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案例
从个案谈“票串串”的地位和责任
发布时间:2013-11-10 10: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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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节日文化、节日经济活跃非凡。而劳动力输出又使得在节日前后的一定期间,客运繁忙、紧张、运力不足,这已是众所周知的事。但随着节后的冷却,又显示出客运运力的过剩与萧条。在这繁华的节日经济与节后的萧条背后,出现了一个不容忽视的群体——“票串串”。
如果只存在运力不足,那么就只存在票贩子,“春运”的一票难求,为票贩子提供了生存的空间。而运力过剩,则为“票串串”提供了存在的机会。在客运淡季,客运主体们为了力保其利益最大化或损失最小化,会使出全身解数。如绕行,如雇人叫站、拉客。“票串串”就是在客运主体们雇人叫站、拉客的情形下滋生、发展起来的。对于这个群体,各地有各地的称谓。如湖北一些地方喊的“兔子”,我们四川一些地方喊的“票串串”。“票串串”的出现是对正常客运市场的破坏,是客运市场整顿、打击的对象,当执法人员出现时,他们跑得比兔子还快,这或许是“兔子”称谓的出处。而“票串串”则是充当客运主体与乘客之间的中介人,只是他们的利益是由客运主体单方支付,因而可谓是受雇于客运主体。那些受雇于客运主体叫站、拉客的“票串串”,不是笔者要讨论的对象,笔者要讨论的是那些做大了的、自成主体的、充当中途车站码头的“票串串”,他们的利益来源于乘客支付费用与客运主体收取费用的价差。
案情介绍:
四川Z市公民赵某长期在江浙一带为四川L市长隆客运公司叫站、拉客。这年7月,在浙江瑞安打工的四川Z市公民韩某等七人有急事需回家乡,处于客运淡季应当说回乡方便。但是,为了节省路费,他们找了叫站、拉客的“票串串”老乡赵某,经讨价还价,赵某承诺每人交350元,负责送回家乡四川Z市。赵某收到韩某等七人2450元后,雇了一辆三轮摩托,把韩某等七人从浙江瑞安汀田送到浙江温州仙岩。由于长隆客运公司当天因故没有发车,赵某便临时拦下了途径此地的贵州C市客运公司由江苏昆山发往贵州C市的车辆。赵某未告诉驾乘人员乘客是到四川Z市,经讨价还价,赵某共支付贵州C市客运公司1400元,获得该公司出具的从江苏昆山至贵州C市的车票7张。赵某告诉韩某等七人要将他们送到四川Z市,把韩某等人骗上了贵州C市客运公司的车。而贵州C市客运公司该班车的线路许可经过的路线只有四川N市与四川L市。当客车行至四川L市即将入贵州界时,韩某等看该车没有绕行送他们到四川Z市的意思,便与车方理论,车方拒绝绕行。鉴于韩某等不到贵州C市,车方同意退韩某等七人150元车费。韩某等下了贵州C市客运公司车后即登上早已侯着的一辆“长安”客运黑车,韩某等与该“长安”车车主、驾驶员讲好150元送到四川Z市,该车主便从贵州C市客运公司车方直接接过所退150元车费。在“长安”车即将到达目的地四川Z市时,发生车辆侧翻,至一死四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问题一:与韩某等建立公路客运合同的主体是谁?此问题的解决涉及韩某等人应向谁索赔。最简单也最有法律支撑的是谁出事谁担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问题是“长安”车毁,车主、驾驶员因交通肇事判刑入狱,无赔偿能力,因而韩某等人需要选择客运合同纠纷,以追究客运主体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问题二:“票串串”赵某能否成为公路客运合同的主体?此问题的解决,一是四川Z市法院有无管辖权;二是赵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把合法经营才视为主体,那么“长安”车主也不是客运合同主体,四川Z市法院便无管辖权。因为,本案中唯一合法的公路客运主体是贵州C市客运公司,以被告住所地,管辖权在贵州C市;以运输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在始发地、目的地法院,而该案的有效运输合同——车票载明的始发地为江苏昆山,目的地为贵州C市,由于韩某等人是在浙江温州仙岩登上的贵州C市客运公司的车,是在四川L市离开的贵州C市客运公司的车,该两地可视为始发地和目的地。
问题三:客运合同能否同货运合同一样存在联运?此问题的解决可直接解决韩某等人向谁索赔,向哪家法院起诉等诸多问题。
问题四:韩某等人与贵州C市客运公司的合同是否解除?此问题关系到韩某等人能否向贵州C市客运公司索赔,其诉请能否获得支持。
问题五:韩某等人明知赵某系“票串串”,为贪图便宜与之建立客运关系有无责任?此问题的解决涉及应否减轻客运主体的赔偿责任。
