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危险驾驶罪的行为要件表现为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鉴于行为人在明知行为危险的情状下仍积极实施这种危险驾驶行为,其罪过应是一种直接故意。但不是所有的醉驾和飙车行为都一律入刑,它还应受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制约。根据条文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就构成危险驾驶罪,这说明该罪是一种抽象危险犯。当危险驾驶行为引起严重后果时,考量行为人的心态一般应是放任,这源于危险驾驶行为具有引起严重后果的高度盖然性。因而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一旦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处罚为原则而以交通肇事罪为例外。
为顺应和满足民众对出行安全的强烈呼声与增加社会和谐度的要求,并且考虑到原有行政处罚以及产生实际损害后的民事赔偿难以有效地控制醉酒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刑法必须提前介入以规制这些行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将其纳入刑法调整范畴,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的生效,宣告了危险驾驶行为有罪时代的到来。由于新罪名刚刚适用,相应的司法解释也未出台,因而各地法院由于理解的不同和标准把握的差异导致适用上的疑惑,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不应对醉酒驾驶者一律入刑”的善意提醒还引起了广泛争议,因而有必要从刑法原理入手对危险驾驶罪的理解和适用进行解读,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危险驾驶罪之犯罪构成要件解读
尽管学界对犯罪构成是四要件还是三要件颇有争议,但这种争议并没有波及到司法实践,实务者运用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来评判犯罪的成立与否,因此对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解读仍遵循惯例:
第一,犯罪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从事交通活动的人员和非交通活动人员,而无须区分是否具备驾驶资格。
第二,主观要件。行为人的主观应是一种直接故意心态,即行为人明知实施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会对公共安全造成高度危险,但却积极追求这种危险行为发生。这种积极追求体现为一种积极作为的行为方式即饮酒后仍然驾车上路或者在道路上与他人飙车。需要注意把握对危险行为主观心态是一种直接故意,而对危险行为所引起后果的主观心态则是一种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第三,客体。由于机动车行驶在公共交通领域,因而其侵犯的法益和交通肇事罪一样,都是对公共交通活动安全的侵犯,这并无争议。
第四,客观要件。危险驾驶罪有两种行为要件:第一种是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基于某种动机或目的与其他车辆在道路上相互追赶或竞赛,并不要求有其他非追逐车辆或行人在道路上驾驶或行走,只要车辆之间存在相互追逐竞驶就可以认定,这是基于该罪的危险犯特质即并不一定造成潜在或实质危害为要件。故行为人不能以道路上没有其他车辆或行人作为无罪辩解的理由,而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追逐竞驶行为。这种追逐竞驶既可以是双方或多方之间的相互竞驶;也可以是行为人单方的竞驶,而被追逐者可能并不知道行为人的追逐行为,行为人实施这种危险行为的动机一般是一种炫耀、逞强好胜、满足虚荣心等不健康心理的动机或目的,这是把握该种行为性质的关键。1第二种是醉酒驾驶,是指根据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04)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车。醉酒驾驶本质上是一种酒精含量超标的推定,即只要超过标准就是醉酒驾驶,而不考虑行为人是否神志不清或认知和控制能力下降,毕竟有一些人对酒精的耐受力高,即使检测酒精含量超标但神志清醒与常人无异。刑法是针对一般案件而非个案或特案的规制,本意并非为了惩罚而是利用规范对驾驶者行为进行导引。
需特别强调的是上述构成要件只是认定危险驾驶罪成立的基本要件,但不是所有的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都应纳入到刑法调整范畴。刑法介入必须坚持必要性原则,危害行为只有达到严重侵害法益的程度、采用其他法律手段难以充分保护时才启动刑法与其抗制,这既源于刑法是一种二次、补充和迫不得已的手段,又受刑法总则中的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钳制。深究之,危险驾驶罪被定位为“危险犯”,并不以发生实际损害后果为要件,只要出现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就成立,从而与以结果为要件的交通肇事罪相区分。危险驾驶罪的落脚点是发挥刑法的规则导引以强制力督促驾驶者树立规范驾车意识而非追求惩罚目的。
笔者认为,基于保障被告人人权的宗旨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情节严重”为限制,详言之,可以从四个方面理解:第一,不是只要达到醉酒标准就要刑事惩罚,而应是醉酒程度较为严重,才能启动刑法,例如超出基本标准的一倍或者神志不清、走路摇晃、说话语无伦次等表现;第二,态度较为恶劣,诸如拒不配合检查人员检测或者辱骂、推搡检查人员(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将以数罪并罚);第三,在车辆多和行人多的道路上醉酒驾车,尤其在学校、幼儿园、电影院等区域醉酒行驶;第四,因醉酒驾驶发生一般性交通事故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追逐竞驶构成危险驾驶罪明确要求“情节恶劣”,该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追逐竞驶不需要以超速驾驶为前提,只要实施了追逐竞驶行为,即使不超速也有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这里的情节恶劣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第一,酒后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超载驾驶机动车;第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驾驶机动车、驾驶拼装或报废机动车;第三,两年内因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受过行政处罚又追逐竞驶的;第四,行为人在城市的闹市区、主干道或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
二、危险驾驶之实害犯定性问题探究
