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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之保险利益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3-10-21 10:15:06 阅读:0 字号:[ ]
【内容提要】我国新《保险法》将于今年10月1日施行,该法对财产保险利益作出了重大调整,新旧法的衔接问题由此产生。新《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规定仍较为笼统,财产保险利益的种类和范围有待明确。本文通过追溯保险利益外延的演变过程,分析了间接保险利益的具体种类和范围,并提出了拟制保险利益的概念,认为在赠与型保险情境下,不妨通过将保险利益虚拟化,以契合现行《保险法》对投保人保险利益的硬性规定,又达到趋于新《保险法》立法精神的目的。
【关 键 词】财产保险 投保人 间接保险利益  特殊保险利益
 
  • 问题的提出
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但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范围和种类未作规定,尤其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人的情况下,保险利益的认定有一定难度。2009年2月28日,《保险法》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新《保险法》不再要求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由此,长久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投保人是否应具有保险利益的争论尘埃渐落。新《保险法》施行后,法院在认定保险合同的效力时将无需审查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但正因新旧《保险法》对保险利益规定的巨大差异,使得法律衔接问题凸显。既然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归属有了更为合理的规定,那么在现阶段固守旧《保险法》的条文就显得不尽科学。况且,遵循鼓励交易的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就不应轻易否定商事合同的效力。那么如何在现行《保险法》的框架内,使得保险利益的认定标准倾向于新《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就具有实践意义。
在现行《保险法》框架内,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之一是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本文将以此为出发点开展论述。
  • 保险利益外延演变
保险利益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的外延经历了一个发展演变过程。早期学者提出保险利益的目的在于将其作为准绳以区分保险与赌博,因而将保险利益视为所有权。这一时期的保险利益即所有权利益。就海上货物保险而言,享有保险利益者,无非是船舶或货物的所有权人,只有在被保险人能证明其保险利益时,即他对该物或船舶享有所有权时,才对保险人具有请求权。[1]然而这一学说仅仅是保险法发展初期对保险利益的朴素认识。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人们发现同一物上所发生的风险可能导致多人损失,不仅物的所有权人可能因此遭受所有权益的丧失,实际占有人也会丧失因占有产生的经济便利,抵押权人也可能丧失因物的交换价值而产生的担保利益等等。因此早期的直接保险利益学说逐渐被“技术保险利益学说”或者“经济保险利益学说”取代。[2]根据“经济保险利益”学说,保险利益的认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在财产保险中,如果因保险事故不发生其获得经济利益,或因保险事故发生其经济利益受损,则说明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其经济利益没有受到损害或者不但没有受到损害反而得到了一定利益,则说明他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此外,由于保险对损害的弥补仅采用支付保险金这一种途径,因而保险利益除了满足合法性外,还必须同时满足确定性和货币替代性。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兼采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模式。概括主义,也称定义主义或概念主义,即在法律上对保险利益的概念作出适当的规定,凡与定义的条件相符者为有保险利益,例如我国《保险法》第12条对保险利益所作定义。列举主义,即以法律条文具体规定哪些人享有保险利益,例如我国现行《保险法》53条和新《保险法》第31条对哪些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之人身享有保险利益做了列举式规定。然而在财产保险一章中,却未对保险利益做列举式规定。出现上述不同情况的原因之一可能是《保险法》立法之初,正值我国保险业刚起步,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基本上都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因而保险利益的认定较为简明,而无列举之必要;原因之二可能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财富运用的方式和手段不断创新,诸多新的经济关系和权益亦不断产生并活跃于社会日常生活和生产过程中,随之而来的是对诚信要求的提升,以及分散不可知风险的需求,保险作为分散风险、弥补损害的有效途径在顺应多元化经济发展需求的同时也面临保险利益多元化的问题,正因为列举模式存在挂一漏万之弊端,因而未被《保险法》财产保险一章所采用。在法律未明确列明的情况下,就需要法官遵照基本法律原理,基于对生活经验和经济规律的把握,在个案中加以甄别认定。
在财产保险活动中,有一类投保人基于借用、挂靠、租赁、承揽等法律关系而实际占有并使用保险标的,或依据买卖合同或其他契约约定对保险标的享有期待权,或因抵押、质押或留置等行为对保险标的之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投保人的共同点在于,其均非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均因与保险标具有某种经济联系即对保险标的享有其它经济利益而投保。为讨论方便,本文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称为直接保险利益,将其他利益称为间接保险利益。
间接保险利益的种类和范围包括:(1)他物权,是指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独立的物上权能,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具体指对某项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基于某项财产的交换价值而产生的抵押权、质押权等。享有此类间接保险利益的主体主要有:借用人、租赁人、经营管理人、合法占有人、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等;(2)合同债权,即基于合同而享有的期待权,比如货物买受人对出卖人交付合格货物的期待利益,股东基于公司章程而享有的表决权和分红权等;(3)将来可能承担的责任,包括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赔偿责任,以及违约责任,如产品生产商和经销商对产品质量具有的责任利益,从事特殊风险行业而可能面临对社会承担公共责任,保管合同的保管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等可能面临对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等。
间接利益产生的根源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多元化发展,同一项财产或经济利益可能同时作为多个法律关系的标的,因而也可能因不同之法律关系而产生多个利益主体。这些主体都得以分别为各自的保险利益进行投保,并不构成对他人保险利益的争夺和重复。需要指出的是,在投保人以间接保险利益投保的情况下,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审查财产所有权人是否亦就同一标的物自行投保了相应保险,即间接保险利益的投保人和直接利益的投保人各自所投保险中是否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如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则应在案件最终处理中将已获赔付的部分予以扣除,以维持“不因保险得利”的原则。
