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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审理中的几个典型问题

发布时间:2013-09-24 12:14:22 阅读:0 字号:[ ]

[提要]司法实践中,有关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的类型案件并不少见,但有关此类型案件的定罪处罚并无统一的标准。本文总结了此类型案件的特点和定罪处罚的一般性规律,提出了从行为人主观心态、刑法的因果关系和量刑过程等方面对具体案件进行评析的处理思路以及建议。供参考。

    一、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特点及认定难点

    (一)案件类型的特点。

    所谓特异体质者,是指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而导致身体素质与正常人相异的人。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类似这样的案件,行为人对患有心脏病、脑血栓、脑淤血等严重疾病的特异体质者实行了较轻的殴打行为,其造成的直接伤害后果仅构成轻微伤,但是却诱发了被害人的疾病发作,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的发生。该类型案件一般存在以下几个特点:

    1、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在此类型案件中,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并不认识被害人,或者两者之间并不是很熟悉。两者是在比较偶然的场合发生一定的联系。

    2、被害人的特异体质。被害人自身身体健康存在一定的缺陷,与正常人的健康身体状况不一样,容易受到外界的刺激,从而引发疾病的发生,造成危害结果,甚至是死亡。被告人并不知道或者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抑或者在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过程中,无法了解被害人的这种特异体质特征。也正因为如此,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被击打引发死亡的行为间的因果关系才会存在难以认定的问题。

    3、被殴打部位的伤害程度。被告人在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其殴打行为所针对的被害人的身体部位受到伤害的程度一般情况下并没有达到轻伤以上的程度。对此,如果单纯的依据被殴打部位的伤害程度来对殴打行为进行定性,该行为很难被认定为犯罪。

    4、“多因一果”的关系。在殴打特异体质者致该特异体质者死亡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中,从法医鉴定的结论看,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来自多方面的,并不是只有殴打、击打的行为,该殴打或者击打行为只是引发死亡结果发生的一个间接因素、诱发因素。造成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是来自多方面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对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刑法因果关系认定的争议。但是笔者认为,二者之间是存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只不过该种因果关系是间接的、偶然的因果关系。

    5、被告人实施殴打行为的动机。在此类案件中,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的动机,一般情况下都是出于激动、愤怒、义愤,被告人在这类案件中,与被害人并没有深仇大恨,而且事先也并不认识。通常情况下,只是因为被告人受到被害人的挑衅或者刺激,其殴打的行为是出于激愤或者一时的冲动,其主观上一般并不具有直接的故意,往往只具有间接的、放任的故意,而且最多也就是具有伤害故意,而不具有杀人的故意。

    (二)案件处理中的认定难点

    1、作为案件关键事实的介入因素(即特异体质)能否影响到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偶然性的因果关系能否成为行为人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

    4、行为人是对其造成的直接伤害结果轻微伤负责,还是对导致被害人死亡这一最终结果负责?

    5、能否以被害人死亡的最终结果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6、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还是故意,还是不可预见?

    这几个问题一直是处理该类型案件过程中认定的难点。对于本类型案件,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故意伤害罪。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的后果,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也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或者击打身体某一部位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打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该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过失致人死亡罪。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被告人虽然打击被害人的身体,其在主观上是为了教训被害人,并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但是,作为正常的成年人,被告人应该预见自己的击打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被害人生命健康的结果发生,在客观上确实也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由于被告人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该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负有注意义务,应该注意而没有注意,故此,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应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意外事件。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不是被告人的殴打行为,而是被害人本身的特异体质,即被害人生前存在病变基础或者其他易于引发身体疾病的因素。殴打行为只是引发死亡的诱因,是间接的和次要的。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一定联系,考虑被告人作为一个普通人的认知能力,再加上当时的情景,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被害人的特异体质,也不负应当知道被害人特异体质的义务。被告人对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既无主观的故意,也无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故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型案件的处理思路

    (一)主观方面的认定

    1、“故意”的解读。首先,故意伤害罪中的“故意”,系明知自己的行为能够造成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而且是持希望或者放任的主观心态。通常情况下,除少数目的明确的故意伤害案件外,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譬如是轻伤还是重伤等),并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不排除在实施伤害行为过程中行为人明知或至少可以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一般而言,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行为人的主观犯意之内,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毕竟是要伤害他人,并未超出其主观愿望。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的结果来确定行为人故意伤害的程度。再者,尽管行为人未造成轻伤以上的危害后果,但是在行为人主观犯意“非常明确”的情况下(仅限于直接故意)也仍可对行为人定故意伤害罪(未遂)。

