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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案例

预防潜在的物权妨害能否得到支持

发布时间:2013-11-21 10:32:31 阅读:0 字号:[ ]
 案情

  张某与郭某系沿河居住的邻居。张某于2006年获得乡供销社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240平方米商业用地,该地界址线南至某大河,有围墙相隔,原告在该地上自建了房屋。2010年郭某经该市政府批准,在张某界址南河边朝南河坎下施工打桩,欲建码头。郭某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张某制止后。张某认为,郭某非法挖掘该河道土地,危害了其不动产安全,且在码头建设和运营中必将产生粉尘和噪声污染,将会给张某的生活带来潜在的危害,因此将郭某诉至法院要求郭某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

  原告张某认为:其通过国有土地出让的形式取得河道旁边的土地使用权,应对该不动产享有合法权益,该权益包括物权法规定的避免遭受环境污染等良好的相邻关系权利。本案郭某建设码头,系经营行为,码头一旦建成可能造成粉尘和噪音等环境污染,遂要求被告停止在建码头的施工。

  被告郭某认为:其所建码头为三级河道,经本市人民政府批准,符合法律规定。其所建码头虽与原告张某紧靠,但建设过程中,不会产生侵犯原告权益行为,码头经过政府批准,建设后更不会产生污染,且码头现在未完工,损害事实未发生,原告仅仅认为可能产生损害即来起诉,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且原告在阻止被告建设码头的过程中,造成被告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

  法院裁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分歧

  该案在审理时,双方对被告码头一旦建设成功,可能会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对该种潜在的可能存在环境损害是否可诉,以及《物权法》第35条在该类型案件应如何适用,对“可能妨害”理解产生争议。具体到本案,亦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即有损害即有保护,本案应予受理,且根据《物权法》第35条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与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精神相一致,如何处理有明确规定,并且应在实质上保护原告权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法通则是原则性保护,且应对实际发生的损害进行保护,该案首先即不具备受理的前提,因该种潜在的可能存在的环境影响不可诉,且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可能均不适格。《物权法》关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且该类案件物权法并未规定存在这种情况如何进行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应裁定驳回。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即裁判意见,具体理由为:

  一、从诉的角度来讲,该请求权是否具有可诉性?诉分为三种类型即,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给付之诉。显然本案的诉不属于前两者,而属于给付之诉,即原告要求被告不为某种行为,具体来讲即要求被告停止可能的“妨害”的行为,而事实上,被告的施建行为可能会造成一些潜在的影响,但不构成可能的妨害,因此,也即失去了实体法上请求权的支持,因此不存在要求不作为的请求权,进而无法归于任何一种诉之范围,可诉性难以得到肯定。

  二、从请求权的性质来讲,本案原告是否享有诉权?本案中所涉及的《物权法》35条主要规定了排除妨害请求权和预防妨害请求权,两者均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从物权请求权的理论来讲,物权请求权分为应然请求权和实然请求权两个状态,物权的排他力是物权应然请求权的来源,当物权人对物正常支配时,物权人无须实际行使此请求权也无从行使(因为没有特定的相对人),而一旦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此项应然性的请求权就立即转化为实然性的请求权,此项实然性请求权来源于物权的排他性和对世性。“请求权”概念的提出是从“诉”的概念中发展出来的,但是与“诉”所不同的是:一方面,请求权必须有实体法上的依据。另一方面,此项有实体法依据的请求权,不一定非得通过诉讼或其方式提出不可。只能说明至少他可以提起一个给付之诉以实现请求权。在本案中,原告基于不动产物权的存在而享有应然的物权请求权,此时其物权状态仍处于圆满状态。被告的施建行为并未对原告的不动产权利产生任何妨害和妨害的可能,因此,并不必然转化为实然的物权请求权而可以提起诉讼。

  三、从立法精神的角度而言,《物权法》第35条与《民法通则》第83条有无耦合?如何适用?本案的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基于不动产物权的相邻关系而产生权利的延伸和相应的提供便利的容忍义务。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物权的行使应不以造成邻人的困扰为代价,同时亦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合理的容忍义务。《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强调基于团结和睦原则而产生的合理的互相容忍义务,而《物权法》第35条则更倾向于立足保护物权圆满状态的排他力,因此二者在侧重角度上有所差异。从效力层级比较,规范民法之物权领域的《物权法》优先于规范民法领域的基本法《民法通则》,因此在本案相邻关系与其他物权关系竞合的法律关系中,优先考虑适用《物权法》第35条。

  四、《物权法》第35条如何适用?我国《物权法》第35条关于妨害排除请求权的要件并不明晰。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对被告行为可能造成的妨害进行诉讼,目的在于预防可能的妨害,可以认为是一种防止妨害请求权。笔者认为,除妨害的时间以外,防止妨害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并无不同,因此排除妨害请求权当中应当包含防止妨害请求权的内涵。妨害排除请求权作为物权请求权的一项重要权利,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主体是相关的物权人;二、须有妨害物权人对物支配的事实;三、须有相对人出现。其中涉及本案要害的是妨害事实的认定上,最为关键的是“妨害”本身的认定。即须妨害之事实足以影响物权人对物的正常支配。一般而言,妨害应是处于持续状态,并使物权人无法或难以依正常方法与效用支配物,物权的完满状态受损。如偶有妨害,或虽有妨害但未达到影响物权人正常行使权利之程度,则物权人应予合理的容忍,而不得行使物权请求权。若对于妨害排除请求权做类似明确的要件划分,那么本案中对于原告是否遭到可能的妨害既可做一个明确的判断——被告施建将产生的影响并未达到影响原告物权的圆满状态,从而不可行使物权请求权,于诉无法。而我国《物权法》并未对妨害排除请求权的具体要件和效力做出明确规定,造成法律适用中的困境。

  五、从民诉法的立法角度考虑,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存在商榷之处?《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所认为被告的行为将会对其生活的环境带来噪声和粉尘的妨害。即便如被告所述,并不否认会产生噪声和粉尘的影响,但是,这一影响并非针对原告一人,而是普遍性的影响,这种影响对附近的居民的影响是同等的,而不存在与原告之间的特殊的利害关系。一个简单的例子,邻路住户不可以因公路建设可能带来的粉尘噪声而将道路的建设方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因为道路建设带来的益处将远远大于所受的合理的影响。如果此类诉得到支持,势必会造成权利的滥用。

  六、本案的其他解决途径分析。本案的另一个特殊之处在于,被告施建码头的行为系经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的合法行为。作为一个行政主体,政府对环境保护有监督的职责,在做码头规划时应考虑到相关的环境污染问题,并提供相关标准和环境保护的措施或建议。如果原告对码头建设可能造成的环境问题有异议,可与被告至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行政调处,如对政府审批的行政行为有异议,还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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