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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案例

协助执行人因过失未尽协助财产保全义务的侵权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13-10-08 12:52:18 阅读:0 字号:[ ]

【提要】

本案银行作为协助执行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将未冻结数额写成已冻结数额,导致债权人和法院均以为已足额冻结账户,法院对被告的其他冻结账户错误解冻,原冻结存款被提走,给申请执行人造成财产性损失。对此情形,协助执行的银行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法院应根据侵权人主观过错、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债权人原本存在的债权风险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案 情】

原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里支行

被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

2006年1月1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的(2006)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1号(以下简称沪一中11号案)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里支行诉上海博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公司)和上海灏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依原告申请,同年1月16日,上海一中院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博盛公司、灏聪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660044元或其他相应等值财产。同年1月24日,上海一中院分别冻结灏聪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的下属机构A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809.68元及B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324.57元。同年1月26日,上海一中院又冻结博盛公司在工商银行某下属机构C账户内的存款1048867.67元。同日,上海一中院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外汇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外汇部)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冻结博盛公司在该营业部的D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7660044元。农行外汇部同日向上海一中院出具回执载明已冻结7659539.64元,故上海一中院对前三个已冻结的工商银行下属机构的A、B、C三个账户予以解除冻结。

2006年3月21日,沪一中11号案作出判决:博盛公司应支付原告欠款本金94.92万美元及逾期利息;灏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各方未上诉,该案生效。

2006年5月9日,原告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沪一中11号案。同年11月16日,上海一中院作出(2006)沪一中执字第434号民事裁定,载明:该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诉讼保全中冻结的博盛公司在农行外汇部D账户的存款,因银行工作人员失误,错误将未冻结数额写成已冻结数额,导致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完全冻结,造成被执行人的存款被提走,由于两被执行人现已查无下落,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该案中止执行。

原告遂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为被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因被告工作人员失误,导致博盛公司存款未完全冻结而被提走,被告在协助法院冻结存款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使沪一中11号案无法执行到判决款项,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4.92万美元及逾期利息、双倍债务利息以及沪一中11号案中原告支付的各类诉讼费。

【审 判】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后查明,被告农行外汇部工作人员在给上海一中院的回执中,误将未冻结金额填写成已冻结金额。根据被告提供的计算机账户数据认定,2006年1月26日农行外汇部应上海一中院协助执行通知的要求,仅冻结到博盛公司D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4.36元。但由于被告的严重失误,导致原告和法院都以为已经保全了博盛公司在被告D账户内的足够存款,而对已冻结的两债务人在工商银行下属机构的三个账户予以解冻,致使债务人提走了该三个账户内本已冻结的存款,造成原告财产权益受损。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里支行人民币175万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里支行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均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中农行外汇部在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时出现严重笔误,导致法院产生误解,提前解冻被告的其他三个账户,造成原告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本案焦点集中于两点:一是银行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承担责任;二是银行如果应当承担责任,应在何范围内承担何种责任。笔者试图对上述两点逐一分析。

一、过错协助执行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理依据

根据《商业银行法》、《民事诉讼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银行有协助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对被执行人(含单位和个人)存款进行查询、冻结或强制扣划的义务。可见,银行协助司法机关进行财产保全或执行是一项法定义务,但有时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作祟或者担心破坏与储户之间的关系,银行会拒不协助或消极履行法定义务、不审慎尽到注意义务,造成被保全、被执行财产流失,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若对此种行为不实行惩戒或做出限制,势必会增加执行难度,损害司法权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即:“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协助执行人在违反法定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法律并未提供有过错的协助执行人承担其他类型法律责任的直接依据。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工作人民误将未冻结数额填写为已冻结数额,未尽到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导致原告和上海一中院均以为已冻结到债务人博盛公司存款人民币7659539.64元,达到了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上海一中院据此对之前已冻结的原告债务人在工商银行的A、B、C三个账户予以解冻,致使被解冻的三个账户中钱款均被原告债务人提走,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有不同见解。一种认为被告本身虽存在过错,但是仅能算作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而承担相应的处罚,且由于其仅是协助执行,本身不存在任何收益,不应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另一种认为被告的行为虽不是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也非擅自解冻,但应对其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后一种见解,理由如下。

(一)被告既非妨害民事诉讼,也非擅自解冻行为

民事诉讼法中列举的协助执行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针对的是执行过程中对人民法院要求的法定义务予以违抗,拒不执行的恶意行为,从字面解释,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结合客观要件即明知而为之。本案中被告的主观过失产生的行为不构成妨害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 条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擅自解冻从字面上看也要求行为有主观上的故意,属于在无法律依据前提下擅作主张的行为。该规定提供了金融机构擅自解冻时承担转移款项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综合以上,对执行过程中妨害民事诉讼和擅自解冻行为的处理都有一定惩戒性质,是对恶意违背法定协助义务的规制和惩处,宣扬了司法的权威性,保障了执行的力度和效率,但是并未对金融机构其他可能承担的后果作出规定,实乃憾事。本案中被告存在重大过失,但其既非妨害民事诉讼,也非规定中的“擅自解冻”,因而法院无法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责令被告承担妨害诉讼的责任。