    但是,有一点需要明确,因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总是不为外界所感知,如果不凭借承载主观心态的客观行为来判断,无异于是主观臆断、有罪推定。在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上须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如行为的手段(方式或者使用的工具)、行为的指向(攻击的部位)、行为的力度(攻击的暴力程度)、行为的反复(攻击的次数)、行为有无节制等方面进行综合地判断。以实际案例来讲,被告人实施的仅是赤手简单地推搡被害人或者打其几拳的行为,这种推打行为不可能有很大的伤害力度,而且针对的部位是肩部、胸部等,这些部位显然赤手难以造成伤害(轻伤或重伤)后果的部位。因此,从被告人的主观认知方面来说,是没有伤害的直接故意的。同时,由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并不知其为身患严重疾病者,且从其年龄、体貌来判断,也无从认知其不能受到轻微的推或拳打。所以,被告人行为时也没有伤害的间接故意。更何况,被告人的推打行为,是发生在双方因争执而导致的互相推搡之混乱中。在此紧迫情境之下,被告人仅仅作出这种推搡或拳打的轻微行为,可见其主观上是不可能有伤害的故意。因此,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一定要结合当时实施伤害行为的具体情境,综合分析。

    其次,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后果。所谓“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破坏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如砍掉手足、割掉耳朵、打断骨骼等,或者损害身体器官的正常机能,如打聋耳朵、打瞎眼睛,造成精神失常等,或者使器官功能受到较为严重的影响。仅给他人身体上造成疼痛的感觉但不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一般殴打行为,或者使他人在精神上受到轻微刺激的,不能认为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这些轻微伤害对人体健康无多大影响,经过治疗或不治疗也可以很快恢复健康。而轻微伤害,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的情况。综上所述,从客观方面来说,被告人的行为如果是一般的殴打行为,其行为的结果不是轻伤和重伤,而是轻微伤。该殴打行为只与被害人的轻微伤结果有着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与死亡结果并不一定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可能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或者不存在此种因果关系)。

    2、“过失”的解读。在类似的案件中,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过失”的罪过。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情形。这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要认定被告人是否应当预见,或者说是否存在注意的义务。首先,在此类案件中,在双方互殴或者推搡之中,被告人用手推搡或者拳打被害人,关键要看其主观上是否可以预见到其实施的行为会致对方死亡,即从被告人的年龄、责任、文化程度、知识的广度和深度、职业专长、工作经验、社会经验等方面综合考虑。因为正常情况下,这种推打行为导致的结果最多只能是轻微伤,没有理由要求被告人应当预见被害人身患严重的疾病,具有特异体质。所以,被告人在主观上并不存在疏忽大意的罪过。

    其次,由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友素不相识,并不知其病情,当场也无任何人告知被害人的病情,且在争执或者斗殴的短时间内也无法从被害人的外表来判断其身患危重的疾病,因为综合被害人的体貌、年龄及其斗殴的行为等各方面的表现,都表明其是身体状况为正常。因此,被告人也不存在知道被害人有疾病而轻信能避免死亡结果的过于自信的罪过。

    故此,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方面来说,如果要认定被告人具有过失的罪过心态,应该从上述两方面进行考虑,简单的说就是查明被告人是否存在注意的义务。

    3、“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往往容易混淆,区别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在当时情况下是否应当预见或者说是否能够预见死亡结果的发生,而这点应根据行为人当时的认识能力、所处环境状况(前文已有阐述)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果行为人本应预见但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就应认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果行为人无预见的义务或者根本不可能预见,就应认定为意外事件。在此类案件中,被告人事先并不知道被害一方具有潜在的严重疾病,也就谈不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他也不可能预见自己的一般殴打行为可能诱发对方发病而死亡,因而更涉及不到“轻信能够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即过于自信的过失。

    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是建立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基础上的,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所以,即便从客观上看,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有关,但如果被告人既没有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则不应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二)客观方面的认定

    1、“伤害”的解读。要正确理解“伤害”就要区分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与一般殴打行为的界限。所谓“伤害”,是指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一种是对人体器官机能的损害。而一般的殴打行为,通常只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或使他人神经受到轻微刺激,但没有破坏他人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并不伤及人体的健康。当然,殴打行为并非绝对不伤及人体的健康,而只能是相对而言的。例如,朝人鼻子打一拳,有可能只造成鼻青脸肿的后果;用脚踢一下,也可能只造成表皮有淤血等。但这种行为都不属于犯罪,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但是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予以行政处罚。

