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在预付式消费合同中,类似“余款不退”之类的格式条款如果在经营者和消费者权利、义务分配上明显失衡,应当被认定无效。同时,消费者一旦与经营者缔结预付式消费合同,也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如果单方面提前解约不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宝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下称一定得公司)
2010年7月18日,孙宝静与一定得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约定:本协议期限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孙宝静选择一定得公司提供的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的尊贵疗程,所有项目疗程单价按85折从卡内扣;如孙宝静未按计划及进程表接受一定得公司提供的服务,经一定得公司善意提醒,仍未能有所改善,且超过本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的,则视为孙宝静放弃一定得公司提供的服务。孙宝静保证遵照一定得公司制定的方案,适时参加各类项目及正确使用相关产品,如因孙宝静自身原因不能按一定得公司制定的方案切实履行,则孙宝静不能要求退还任何已支付予一定得公司的费用;孙宝静保证在一定得公司的合理安排下,参加协议约定的各类项目,如因自身原因连续三个月不能参加相关项目,则一定得公司有权终止服务,孙宝静保证不得向一定得公司要求退赔任何费用;根据各人情况的不同,一定得公司提供的服务期限一般为3-12个月,孙宝静保证努力遵守一定得公司制定的方案及进程,以配合一定得公司服务的实施;孙宝静任何懈怠的态度或违反方案及进程的行为,经一定得公司善意提醒而未有改善的,一定得公司有权终止对孙宝静的服务,孙宝静并不得要求一定得公司退赔任何费用。一定得公司为确保双方协议完整履行,特向孙宝静发布声明书写明,郑重声明:为促使阁下达到理想的疗体效果,阁下必须:(1)遵从我司的顾问指示;(2)配合营养师的指导及配合进食时间;(3)配合纤体部之安排并参与所有纤体疗程。如因阁下的个人原因,不能配合我司上述之安排而导致纤体疗程失败或进度缓慢,我司一概不负任何责任,也不会因此而退还余款或保留按照协议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孙宝静在该声明书上签字予以确认。
2010年7月18日及20日,孙宝静分两次向一定得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的服务费。孙宝静于2010年7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在一定得公司接受了24次相应的瘦身疗程服务,后孙宝静因体重未能减轻,停止在一定得公司接受瘦身疗程。
孙宝静现以对一定得公司的服务失去信心且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业已过期、一定得公司收取服务费未提供有效服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解除孙宝静与一定得公司之间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服务协议;2、一定得公司返还孙宝静90,000元。
【审 判】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孙宝静、一定得公司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系附终止期限的合同,理应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孙宝静起诉时业已超过该期限,故该合同依法业已失效,无须再予解除。另,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孙宝静在一定得公司实际只接受了不到一个月的服务,而能否达到瘦身效果需要孙宝静、一定得公司双方配合,也有个时间过程,其中饮食、疗程、运动等诸因素均可对瘦身效果产生影响。孙宝静以不到一个月的疗程效果不理想而对一定得公司的疗效丧失信心为由,不愿再继续接受一定得公司的服务,法院难以认可。且其放弃继续接受瘦身服务的行为本身亦违反了双方服务协议中孙宝静所作的承诺,即“孙宝静保证遵照一定得公司制定的方案,适时参加各类项目及正确使用相关产品,如因孙宝静自身原因不能按一定得公司制定的方案切实履行,则孙宝静不能要求退还任何已支付予一定得公司的费用”,一定得公司亦在声明书中明确告知了孙宝静如因其个人原因,不配合疗程服务的相应后果,故孙宝静作为违约方要求退还服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宝静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孙宝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中确认,孙宝静在一定得公司已享受的服务项目原价价款为31,800元。二审法院认为:孙宝静与一定得公司均确认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用100,000元为预付款,孙宝静由此可享受服务项目85折的优惠,现因孙宝静不接受预付款金额的全额服务,故其对已接受的服务项目不能享受优惠折扣,其在一定得公司已接受的服务项目相对应的原价价款31,800元应从其预付的100,000元中予以扣除。关于余款的退还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孙宝静签订的服务协议及声明书中虽写明孙宝静放弃或不按照一定得公司的安排接受服务,则不退回任何费用,但不仅该些约定系由一定得公司预先打印拟定的格式化条款,而且服务协议及声明书的内容仅对孙宝静的权利进行了约束,而丝毫没有诸如是否需达到服务效果、一定得公司在无法达到服务效果时是否应承担责任、一定得公司在不能提供相应服务时应承担何种责任等对一定得公司的权利进行相应约束的约定。显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定得公司并未遵循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其与孙宝静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及声明书中关于孙宝静放弃服务不退回任何费用的约定明显加重了孙宝静的责任、排除了孙宝静的权利,故服务协议及声明书中的该些约定无效。孙宝静应在本案中承担的违约责任由本院综合考量服务协议的履行程度、一定得公司提供服务的情况、孙宝静单方面放弃服务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本院据此确定孙宝静需向一定得公司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如上所述,在孙宝静向一定得公司支付的100,000元预付款中扣除服务费用31,800元、违约金20,000元后,一定得公司还需返还孙宝静48,200元。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二、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孙宝静人民币48,200元;三、对孙宝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 析】
