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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设立心理干预制度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3-10-30 12:52:07 阅读:0 字号:[ ]
目前,心理干预制度在未成年人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一些法院经过多年大胆探索,逐步在心理干预制度的合作机构、适用范围、测验程序、矫正方法等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但心理干预制度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实践运用中还存在诸多问题和障碍。本文拟对心理干预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价值、运作及完善进行探讨,提出构想和建议,以期推动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心理干预制度的概念及实践价值
  (一)心理干预制度的概念   
  心理干预制度是指在未成年人审判中通过对涉案未成年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心理辅导,以缓解未成年人的紧张情绪,消除未成年人的心理障碍,化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矛盾,尽量矫正未成年人的不健康心理,促进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并通过多种形式的心理测评活动,为法院的裁判提供科学参考,也为判后对未成年人罪犯进行个性化矫正提供客观依据的一系列干预措施的总称。[1]
本文主要探讨适用于涉少刑事案件审判中的情况。笔者认为,心理干预制度包含三方面的内容,即:心理测验、心理辅导及心理矫正。
  1.心理测验
  心理测验是指采用标准化的量表来测量涉案未成年人的智力、性格以及人格特征,是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干预的基础,贯穿于整个心理干预制度中。而测验结果亦可以作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参考。
  2.心理辅导
  心理辅导是心理测验的进一步延伸,是心理干预的手段,也就是检察官、法官等司法人员会同专业心理咨询师对存在心理问题、品行障碍的涉案未成年人进行个性化心理治疗的过程。
  3.心理矫正
  心理矫正是心理干预的最终目的,是临床心理学家(犯罪心理学家与罪犯矫正心理学家)长期致力于的领域。[2]是指通过庭前、庭中、庭后的心理辅导,帮助涉案未成年人解决心理问题,重新构建社会认知,从而实现预防犯罪、减少重新犯罪的目的。   
  上述三个内容是相辅相承的,心理测验是心理干预制度的基础,贯穿于心理干预的全过程;心理辅导是心理干预的手段,通过交流、谈心等方法,帮助未成年人认识自己的心理缺陷,找到犯罪原因,真正认罪悔过;心理矫正是心理干预的最终目的,从根本上帮助未成年人重新树立价值观和人生观,顺利回归社会。
  (二)心理干预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实践价值
  1.作为量刑的参考,促进量刑科学性与合理性
  《刑法修正案(八)》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满足一定条件时应当适用非监禁刑,这充分体现了我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其中有一项条件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即考量涉案未成年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3]。在适用刑罚时,根据人格刑法的观点,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定罪量刑必须是有犯罪行为+人身危险性。[4]而心理干预制度中的心理测验是在对未成年人性格特征、人格缺陷、心理反应等方面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客观地、科学地评价该未成年人是否具有重犯越轨的可能性,是考量该未成年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一个重要依据,使法官像医生对症下药一样,在真正了解涉案未成年人的基础上对其采取恰当的措施。[5]法官据此可以判断是否对该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并根据其人身危险性情况确定一个较合理的缓刑考验期。同样,对于必须判处监禁刑的未成年人,也可以根据其心理测验结果,给予其较合理的从轻、减轻的处罚幅度,以确保量刑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2.了解犯罪的个体原因,提高法庭教育和判后帮教的针对性
  相比较而言,西方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理论比较重视个体心理的分析,比利时犯罪学代表人物凯特勒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就从生理发展、心理变化方面的角度探讨未成年人犯罪发生的原因和条件。未成年人犯罪的个体原因既有生理发展和心理变化方面的原因,也有人格障碍方面的原因。[6]通过心理测验,较全面地了解未成年人的性格特征、个性心理的内部矛盾、是否存在人格障碍等方面引发其犯罪的个体原因,帮助法官根据该未成年人的个性特点,找准未成年人教育的感化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庭教育和判后帮教工作,为取得较好的审判效果奠定基础,这也有助于实现刑罚个别预防的目的。[7]
  3.弥补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缺陷,促进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创新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但社会调查报告是通过调查涉案未成年人外在的行为表现、所处的家庭环境、成长经历等情况,从客观上分析该未成年人的个性特征和犯罪原因。而心理干预则注重从主观心理方面了解涉案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和内心活动等个性特征,并通过专业的心理测验结论判断其人身危险性和重犯可能性,二者的侧重点不同,但可以互补。此外,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外地未成年人流动性大、居住地不固定等特点,赴外地进行社会调查受到人力、物力、财力的限制,各地法院一般只对本地涉案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心理干预制度操作起来比较简便,其对象可以包括本地未成年人和外地未成年人,故恰好弥补了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缺陷,为涉案未成年人平等使用资源提供了条件。因此,心理干预制度的建立,不仅可以弥补现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缺陷,还体现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平等、人道主义和创新精神。