    同时需要指出,有时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在外表形式及后果方面没有区别。例如拳打脚踢,有时只造成轻微疼痛或一点表皮损伤、皮下出血,有时则可能造成伤害甚至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甄别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不能仅以后果为标准,不能简单地认为,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甚至死亡结果的就是故意伤害罪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抑或者是故意杀人罪,而没有造成伤害的就是一般殴打行为。

    2、“刑法因果关系”的解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所要说明的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从不同角度可以进行不同的划分,其中最主要的一对概念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区别,可以肯定的是,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时,一定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仅仅局限于必然因果关系,已经不能适应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因为随着科学的进步,社会关系日趋复杂,有些人会通过创造条件的方式实现犯罪目的,坚持必然因果关系说,有可能会放纵犯罪。所以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二者都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在此类案件中,对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十分的重要,该认定往往可以成为被告人定性的重要基础,其虽然不是犯罪成立的充分条件,但却是必要条件。殴打特异体质者致其死亡的案件,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往往是诱发该特异体质者病变的重要因素。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旦类似案件的发生,往往需要通过专门的医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确认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上就不存在问题,但是仍然需要考察犯罪构成的其他方面。相反的,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不再需要考察犯罪构成的其他方面,犯罪构成四要件,只要缺少其中一个要件,犯罪就不成立。

    三、处理此类案件的考量因素和方法

    (一)从行为人主观心态方面评析   

    在刑事定罪过程中,主观恶性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基础要件之一,主观无罪过即无刑事责任。由于殴打他人致轻微伤的情形下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案件情况比较复杂,因而不可能有统一的定性标准,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认定应该区分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犯罪故意——故意杀人。如果行为人事先知道被害人的机体是一个具有潜在危重疾病特异体质的病体,身体某个部位遭受一定程度的轻微打击就可能死亡,而有预谋的去实施该种行为,其主观目的就是希望剥夺被害人的生命,显然是一种故意杀人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就应将其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如果被害人未死亡,也应定故意杀人罪未遂。如果行为人实施完伤害行为,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应定性为(间接)故意杀人罪。

    2、犯罪故意——故意伤害。故意伤害罪的成立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要求有故意伤害的行为。由于行为是人的主观意识的外化表现,故对行为人持何种主观心态通常是通过其外在行为来进行事后评判的。这便要求人们对伤害的涵义要有正确的理解。我国犯罪概念中存有定量因素,要求构成犯罪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体现在故意伤害罪中便是要求致人轻伤时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尽管伤害经常性的表现为殴打或其他暴行,但并不是所有的殴打行为都是刑法中所谓的“伤害”,应当区别殴打与伤害,对伤害进行严格解释。在这里所指的就是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的“伤害故意”,没有犯罪化的一般性的暴行(一般的殴打)将在下文中予以探讨。

    (1)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害人是特异体质。此种情形下,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结果加重犯,其罪过构造公式是“(对伤害行为的)故意+(对死亡结果的)过失”。行为人在伤害故意的驱使下,对被害人实施了轻微的伤害行为,符合了上述构造公式的第一步,虽然行为人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但其应当预见到被害人不同于常人的特异体质而没有预见死亡结果的发生,或虽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不会发生死亡后果,此时行为人对最终后果的出现完全是过失的,但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就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2)行为人不知道被害人是特异体质。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较轻微的伤害行为,虽然符合上述给定公式的第一步,但由于行为人无法预料到被害人具有特异体质,也无法预见到其轻微伤害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其主观上不存在过失,无法满足给定公式中的第二步,行为人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只能停留在故意伤害中,由于伤害行为达不到轻伤以上,无法作犯罪处理,不构成犯罪。

    这里有一点需要注意:不管行为人是否知道被害人具有特异体质,如果行为人当时意图实施较重的伤害行为,目的要致被害人轻伤或重伤,但伤害行为还没有积累达到较重的情况,就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意伤害罪属于结果犯,那么理论上可以考虑定故意轻伤害罪或故意重伤害罪的未遂。

    3、主观心态——非犯罪化的殴打意图。在司法实践中,要查明行为人有无伤害的故意,是一件十分复杂的工作。特别是在一推一搡、一巴掌、一拳头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况下,认定有无伤害的故意较为困难。这里就需要法官自由心证与裁量,结合案发的情形、事件的起因、双方的关系、行为人的动机,作定性与定量的分析判断。

    (1)行为人应当知道被害人属于特异体质。此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应当预见到但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2)行为人不知道被害人属于特异体质。由于行为人既无伤害的故意,又完全不能够预见到被害人的特异体质,应属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负刑事责任。