预付费式消费模式是时下经营者常用的一种营销模式,即由消费者在消费前预先向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支付一定费用,由经营者就消费者预先支付的款项发放有记载功能的凭证、芯片卡等票证,再由消费者持票证向发行人请求交付一定金额、项目或次数的商品或服务。预付费式消费模式下,通常消费者预付了一定费用就可在商家享有一定的价格优惠。由于预付式消费系一次付款、分次履行,合同的完全履行具有时延性,因此,在实践中不乏因经营者或消费者各种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而引发的各种纠纷。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因消费者单方终止履行合同所引发的纠纷。消费者孙宝静与经营者一定得公司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了服务期限、服务内容,且孙宝静已先行全额支付价款,现孙宝静仅因未见效果就单方终止协议履行,在协议存在明确的“余款不退”条款的前提下,她还能否以未享受服务为由要求返还“余款”,“余款”应如何确定,是本案两大争议焦点。
一、本案“余款不退”条款应属无效格式条款
从本案所涉服务合同的约定来看,“余款”能否退还其实是明确的,即依据该合同的明确约定:如果孙宝静放弃或不按照一定得公司的安排接受服务,则一定得公司不退回任何费用。然而,这样的“余款不退”约定并非一定能够约束当事人。
首先,本案“余款不退”条款显然系一定得公司为了重复使用,事先拟定、打印,以备与孙宝静或任何一个服务消费者签订服务合同时使用,且通常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并未就该条款进行协商。此系消费合同中经常可见的格式条款,对于这种格式条款的效力,应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来判断其是否有效。如果无效,则不对消费者产生法律拘束力。
其次,本案“余款不退”条款排除了消费者相当程度的消费选择权。消费选择权是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于本案而言,消费选择权不仅意味着消费者可以通过事先的各方考察,选择是否在一定得公司接受服务,还意味着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消费过程中,可以自愿、自由选择继续在或者不在、何时在、以何种方式在一定得公司接受美容服务。而本案所涉“余款不退”条款则几乎限制了上述各种消费者的选择权,即孙宝静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方式内且必须接受一定得公司的美容服务,这无疑有强迫交易之嫌。
最后,一定得公司也并未承担与孙宝静放弃之权利相匹配之义务。从合同的约定不难发现,孙宝静的消费选择权被较大程度地剥夺,而一定得公司并未为此承担义务。除了按服务项目原价的85折计算每次的服务费外,双方签订之协议丝毫没有其他任何关于限制或约束一定得公司权利的约定,诸如,合同的继续须以达到某种服务效果为前提,或一定得公司在无法达到某种服务效果时应承担何种赔偿或补充责任,或一定得公司在不能提供相应服务时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可见,除了15%的价款优惠外,孙宝静一次性支付全部10万元价款并较大程度放弃消费选择权并未为其换来其他任何权利,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不应得到法律的肯定。
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余款不退”条款系明显加重一方责任、排除一方主要权利、未公平分配消费者及经营者权利义务之无效格式条款,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二、本案应退“余款”如何确定
就本案应予退还的“余款”如何确定,二审法院首先注意到:本案合同金额10万元系预付款,所有疗程项目以原价85折从卡内扣除,即孙宝静根据预付总额对分次服务费用享有优惠,且双方约定之服务项目并非连为一体无法分割,而是内容相对独立,可按次独立计费。因此,孙宝静已享有之24次瘦身服务其实是可确定对应的原价的。又由于一定得公司给予价款优惠的前提在于全额消费疗程规定的所有服务项目,现因双方已实质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故孙宝静已享有的服务在计费上不应按照85折计算,而应按原价即31,800元计算。
其次,二审法院还确认,孙宝静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存在过错的。本案合同系其自愿、真实之意思表示,其应当知道合同期限长达6个月,且减肥疗程需要双方之配合,其仅以一个月的服务效果就自行决定不再接受服务,一定得公司针对孙宝静的情况已制订了服务项目且多次积极地联系、沟通,欲继续提供服务,孙宝静均单方面放弃,最终导致服务协议未能继续履行,孙宝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法院综合考量服务协议的履行程度、一定得公司提供服务的情况、孙宝静单方面放弃服务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孙宝静应承担2万元违约金。
最终,二审法院确定一定得公司应当返还的“余额”为合同金额扣除孙宝静已接受服务的原价,再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即应返还之余额为48,200元。
三、裁判背后的价值考量:契约精神与消费选择
当今社会,琳琅满目的商品、多姿多彩的服务为人们的生活增添了许多光彩。预付式消费作为一种旨在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的新型消费模式,不仅有利于提高消费者忠诚度,还有利于经营者快速筹集资金发展自身业务、提升商品、服务质量。从此种意义上来说,预付式消费具有积极意义。
在此前提下,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孙宝静与一定得公司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他们自主选择签订了如是内容的服务消费合同,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就应当自合同成立生效时起遵守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得撤销、解除合同。契约必须遵守是契约精神的要求。在此种语境下,即意味着,消费选择自由能且仅能在合同签订前讨论,一旦合同生效,双方均应当遵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然而,我们必须看到,消费领域的任何合同本身,在主体地位上不具有完全的平等性,消费者作为信息相对弱势的一方,理应得到权益保护上的必要倾斜。预付式消费模式不仅需要消费者先行支付大额价款且必须一定程度上限制自身的消费选择,那么,从公平的角度而言,经营者就必须为此提供相应的回报,或价款上的,或质量上的。如若消费者权益与经营者权益在合同约定上出现明显失衡,司法裁判者无疑应当施以救济、实现矫正的正义。
本案中“余款不退”条款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分配上明显失衡,二审法院一方面以格式合同相关规定认定其无效,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以孙宝静单方违约认定消费者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兼顾了对契约精神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