  二、心理干预制度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运用现状
  (一)心理干预制度的实践成效
  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运用心理学知识为司法服务尚处在初步发展阶段。但经过多年探索和实践,心理干预制度仍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1.公、检、法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心理干预达成共识
  经过近几年的探索和实践,司法机关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心理干预,基本达成共识。一般情况下由检察机关主动启动心理干预程序,由公安机关为在押的涉案未成年人提供进行心理测验的场所。法院则运用心理测验的成果提高量刑的准确性和法庭教育、判后帮教的科学性。
  2.由专业机构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测验
  目前,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测验主要采用学术界首推的最具权威的人格测验方法即MMPI(美国明尼苏达多相人格测定问卷)[8]及卡特尔16项人格因素调查表(16PF)[9]。这两种测验方式是运用统计学方式,采用标准的测验题目并配用以品行问题为主的行为调查表来测量被告人的智力、性格及其他个性特征,分析涉案未成年人的犯罪诱因、重新犯罪的可能性、犯罪的预防及矫治对策等,具有较高的准确性与科学性。[10]通过心理测验帮助法官了解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根源,为裁判及法庭心理干预提供参考。
  3.在庭审中出示心理测验报告,作为量刑和法庭教育的参考依据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在当庭出示相关证据完毕后,向法庭出示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测验报告,由法官进行当庭质证,并作为量刑的参考依据。同时法官结合该心理测验报告,在法庭教育过程中可以对被告人进行心理辅导,从性格缺陷上、心理上分析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帮助涉案未成年人寻找犯罪根源,真正能够改过自新。
  4、判后跟踪回访,为未成年罪犯作好心理疏导工作
  法院等单位在判决后定期回访未成年罪犯特别是缓刑犯时,可以根据心理测验的结果做好心理疏导工作,帮助他们克服行为及心理上的障碍,积极改造,重新确立生活目标,防止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
  (二)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心理干预制度之不足
  虽然各地法院目前正在如火如荼地开展这项工作,但由于缺乏法律支撑以及制度本身的不完善等原因,心理干预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受到阻碍。
  1.立法上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目前,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无心理干预制度的明确规定,这使得心理干预在实践中的运用缺乏必要的立法支撑。[11]心理测验是心理干预的核心内容,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边是公诉人出示心理测验报告建议法庭作为量刑依据,一边是辩护人以心理测验报告的适用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对心理测验报告的效力提出质疑,这就导致法官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从而致使心理干预在庭审中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实践操作有待规范统一
  心理干预制度尚处于实践摸索阶段,各地方司法机关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象范围不明。目前对哪些涉案未成年人必须进行心理干预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在选择被干预对象时有较大的随意性。
  (2)具有心理测验资质的单位少,测验人员选任不规范。比如上海所有的心理测验均由市司法局所属的市爱心帮教基金会未成年人辅导部完成;测验人员也仅由一名教授担任,测验结论公信力不足。
  (3)测验程序欠规范。表现为:一是没有告知程序。造成涉案未成年人不知晓心理测验的目的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导致其出现敷衍、抵触心理;二是没有固定场所答题。被羁押的未成年人通常是在看守所的监房内完成答题,外界干扰因素较大。程序不规范容易导致测验结论不准确或是无效;三是缺乏有效监督机制。出现涉案未成年人在测验时胡乱答题,或他人替代做题现象。
  (4)测验报告格式较随意,测验报告滞后。首先,心理测验报告没有统一的、规范的格式,随意性较大。其次,目前心理测验是由检察机关提起的,但时常出现检察机关提出公诉后,心理测验报告还未形成的现象,导致心理测验报告在法庭教育以及对涉案未成年人量刑时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3.相关配套制度尚未健全
  除心理干预制度本身规定和设计有待完善外,相关配套制度也有待健全。首先,由于法官等司法人员普遍缺乏心理专业知识,因而难以准确判断心理干预的有效性。其次,实践中对法官缺乏统一、科学和合理的考评标准,无法量化未成年人审判中心理干预制度的工作量,这必然影响各级法院引入心理干预制度的积极性。再次,心理干预中涉及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没有相关的保密制度,一旦泄露可能对涉案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的影响。
  三、设立未成年人心理干预制度的具体构想
  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进程中,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转变、从未成年人立法的空白到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都是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突破和创新。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进一步提出要“完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制度和机构设置。推行适合未成年人心理特点和心理特征的案件的审理方式和刑罚执行方式的改革”。[12]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心理干预制度已取得初步实践成效,要进一步发挥心理干预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作用,就必须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明确,促使其规范化、常态化运作。  
