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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视铁路法58条的前世今生

发布时间:2013-11-28 09:54:54 阅读:0 字号:[ ]
 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铁路法第58条被频频适用,无论是铁路运输企业,还是受害人一方,对该条文都极为熟悉,并基于自身利益对之大加抨击或不吝赞赏,也使该条文因此成为法学研究的一个焦点,并多次被新闻舆论所关注,历经二十年热议而不衰。它当初被写进立法引起关注、实施之后备受争议、现今又被重新认识,值得法律工作者思考、回味和研究。

  一、一道绕不过去的“坎”——铁路法58条适用之争议

  在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有一个现象不断发生并重复上演,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那就是围绕责任划分,当事人双方都会就是否适用铁路法第58条展开激烈争论:受害人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起诉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在受害人不存在故意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而铁路运输企业则依据铁路法第58条抗辩受害人人身损害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造成,铁路运输企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铁路建设日新月异,铁路通车里程不断增加,同时随着城市范围不断扩大,铁路运营的环境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使得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呈现出数量增速加快、处理难度加大、涉诉上访增多等新情况,让司法应对面临更大的压力,也使得多年来对适用铁路法58条的争议不断升级并更为突出。从司法实践看,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也面临着两难境地。如果适用铁路法58条,则被铁路撞死撞伤的受害人基本得不到赔偿,因而受害人或亲属不会服判息诉,社会舆论也多对法院判决提出质疑,特别是对铁路法院审判的案件更是如此。如果不适用铁路法58条,那就要适用民法通则123条,判决铁路运输企业承担高额赔偿,实际上等于变相废弃了铁路法,让铁路运输企业不能接受。同时,从理论研究角度看,大家对此也是各持己见,莫衷一是。 

  二、探究立法目的真面目——铁路法58条内容之分析

  铁路法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将民法通则第123条与铁路法第58条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二者规定的高速运输工具的免责事由是不同的:民法通则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很明显,它规定的免责事由限于“受害人的故意”;而铁路法58条规定“如果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它规定的免责事由为“受害人自身原因”。自身原因内涵相对较宽,不仅包括受害人故意,还包括其他受害人自身原因,如过失。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分析可以看出:故意属于主观判断标准范畴,因而民法通则采用的是主观判断标准,而自身的原因,是以受害人的行为来进行认定,如对“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的认定,就是不管受害人故意也好,过失也罢,或者无意识,只要有证据证明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就够了。只考察客观行为,不考察主观过错,这明显属于客观判断标准范畴,因而铁路法采用的是客观判断标准。

  《铁路法》采用客观判断标准是有一定缘由和基础的。对于铁路法制定通过的初期面临的现实情况,《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草案)的说明》讲的很清楚:“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对……巩固我国国防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一些路外群众法制观念淡薄,对维护铁路运输生产秩序、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致使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妨碍铁路建设顺利进行的案件不断发生,严重威胁铁路运输安全。”从以上文字可以看出,当时制定铁路法,主要是基于保护铁路运输安全的需要,而且铁路法本身就是由铁道部组织人员起草,难免多少带有“部门立法”的烙印。铁路法采用客观判断标准,有利于铁路运输企业举证,便于最终胜诉。但采用客观判断标准存在一个问题,即受害人行为上的故意与受害人对伤亡后果存在故意这两者之间有时重合,有时偏离。在火车时速不高的情况下,两者基本重合。在铁路法颁布之初,当时铁路时速不高,因撞人问题引发的纠纷问题并不突出。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技术进步,铁路法的该条免责事由越来越不能适应新的情况。以前火车运行速度每小时几十公里,行人沿着铁路线路行走避免人身损害发生是可能的,而现在,火车运行速度每小时百公里以上,行人沿铁路线行走再想避免人身损害发生则可能性极小。在火车高速奔驰的今天,一些人仍然认为,铁路列车是在固定的轨道上行驶,不存在与行人混行的问题,当行人侵入铁道线时,火车由于不具备汽车的灵活性,无法躲避行人和改变行驶方向,只能被动地接受事故,简而言之,就是铁路线是给火车走的,不是给行人走的,行人走上铁路线就是不对的。只要出现了受害人走上铁路线的行为,则铁路运输企业对损伤后果均不承担责任。这种思路,以受害人行为上的故意推定受害人对伤亡后果存在故意显然是扩大了故意的含义,同时还忽视了两个新的因素:一是随着火车的提速,铁路沿线,尤其是高速铁路沿线,开始大规模建立安全防护网,目的就是防止行人无障碍地轻易走上铁路线。二是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明确列入法律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范畴,火车自然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需要指出的是,铁路法58条“受害人自身原因”中包括的“在铁路线上行走”也仅仅是指沿着铁路线纵向行走,而不包括横穿铁路,但由于实务中片面扩大理解了“在铁路线上行走”的含义,致使出现了不管横穿铁路还是沿铁路线行走,结果都一样的现象。事实上,认为根据铁路法58条的规定,只要受害人走上铁路线,发生了人身损害,即使是未成年人受伤害,铁路运输企业一概免责的意见,并不符合立法本意。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变化,应该围绕立法目的的实现,与时俱进,对法律进行合乎理性的科学理解,使法律适用跟上时代的步伐。为有效化解矛盾,息分止争,让当事人在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需要对《铁路法》第58条进行科学解释。

  三、柳暗花明又一村——铁路法58条观察之新视野

  为树立司法公信,统一执法思想,正确理解和解决民法通则第123条和铁路法第58条之间关系这个多年来困扰审判实践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通过了“铁路人身损害解释”, 对铁路法58条进行了符合实际而又合乎法理的权威解释,赋予其法律效力。

  “铁路人身损害解释”在第5条至第7条中具体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适当减轻赔偿责任或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同情形。这些规定的基本内涵是,除了在损害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情形,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之外,即使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也只有在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线路上坐卧而造成人身损害等有限情形,才能免除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而在更多的情形,只能是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减轻到什么程度,则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综合考虑铁路运输企业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情况以及受害人自身过错情况等,作出妥当的判定。尤其是在判定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时,更应全面考虑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等各方面的因素,不宜将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得太高。铁路人身损害解释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此外,针对实践中事故受害人为未成年人比较多的情形,铁路人身损害解释也给予了充分考虑,认为应当倾向于保护未成年受害人,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明确规定无论何种情形,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都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或者百分之四十。

  抚今追昔,用发展的眼光完整准确地理解和适用铁路法58条,赋予该条新的含义,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也适应铁路改革的大趋势,必将推动社会进步和交通运输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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