的制作等,可以说从受案到结案,几乎都由案件承办人操办一切,其他合议庭成员被动附和,庭审前基本不阅卷,往往只是象征性的在开庭时参与一下;评议案件时,其他合议庭成员对案件存在的问题不愿花精力思考,一般是附合承办人的意见,即使提出不同意见时,为避免引起争论,不能坚持个人意见,也很少认真阐明理由。
依照我国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除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外,都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仅由案件承办人一人唱“独角戏”,这是有悖于合议制法律制度的,笔者认为,再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无论是调查、质证,还是询问当事人,都应当规范有序地进行。这种做法除了诉讼程序上的缺陷外,其显而易见的弊端还在于:由于合议庭其他成员未参加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往往不能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故在合议庭评议阶段,只能单纯的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情况汇报或看审理报告,由于法官的个体因素存在差异,如受教育背景、审判实践经验、社会意识形态、价值观念、道德品行、主观喜好等,即使出于法官的良知和对正义追求的忠诚信念,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的理解也会出现不同的见解,其中可能包括不当的、偏激的、甚至错误的看法,更何况还不能完全排除个别法官的故意行为,因此很容易作出错误的分析判断。实际上,合议庭成员不仅在一审普通程序中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共同参与对案件的开庭审理工作,而且也应当强调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合议庭成员共同参与询问当事人和进行调查、质证,并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案件性质、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等共同负责。即使对于审理案件的有关辅助性工作,也应当强调合议庭成员互相沟通和协商,而不能由案件承办人一人说了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但在审判实践中还是存在由案件承办人主持庭审,并向当事人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但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时由于种种原因更换了合议庭成员,不仅未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也没有将更换情况通知当事人,造成庭审笔录中的合议庭成员与合议庭笔录、裁判文书中的合议庭成员不一致的现象。这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对合议庭成员的申请回避权,这类案件虽然极少,但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并切实予以纠正,同时应增强工作责任心,彻底杜绝这类案件的发生。上述情况的发生,使合议庭实际上变成了案件承办人的独任审判,合议制度形同虚设,合议的优越性无从体现,严重限制了合议庭成员集体智慧的发挥,使之又回到了合议制本欲避免的个人意志起决定作用的状态,而且也不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三、如何强化合议庭组成人员的互相配合
首先,在通常情况下,参与合议庭人员由审判长、主审法官和合议庭成员(或人民陪审员)组成。审判长和主审法官是整个庭审过程中的主体和引导者,审判长和主审法官必须根据案件的需要,尽可能地事先与合议庭成员具体策划进行审理的方案。在庭审过程中,把握和控制审理的全过程,并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时作出应对处理。审判长、主审法官和合议庭成员(或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审理成功与否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合议庭组成人员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参与人员,这种参与并不仅仅限于负责将来对案件的合议,而应在特定情况下,主动参与审理。主审法官固然重要,但不能忽视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的配备,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搭配以主审人员的需要为目的。合议庭组成人员配备的合理与否,会对案件审理的效果产生重大影响。一般来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配合,是从接到案件确定按普通程序审理开始的,严格地讲,就围绕案件进行的分析、制定的庭审计划,以及围绕庭审计划所进行的每一步,合议庭组成人员默契程度,决定此案的审理成败。通过庭审重点和审理提纲的制定和推敲,合议庭组成人员达到共同对案件的默契,这种默契的程度,决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审理配合的好坏,决定审理的成败。也就是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仅要从总体上做到同心协力,团结一致,而且在过程中要达到彼此能相互呼应和相互感应。
从主审法官的角度来说,笔者认为,主审法官必须保持清醒的意识和坚定的信念。在既定的审理计划、策略方法指导下展开案件审理工作,始终把握案件审理的节奏和方向,对出现的新情况、新变化做到随机应变。要随时让合议庭组成人员领会自己的意图。对审理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的突然出现,主审法官确定了新的审理思路后,必须通过不易让犯罪嫌疑人知晓的方法尽快让审判长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领会自己的意图,让合议庭组成人员能保持与主审法官同步的审理节奏和思路。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有效的发问要予以有力的支持。以适当的方式给合议庭组成人员的讯问工作以提示或引导。
合议庭组成人员在整个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虽然是起一个配角的作用,但不可或缺,就审理案件的全局而言,负有帮助主审法官完成任务的责任。因而在案件审理中就同样必须和主审法官一样保持清醒的头脑、同步的意识。这样可以围绕主审法官的讯问内容以适当的方式进行提问和说服,既达到强化补充主审法官的观点、增强法庭讯问的效果,又可以在节奏紧张的法庭审理氛围中,以清醒的意识,细致注意观察讯问对象的反应变化,注意发现其供述意向和辩解中的疑点和矛盾,协助主审法官及时调查审理方略,扩大案件审理效果,切忌喧宾夺主、打乱案件审理节奏。
其次,建立并完善合议庭成员在案件评议中的负责制度,高度重视案件承办人以外的其他合议庭成员的参与作用,使合议庭成员都以积极心态投入审判和案件评议中,改变过去只有案件承办人对案件负责的习惯做法,强调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案件性质、责任承担、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等共同负责,增强合议庭成员的责任感。充分发挥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功能,切实做到:合议庭成员庭审前认真阅卷,共同研究审理重点,制定庭审提纲。庭审中审判长主持、指挥,合议庭其他成员必须认真听取案情,记录要点,深刻思考;对审判长(主审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遗漏调查的问题或自己认为需要调查的问题应主动补充调查,确保查清案件事实。评议案件时每个成员应当认真负责的对证据效力、事实认定、责任和适用法律等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不得弃权。对案件承办人草拟的裁判文书原稿,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名。合议庭成员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共同负责,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被认定为错案的,全体成员应根据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规定承担连带错案责任(意见不一致的除外)。
结语
完善合议庭组成人员互相配合问题,是维护社会正义和保障社会稳定的客观要求,是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落实法律规定的合议庭审理和裁判案件的原则,防止外来的和内部的干扰,防止法官的个人专断,避免裁判出现错误和失误,防止和杜绝腐败现象发生是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