  (一)建议完善立法,明确心理干预制度的法律地位
  心理干预在国际社会上已是引人注目的司法实践活动,将人格[13]作为预防犯罪的事实根据成为国际社会的有力主张,值得我国借鉴。目前,虽然人格理论在我国尚未被广泛接受,但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领域中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效和经验。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中规定心理干预制度,与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相并列,将心理干预作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必经程序,将心理测验结果作为对涉案未成年人量刑、法庭教育、判后帮教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适用心理干预制度的程序设计
  1.明确心理干预制度的适用对象
  在涉少刑事审判工作中,原则上对所有未成年当事人都要进行心理干预。但司法实践中,受案多人少的客观矛盾及审判效率的影响,目前对每一起案件均适用心理干预制度可能性较小。笔者认为,心理干预制度适用对象应当包括:(1)可能判处非监禁刑的涉案未成年人;(2)家庭教育存在严重缺陷、存有严重心理问题、少年品行障碍的未成年人;(3)未成年被害人,可以根据被害人家属的请求,结合具体案情的需要,确定是否进行心理干预;(4)其他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心理干预的涉案未成年人。
  2.规范启动时间和启动主体
  首先,启动时间。心理干预制度作为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理的有效手段,可以说启动越早,其价值体现越明显。如果在法院受理案件后才启动,显然过晚。笔者认为心理干预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启动最为适宜。其次,启动主体:(1)司法机关认为涉案未成年人确有需要进行心理测验的情况,在征得被测验人同意后启动未成年人心理干预制度。(2)涉案未成年人主动申请,经司法机关审查许可,启动心理干预程序。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应当赋予其主动申请心理干预的权利,司法机关也应当主动告知其依法享有此项权利。[14]
  3.制定规范的心理测验程序
  笔者认为,心理测验是心理干预制度的核心内容,是量刑的重要参考依据。但在实践中没有规范的、统一的标准,心理测验报告存在内容、形式、制作程序不完善等问题。对此,笔者提出以下操作意见:
  一是设立告知程序。尊重被测验人的意志是实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初衷。[15]测验前须书面告知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测验的功能、目的、作用及测验规则,告知其在接受心理测验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的法律后果。赋予涉案未成年人自愿接受测验和在接受心理干预过程中随时要求终止干预的权利,让涉案未成人在告知书上签名并作出自愿、独立进行心理测验的承诺。
  二是设置固定的测验场所。为克服环境因素对未成年人心理测验造成不良影响,确保未成年人审判心理干预制度有效实施,应保障心理测验在一个相对独立的场所进行,并给予充裕的答题时间,尽量消除不利于涉案未成年人独立进行测验的干扰因素。严格禁止在看守所内进行心理测验。某些法院已经专门设立了未成年人心理咨询与测评室,并配备完善的心理咨询的硬件和软件,这种做法非常值得推广。
  三是测验过程由专人监督。建议通知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监督测验程序的规范性、合法性。对于文化程度较低的涉案未成年人,应当安排合适成年人在旁进行文字上的指导。
  四是统一规范心理测验机构和测验人员。借鉴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明确各地具有资质的心理测验机构名录,并对测验机构的选择做出规范,各地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作机构;测验人员由两名以上是独立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测验机构的心理学专家担任,并须保证测验人员的独立性,避免因测验人员先入为主而可能带来的不公正,影响测验结果的可信度。
  五是统一测验报告的格式。报告首部要有提起测验的委托人(单位)名称、委托事项和时间以及被测验人的个人情况、案情情况等内容;主文部分应有具体的分析、评估过程,反映测验的步骤、方式,对测验结果要用准确、简练、规范、科学的概念来确定心理特征并评估出越轨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并给出是否适合帮教的意见。[16]报告尾部要有两名以上测验人签名和作出报告的时间,并加盖印章。
  4.庭审中和庭审后的心理干预
  在庭审中的心理干预体现在法庭调查阶段和法庭教育阶段。首先,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应当宣读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测验报告,必要时心理测验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对心理测验相关内容进行分析说明,提升心理测验报告的有效性。其次,在法庭教育阶段,法官以心理测验为依据,对涉案未成年人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庭教育。在庭审后的回访中,可以进一步采用心理治疗的方法,逐步解决未成年人的心 理问题,重建正确的社会认知,重新积极面对人生,以实现教育矫正的目的。
  (三)建立健全心理干预的相关配套制度
除确立心理干预的法律依据和规范心理干预程序外,笔者认为还需要建立健全和完善配套的制度和设施,以确保心理干预的有效适用。
  1.加强心理培训。对从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的司法人员进行心理学知识培训,使其获得相关资质,以便于更好地开展心理干预工作。
  2.优化未成年人审判考评机制。将心理干预制度、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回访帮教工作等纳入考核范围,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提高相关法院适用心理干预制度的热情和积极性,促使其在实践中积极主动采用心理干预措施。
  3.确立保密义务。保密原则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原则的应有之义。司法机关及心理咨询机构对涉案未成年人基于心理干预所涉的个人信息都必须严格保密,避免出现因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泄露而侵犯其隐私现象的发生,对因泄密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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