此个案中的韩某等人是典型的贪图便宜的搭错车,而赵某便是典型的做大了的、自成主体的、充当中途车站码头的“票串串”,他们与多个客运主体、多类客运主体有着这样或那样的联系,俨如货运业的联运主体一般。赵某虽然是受雇为四川L市长隆客运公司叫站、拉客,但在此个案中,是赵某与韩某等人达成“以每人350元票款,从浙江瑞安汀田至四川Z市”的客运协议;是赵某雇了一辆三轮摩托,把韩某等七人从浙江瑞安汀田送到浙江温州仙岩;是赵某出面与贵州C市客运公司讨价还价达成“每人200元,至贵州C市”。
从运输管理的角度,无论是参与客运还是货运,或是从事车站码头经营,运输合同主体都需要经相关管理部门核准获得许可证后方能进行,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有明确规定的。其实,客运合同与货运合同的区别在于运输对象,前者是以人作为运输对象,后者是以有形物作为运输对象。客运合同与货运合同一样,可以有联运合同存在,在现实中客观上也存在客运联运合同。此个案中,如果赵某是合法主体,便应当属于公路客运车站经营者。
有一种思维模式叫“欲治其罪,先置无罪(无罪推定)”,“欲定无效,先置有效(有效推定)”,前者用于刑事,后者用于民事。因此,我们不妨先假设赵某是合法经营主体,假设三轮摩托车主、驾驶员是合法经营主体,假设“长安”车主、驾驶员是合法经营主体。因为,如果不是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依照有诺必践的诚实信用原则,韩某等人与这些人的合同就成立有效。那么,在此情况下该如何处理该案件呢?自然赵某应当对该客运合同的全面履行负责。因为,赵某是向韩某等人承诺“以每人350元票款,从浙江瑞安汀田至四川Z市”的代表运输方总的客运合同主体。在此假设条件下,三轮摩托车主、驾驶员应当对所承运的浙江瑞安汀田至浙江温州仙岩段负责,贵州C市客运公司应当对所承运的浙江温州仙岩至贵州C市段负责,“长安”车车主、驾驶员应当对韩某等人上其车起至四川Z市段负责。而三轮摩托车主、驾驶员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合同终止,不在存在义务、责任;贵州C市客运公司与韩某等人的合同因乘客“搭错车”在四川L市下车时起,其合同解除,不再存在义务、责任;“长安”车车主、驾驶员在其承运、负责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当负客运合同违约责任或侵权(过失)责任。因此,赵某与“长安”车车主、驾驶员应当共同对与韩某等人的客运合同的违约责任负责。
由于赵某和“长安”车车主、驾驶员系违法从事公路客运经营活动,他们应当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转变成了无效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而韩某等人是明知赵某系违法经营者,为贪图便宜与之建立客运合同关系,他们对该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赵某和“长安” 车车主、驾驶员的赔偿责任。当然,如果韩某等人选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那么,赵某就不是诉讼当事人,而且韩某等人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责任问题,韩某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就应当全部由“长安”车车主、驾驶员负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与韩某等人建立公路客运合同的主体是“票串串”赵某,发生事故时的承运人是“长安”车车主,应当由“票串串”赵某与“长安”车车主、驾驶员共同承担无效客运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票串串”赵某是实际的公路客运合同的主体,只是属于非法经营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四川Z市法院(“票串串”赵某住所地)和四川L市法院(“长安”车车主、驾驶员住所地)有管辖权;本案属于客运联运合同,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票串串”赵某和“长安”车车主、驾驶员,对此公路客运合同纠纷浙江瑞安法院(对于“票串串”赵某和韩某等人来说的始发地)、四川L市法院(对于“长安”车车主、驾驶员来说的始发地)以及四川Z市法院(对于“票串串”赵某,乘客韩某等人以及“长安”车车主、驾驶员来说的目的地)均有管辖权;韩某等人与贵州C市客运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该公司没有责任,不能向其索赔,即使向其索赔也不应当得到支持;韩某等人明知“票串串”赵某不具有客运主体资格而与之建立客运合同关系,可适当减轻“票串串”赵某与“长安”车车主、驾驶员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