三、赠与型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常见的财产保险合同,均是投保人为自己的财产或利益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但随着市场营销手段的不断创新,保险经常被作为礼品用于广告促销。比如银行为促销信用卡而承诺向客户赠送小额财产损失保险,汽车经销商承诺向购车者赠送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等。而将保险作为礼品馈赠亲朋的情形也不鲜见。为方便讨论,本文将这类保险统称为赠与型保险。
  • 赠与型保险合同的性质
赠与型保险合同实质上是赠与人为受赠人购买一份保险产品,因此由赠与人实际支付保险对价是赠与的本质体现。赠与型保险合同的具体模式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以受赠人为投保人,赠与人根据赠与协议实际支付保险费;二是以赠与人作为投保人,直接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第一种方式,从保险合同外观上看,受赠人为名义上的投保人,对其保险利益的判断相对容易,但同时受赠人也面临赠与人未能缴纳保险费而由受赠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自行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第二种方式则更为便捷,不致使无辜的受赠人卷入保险费缴纳义务中,面临因赠与人不诚信而失去保险利益的风险。但此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人,对投保人是否享有保险利益难以判断,因而有讨论之必要。
关于此类保险合同的性质,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此类合同并非保险合同,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为第三人利益而签订的其他合同,此种观点不尽妥当,理由如下:一、此类合同符合保险合同最基本的特征,具有射幸性、单务性和不等价性;二、此类合同受到财产保险合同基本原则的制约,在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赔付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受到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及补偿原则的规范;三、此类合同实质上是赠与人为受赠人购买一份保险产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赠与法律关系并不导致被保险人与保险人间保险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变化。
(二)赠与型保险合同的效力
关于此类保险合同的效力,本文认为,虽然赠与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实际购买保险产品之人往往对保险标的无直接的保险利益,亦无前文所述的间接利益,因而似乎不符合投保人的主体资格,然而,对于保险人而言,其在审查投保单时便已知晓该事实,不存在投保人故意欺骗的情形,投保人亦没有在保险事由发生后自己取得保险金的意思表示,相反,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被保险人为受赠人。接受该种投保申请,并不会导致风险的增加,因而保险人从扩大业务规模和“发掘投保人”的角度,不会排斥赠与型保险合同。
对于赠与人(投保人)而言,虽然其对保险标的没有实质上的利益,但其并非无缘由地为他人利益进行投保。赠与人或者是为了与潜在客户达成交易,而以赠送保险为促销手段,其为客户购买保险产品将使其获得缔约机会和利润;有些赠与人则是出于对亲人、好友或社会弱势群体的关心而为他人利益投保,以此获得心灵上的安慰。应当说,一般情况下赠与人的动机是正当的。
对于受赠人而言,得到保险合同的保护自然增加了其自身的经济福利,而且大多情况下,其获得一份保险是以购买另一商品为前提的,虽然其未实际支付保险费,但可以认为其购买另一商品的价款中实际包括了保险费用。因而其获得保险金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对社会而言,赠与型保险合同实际上是社会经济生活不断发展的产物,属于人们生产生活的现实需要,并不违反公序良俗。
因此赠与人应当可以作为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相应保险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赠与型合同作有效认定在新《保险法》下顺理成章,因为新《保险法》明确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归属于被保险人,投保人无需具有保险利益,仅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但在现行《保险法》下,却绕不开对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这一问题的判断。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台湾《保险法》的经验,对保险利益作虚拟化处理,以契合现行《保险法》对投保人保险利益的硬性规定。
(三)赠与型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虚拟化
如果赠与型保险发生在人身保险活动中,赠与人的主体判断就比较容易。虽然赠与人与被保险人的人身并无实质的利益关系,但是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3条及新《保险法》第32条对人身保险投保人的保险利益的兜底性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此时法律不再审查投保人的实质保险利益是什么,而是赋予了赠与人拟制的保险利益,使其具备投保人的资格。这种拟制保险利益的做法实质上起到了扩大投保人范围的作用。台湾的法律制度、文化传统都与大陆有着高度相似性,其在《保险法》第45条(第三人利益契约)中也规定:“要保人得不经委任,为他人之利益订立保险契约。受益人有疑义时,推定要保人为自己之利益而订立。”该条不仅约束人身保险,亦约束财产保险。虽然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存在诸多重大差异,但是基于前述原因,投保人资格问题不是这两个合同的差异点,赠与人在获得受赠人同意的情况下,视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可以更有利于满足各方的合理需求。为便于区别,本文将这种保险利益称作特殊的保险利益或拟制的保险利益。
特殊保险利益的意义在于:第一,使得赠与人具备投保人的主体要件,真正成就了赠与型保险合同。第二,特殊保险利益的取得以被保险人同意为条件,有利于被保险人的保护。这是因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除了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外,还要承担诸多义务,因此赠与型保险合同不仅仅是为他人设定利益的合同,同时也是为他人设定义务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为他人设定义务的合同仅在得到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方对他人有约束力。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赠与人投保,则视为赠与人为自己投保,因为赠与人无实质保险利益,因而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因而保险合同无效。以被保险人的同意作为认定投保人资格,将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知情权与决定权。
四、总结
新《保险法》施行后,保险利益将明确归属于被保险人所有,保险利益仅在判断被保险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时方有意义,拟制保险利益则失去了存在的必要。而在新法施行之前,司法领域则应开拓思路,以务实的态度和创新的思维,对现有保险利益的概念和外延加以重整,使得其认定标准即符合现行法的规定,又倾向于新法的精神,以实现新旧法的妥善衔接。另外新《保险法》并未规定赠与型财产保险须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仍有失周密,应当认为赠与型财产保险的投保人资格取得仍需要以被保险人同意为要件,否则应视为投保人为自己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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