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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再审维持原裁定的裁判方式辩析

发布时间:2013-11-21 10:16:46 阅读:0 字号:[ ]
 案情

  原告郑某诉被告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以原告郑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郑某未上诉。2009年8月12日,检察机关对该案提出抗诉。原审法院接受再审指令后经审理认为,原驳回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分歧

  关于本案的裁判方式,审理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由于在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8日《关于印发〈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裁判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中,所附文书样式33、34民事判决书的标题下方注明了“下级法院按一(二)审程序再审用”,故应以判决方式维持原裁定。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前述通知中列明的只是典型代表性,而非穷尽各种情形的裁判文书样式,对未列出的情形,应参考所列样式并结合裁判法理作相应的变通。本案应作出维持裁定。

  评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并不复杂,但在中西部基层法院却有一定的代表性。厘清上述分歧有助于我们明晰基本的裁判法理、增强法律适用能力、规范裁判文书制作并提高再审案件的审判质量。笔者认为,对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经抗诉再审后,维持原裁定的应以裁定方式结案。主要理由是:

  其一,从裁判法理看,判决是针对实体权利义务、而裁定是针对程序事项作出的处理。这一点,不因再审程序发动者或再审程序差别而不同。抗诉只是审判监督的一种方式,导致的再审仍适用一审或二审普通程序。若抗诉理由不成立,原裁定对起诉的驳回无误,则对原裁定的维持无疑是对申诉人程序性诉讼权利,而不是实体权利义务所作的裁判,只能以裁定结案。

  其二,裁判方式决定裁判文书样式的选择,不能本末倒置。面临裁判方式与文书样式的选择困惑,很多时候我们并没有理性地遵循裁判法理,而是习惯于在文书样式中按图索骥。最高法院以往发布的较为周全的裁判文书样式,客观上也为我们“对号入座”提供了这种可能。第一种观点抛开了基本的裁判法理,实质上是机械地照搬法律文书样式,并以之来决定案件的裁判方式。

  其三,样式33、34标题下方所作的注明,并不意味其适用于抗诉再审案件维持原裁判的所有情形。样式后的第1条说明就明确指出其仅用于“作出实体处理时使用”。因此,法院再审认为原裁定无误的情况下,对前述申诉人程序性起诉权的驳回处理,应当作出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四川高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7号)指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提出的,无论是同级人民法院再审还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凡作出维持原裁判的判决、裁定后,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从中我们也可以清楚地看到,抗诉再审后对原裁判的维持,有判决和裁定两种形式。事实上,前述通知书在其“七、对本文书样式﹙试行﹚的参照”中即明确指出,通知所列的仅是常用而具有典型代表性的文书样式,如遇未列出的情形,则应参考所列样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加以适当的变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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