    (二)从刑法的因果关系评析。

    上述完成了对行为人行为的定性分析,但事实仍存在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即被害人特异体质这一介入因素,能否隔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诚如前文的分析,对于危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们是持肯定态度。造成特异体质者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殴打或者伤害行为、特异体质、情绪激动等方面都是造成这一危害结果的原因,也就是多因一果。如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则丧失了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上述的定性分析显然毫无意义。

    刑法的因果关系只是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因素,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方面的因果关系,都仅仅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仅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这与行为人主观方面对这种联系是否有认识,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并没有任何的关系。这就意味着,如果刑法因果关系不存在,就绝对不能让行为人对此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能证明客观上存在这种因果关系,则不一定会令行为人对这一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不能将刑事责任与刑法因果关系完全分开,也不能将两者完全等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而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它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共同决定刑事责任。只存在刑法因果关系,缺乏主观罪过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反之,也一样。

    第一,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主观方面——故意,此时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被告人的危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其他部位的伤害程度达到轻伤或者重伤,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另一种是被告人的危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其他部位的伤害程度仅是轻微伤的程度,一般情况下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轻微伤不属于刑法规制的范畴。

    主观方面——过失,此时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被告人的危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其他部位的伤害程度达到重伤,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另一种是被告人的危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其他部位的伤害程度仅是轻微伤或者轻伤的程度,一般情况下不构成犯罪。

    主观方面——无故意或者过失,此时,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不承担任何的刑事责任,此事件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第二,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被告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那么其定罪量刑依照前文的分析处理。

    (三)量刑过程中的评析

    由于其他介入因素的出现,这种偶然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的存在,必然要增大行为人的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有时候难免会出现非正常性的扩大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基础,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此时,笔者认为,总体的量刑原则应该是从宽处罚,但又必须区别对待,考量各种因素,合理、适当的处罚量刑。一方面考虑行为人要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又要考虑行为人非正常性增加的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这样的做法,既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保障了被告人的人权,真正实现罪刑均衡。

    1、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当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或故意重伤害罪未遂时,如果行为人具有自首、立功、未遂、未成年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时,必须从轻处罚,必要时应当减轻处罚。当行为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时,除须遵循上述规则外,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2、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不具有法定从宽处罚事由的。如果案件情况特殊,按法定刑处罚明显畸重的,可以按照刑法第63条之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但情节轻微的。对于构成故意轻伤害罪未遂,或伤害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按照刑法第37条之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作非刑罚化处理。

    4、属于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依据刑法第16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可以作民事案件处理,由行为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或补偿。

    四、处理此类案件的注意事项

    (一)一般处理步骤

    对于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处理步骤可以这样考虑:首先确认被告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这主要是需要法医的医学鉴定结论或者其他部门的司法鉴定等其他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其次,在确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后,需要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是故意、过失或者无主观罪过心态。如果相关证据表明,二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样需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心态,结合该危害行为造成的其他危害结果(除死亡结果以外)进行定性与定量的分析,这主要是考虑该案件如果只是单纯做出无罪处理,会引发被害人及社会较大的舆论压力。

    (二)几个应该注意的问题

    1、故意伤害基本犯是否需要成立。在介入因素存在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伤害行为的力度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属于复合型犯罪。因此,有意见表明:必须要有一个故意伤害基本犯的存在,如果这种情况下没有一个故意伤害基本犯罪构成,就不能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笔者认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虽然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其客观要件就是“故意伤害行为”加“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主观要件是行为人对死亡后果是过失,就可以构成该罪,其前提不一定要有故意伤害罪基本犯的存在。

    2、区分伤害的故意与非犯罪化的殴打意图。区分伤害的故意和非犯罪化的殴打意图,是一个很值得探讨的问题,理论上需要深化,关键是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认定。定量分析可以,但这个量变到质变的度如何把握,则是一件较难的事情,需要法官结合个案具体分析,综合判断。笔者认为,这种区分是实际存在的,对于行为人的意图必须进行区分,这就存在定量分析的问题,如民事案件中的一般性的殴打行为,其“量”是达不到刑事案件定量标准的,所以只能按民事侵权来处理,当其殴打达到轻伤程度以上的,就上升为符合刑事标准的故意伤害。当然,这种情况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案发的原因来综合分析认定。

    3、做好民事赔偿工作。在本类型案件中,如果被告人被判处有罪,那么被害方一般会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尤其是在有罪判决中一定要做好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赔偿工作,这样的做法一方面体现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被害人的伤痛,可以说在一定意义上减轻社会危害性。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工作,有助于审判机关对被告人作出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刑事判决,得到被害人以及公诉机关方面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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