(二)具有主观过错的协助执行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无救济即无权利,同理,无责任承担等同于无义务。法定义务更是以一定法律责任承担为存在基础。协助执行人可能承担的责任类型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根据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方式、性质予以确定。被告在协助执行过程中,未按照真实账户情况填写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属于违反法定义务行为。虽然被告辩称自己是无偿协助执行,但其作为商业银行,在履行《民事诉讼法》上的法定义务时,理应秉承较高之注意义务。填错数字行为,应认定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中只能认定被告的过错属于过失而非故意)。民法通则上对于因主观过错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1须指出的是,这里所指的“财产”并非限于现实财产,也包括法律保护的具有财产利益的各种权利。

二、过错协助执行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类型区分

民事责任有违反合同责任、侵权责任等类型,承担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十种。对于本案中被告承担责任的类型,应认定为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责任。但是对于侵权责任具体划分,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是一般侵权行为,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性权益;另一种认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被告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法》规定了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提到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2通说认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有以下三点:主观上过错,客观上实施了加害行为,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如前所述,本案中被告未尽审慎义务,主观存在过错,这种过错可以是故意,可以是过失;工作人员填写错误的行为造成法院错误解冻亦属于加害行为,该加害行为与债务人取走其他账户款项造成原告财产权益受损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联系。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二)被告行为不属于第三人侵害债权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表述目前只存在于学术界,其概念为:合同外第三人明知合同债权的存在,仍然以故意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实施某种侵权行为,致使债权人债权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并导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持肯定意见者认为,应突破债权关系的相对性,强化债权的保护,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予以确立。3单从理论角度分析,第三人侵害债权和一般侵权行为的主要区别有下述两点:其一,主观要件。通说认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必须第三人出于主观上的故意。因为债权存在相对性,并且不具有典型社会公开性,第三人难以知悉。4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应考察的是第三人“明知其行为所将导致的后果,并持希望或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心态,如若降至“过失”这种“怠于注意”的主观态度则会导致第三人责任漫无边际的扩张,从而导致与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失衡,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其二,侵害客体。一般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为侵害对象的合法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性和人身性权益,而第三人侵害债权侵害的客体顾名思义为债权债务关系,例如减损债权,致使债权债务关系无法履行,或者直接侵害债权债务标的等。5本案中,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因而不能认定为第三人侵害债权。被告侵害的客体也不是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原告因为被告错误填写回执而失去其他三个账户的款项,但是其对博盛公司、灏聪公司的债权未因此而减损,丧失的只是债务得到及时清偿的机会,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本身并未受到侵害。

三、过错协助执行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范围、数额确定

对于侵权赔偿数额,一般应依据公平原则,考察侵权方主观过错的程度、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远近等情形来合理确定赔偿的范围和数额。

就主观过错程度而言,被告主观上是疏忽大意,未尽到应尽谨慎注意义务,属于过失。考察主观过错程度还应和被告的主体身份和所从事行为专业程度相结合。大陆法系将违反注意义务区分为违反普通人注意义务、违反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违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第三种基于他人信赖承担最重责任。本案中被告过失程度不可与普通人过失相提并论,因为被告系银行主体身份,在金融执业领域具备专业性,并需承担一定社会责任,作为专业机构基于第三人信赖理应秉承更高注意义务谨慎履行法定义务。被告填错冻结数额的主观过错程度不属于一般过失,而是重大过失,应承担比普通人更重的赔偿责任。

就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而言,被告的严重过错行为导致两个债务人三个账户被错误解冻,致使其中款项被提走,这与原告的财产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三个解冻账户中共计107万余元的损失属于赔偿范畴,被告应尽数赔偿。如前所述,原告对博盛公司、灏聪公司的债权未因此而减损,丧失的只是债务得到及时清偿的机会,因此原告主张的对两债务人博盛公司、灏聪公司剩余部分债权如果全数要求被告赔偿,就等于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本应由被害人自行负担的部分风险,不符合公平原则。法院对于这部分损失如何确定赔偿数额,不仅应考虑因果关系之远近,还应考察机会发生概率等因素。本案中,法院对原告所掌握的灏聪公司和博盛公司账户逐一做了调查,从所取得的调查数据反映,在2006年1月26日左右,这些账户基本没有款项,而且此后也只有少量款项进出,这表明,即便被告没有填错回执单,原告基本上冻结不到这两家公司的其他存款。灏聪公司和博盛公司被提前解冻的三个账户虽然之后有大量资金进出,但转入款项基本是当天进出,冻结难度较大,当然也不能完全排除原告可以在这些账户冻结到更多资金的可能性。考虑到上述情形,并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远近以及利息损失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予以确定该部分赔偿数额为被告回执载明的冻结数额7659529.64元扣除原告原冻结数额1074001.92元余下数额的10%左右的比例,即66万余元,再加上原曾冻结的107余万元,并考虑一定利息损失,最终赔偿数额为17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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