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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被告人到案后通过公安联系家属带捉或促使同案犯归案的行为评析——被告人薛峰、相金义故意伤害案

发布时间:2013-10-08 12:44:12 阅读:0 字号:[ ]

【提要】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并未明确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人到案后,通过公安机关告知其家属带捉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立功。对此,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从“立功”本身的应有之意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来看,该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立功。但是,为了鼓励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人积极检举揭发同案犯,对该行为可参照立功的相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理。

【案 情】

被告人薛峰,男,1991年出生。

被告人相金义,男,1972年出生

被告人薛峰于2011年4月23日晚9时许,与同事在本市某溜冰场内游玩,期间,因故与他人发生争执,薛峰等人被被告人相金义带离溜冰场。当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相金义认为溜冰场负责人以报警方式挑衅己方,即纠集被告人薛峰等人驾车返回上述溜冰场门口,与逗留在溜冰场门前的李某、邹某等人相遇并互殴。互殴中,被告人薛峰持刀具刺戳被害人邹某胸部、腹部等处,致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嗣后,被告人薛峰、相金义等人逃离现场。

2011年6月7日,被告人相金义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相金义表示可以联系上薛峰,并由自己亲友联系薛峰前来投案,得到公安机关同意。同年7月13日,被告人薛峰在相金义的家人、朋友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薛峰如实供述了其参与斗殴并刺戳他人的犯罪事实。

【审 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被告人相金义纠集被告人薛峰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相金义到案后通过公安机关由其家属规劝薛峰投案,且其亲友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一定程度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薛峰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对被告人相金义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评 析】

据公安机关反映,被告人相金义及其亲属在其到案前一直四处寻找同案犯薛峰,但未果;在相金义到案后,其又主动向公安机关反映其亲属可以找到同案犯,于是公安机关联系相金义亲属并转达了相金义要求其妻子和朋友寻找薛峰的内容。之后,相金义的妻子和朋友通过薛峰的父母得知了薛峰的藏匿地点,并最后陪同薛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的分歧在于,被告人相金义在到案后,要求其亲属寻找同案犯并最终促成同案犯投案自首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相金义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相金义的亲属寻找同案犯薛峰并陪同其投案自首系受相金义意思表示的影响,薛峰到案不仅是相金义亲属的努力,相金义的帮助也非常重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之“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规定,可以认定其符合立功条件。况且,相金义及其亲属一起促成了同案犯薛峰的投案自首,节省了公安为抓捕薛峰支出的司法资源,该行为符合立功的立法本意,亦可以认定其系立功。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相金义的上述行为不符合立功条件。本案中,被告人相金义仅有通知其家属寻找同案犯的行为,并未实际参与,对同案犯归案并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未起到关键性作用。此外,相金义的行为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之“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因此,相金义家属应相金义的要求查找并陪同同案犯归案的情节不能认定为是被告人相金义符合立功条件的依据,但考虑到其行为对案件侦破的积极作用,可以在量刑上酌情考虑。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产生分歧的原因是两方对“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着不同的认识和理解。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被告人相金义通过公安通知其亲属查找同案犯下落并最终促成其投案自首不符合立功中“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故不认定其构成立功,但可以在最终量刑上予以酌情考虑。

一、“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主客观要件分析

何谓“立功”?立功是指犯罪人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以及有利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的行为。具体而言,“立”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的检举揭发、提供重要线索或协助抓捕等行为,“功” 则指犯罪分子实施的上述行为经司法机关核实查证,并在客观上有益于国家和社会。据此,我们认为在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分析和认定。

从主观方面分析,首先,“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要求犯罪人当亲力亲为。立功行为的实施主体必须是犯罪人本人,这是立功规定的本意,也是立功基本要求。无论是《解释》还是《通知》,细察之规定可以发现,“将其他犯罪人约至指定地点”、“当场指认、辨认”、“带领公安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和“提供公安未掌握的线索”都反映出犯罪人本人必须积极参与公安的抓捕行动。其次,“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要求犯罪人当有真诚悔过之意。真诚悔过是犯罪人的内心活动,必须借助外部行为才能探究真伪。但是,并非任何“好表现”都可以认定为立功,只有表明犯罪人对犯罪的痛恨、再犯罪可能性有所减少的举止才可以认定为立功。我们认为真诚悔过是犯罪人立功的前提条件,缺少这一内心意识,立功行为也就成为了“空中楼阁”、“无源之水”,徒有立功的表象,而无立功的实质。基于此,犯罪人亲友为使犯罪人“立功”而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或抓捕其他犯罪人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为犯罪人本人立功的依据。

从客观方面分析,首先,“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当发生在犯罪人归案以后。有观点认为将立功限定在犯罪人到案后是对犯罪人不利的限制解释,也不利于人权保障。但鉴于《解释》第五条中对于立功行为发生的时间做了明确的规定,在目前阶段当以此规定为执行依据,即只有在到案后的行为才可以被认定为立功行为,而到案前的相同或相似的行为,即使是有利于国家和社会、有利于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立功的依据。其次,“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具有实效性。《通知》并未就“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结果进行规定。但根据同类解释规则,犯罪人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须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的,该犯罪必须未产生危害结果,那么就“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而言,也必须是指成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二、本案被告人相金义行为的评析

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人相金义并没有直接参与查找同案犯的整个过程,只是通过公安机关传话给自己的亲属让他们去寻找同案犯的下落,并未提供与同案犯藏匿地点,或可能的联系方式,更无现场指认、带领抓捕等行为。另一方面,在到案前,相金义与其亲属就寻找过同案犯薛峰,难以确定其意志在到案后是否直接影响其亲属的行为。笔者认为,真正实施查找并带回同案犯的是相金义的妻子和朋友,相金义在其中仅有意思表示的行为,其起到的作用非常有限,不符合立功的主观方面要件。此外,《通知》规定,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从该规定也可以看出,立法者对“立功”有着较为严格的限制,据此不宜放松对“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认定标准,否则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人都可通过此方式来规避上述规定内容,给立功评价造成判断障碍。但是,鉴于相金义亲属最后促成了同案犯薛峰的投案自首,节省了公安为抓捕薛峰支出的司法资源,可酌情从轻处罚。

需要强调的是,共同犯罪中犯罪人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不能认定为“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类型的立功。首先,《解释》中规定共同犯罪的犯罪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因此,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信息)属于犯罪分子应当供述的范畴,而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则属于预谋、实施犯罪的范畴,是犯罪分子应当供述的内容。进而根据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犯罪人的行为已经接受“自首”的法律评价,就不得在接受“立功”的法律评价,避免司法实务判断标准混乱。其次,从《通知》本身的规定来看,“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四种情形中,除了“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其余三项规定中都明确其他犯罪嫌疑人涵盖了同案犯。因此,笔者认为就共同犯罪而言,犯罪人必须实质性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仅提供相关同案犯情况等的行为只能作为判断“自首”的标准,而非“立功”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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