危险驾驶罪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一旦危险驾驶行为引起严重交通事故,那么危险驾驶罪就会被更为严重的罪名所吸收,即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从重处罚。但该条款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实害犯如何定性却予以回避。这一问题曾在2008年孙伟铭醉酒驾车案和2009年胡斌飙车案中因判决结果的巨大反差引起广泛争议,相类似的危险驾驶行为,前者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后者判处交通肇事罪,或许具体案情有些许差别,但并不能消除民众对法院审理的非议,这也成为将两种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修正案(八)》的直接原因。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引起恶性交通事故导致其行为定性游离于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因为在此情状下只有两种罪过心态:要么间接故意放任心态、要么过失自信的过失心态。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之间的区分本身就是刑法理论与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因而导致在案件中很难确定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以交通肇事罪定性。根据学界通说,以行为人是否对交通肇事后果持放任态度作为区分两罪的标准,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严重后果而任其发生,就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反之,已经预见可能发生但轻信能够避免严重后果,就应定交通肇事罪。概言之,间接故意是“不希望”交通肇事后果的发生,过于自信过失是“希望不”发生交通肇事后果,但在实际操作中这一学界通说并不能将两罪合理区分。
审判实践中法官需要在刑事法律规范层面借助客观事实对被告人主观罪过即意识(认知)因素与意志(控制)因素各自支配的事实进行辨别和分析。(一)意识(认知)因素主要表现为:1、行为人对自身状态的认知,具体包括侵害事实发生之前行为人所具有的社会阅历、知识背景、驾车经验和技术、危险应变能力、精神状态、身体健康状况、酒精耐受度等因素。例如,一个平常喝二两白酒尚不清醒的人却喝了半斤驾车上路,显然是一种放任;再如一个有经验的赛车手在道路上飙车对危险情形处理能力与一个刚拿到驾照就飙车的人相比,一旦出现交通肇事显然赛车手是过于自信过失,而新手则是间接故意。2、行为人对外界环境的认知,具体包括驾车时道路上的车流、路况、车况、汽车年限、速度,以及外界温度、湿度、光线、天气状况等环境因素,例如,在人流稠密的市区道路上飙车发生交通肇事的概率比人烟稀少的郊区道路上飙车要高得多。(二)意志(控制)因素需要综合考量危险驾驶行为对刑法保护之法益所产生的实质性侵害及侵害之后的诸多客观事实,进而查验被告人对危害结果的掌控程度以判断行为人主观意志对结果是放任或轻信。事发之前被告人并不具有丰富的驾驶经验,或醉酒程度较重、车况和路况不宜驾驶或天气较差等,或在事发之际并没有采取刹车、变道或减速等应急措施,在事发之后又驾车逃逸、连续发生交通肇事、不救助被害人或不等候处理等情形存在,可以证明或佐证危险驾驶者的放任心理;反之,则会构成过于自信过失。因为过于自信过失中的“自信”绝对不是盲目的自信,否则强大的内心自信和较差的避免危害结果发生能力就是一种自大,例如,醉酒驾驶者辩解主观上轻信能够避免,但客观上却横冲直撞、致多人死伤或车辆追尾,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上述区分只是从一般意义上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在危险驾驶罪入刑之后是否还需遵循此模式有待论证。刑法对危险状态的提前介入说明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这两种行为在交通行车领域出现的非常普遍并已经严重威胁或损害到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一旦这两种危险行为引发严重的交通事故该如何定性?笔者主张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原则、以交通肇事罪为例外”的定罪处理模式,原因在于刑法将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入罪,说明该类行为转化为实害犯的概率非常高且后果相当严重。显然,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所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的几率已经超出了自信过失的范畴,成为一种常态而非偶然性现象。行为人一旦实施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客观上就已经进入了一种放任状态,一般不具备侥幸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自信可能,因而可以推定驾驶者在明知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情状下仍然去实施这种行为,说明被告人对自身实施危险行为的放任,刑法的提前介入以避免更为严重后果发生正是对这种放任心态的回溯证明。况且危险驾驶本身是一种方法上的强调,如果导致严重后果,其逻辑上衔接的一般应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当然,如果严重交通事故后果的发生并非源于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行为,在此情状下应以交通肇事罪来认定,唯有此,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就是说,只有严重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方能展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行为人对他人生命和健康法益的漠视,故在此危险驾驶情状下产生严重后果往往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这种操作模式与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主旨相吻合,该意见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显然,醉酒驾车者和追逐竞驶者明知这种放任心态会高度盖然性地导致危害后果仍以“侥幸能够避免”推责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并不符合客观实际。
三、余论——风险社会中刑法对防范风险行为的提前介入
民众在享受和体验现代科技所带来的生活方便的同时,面临的风险也与日俱增,以机动车为例,这种现代交通工具每年引起的大量伤亡是我们享受出行便捷和物质交换迅速所付出的必然代价。面对社会风险给社会秩序和安全带来的威胁和损害,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规范必须做出相应的回应,以满足人们对秩序和安全的需求。而传统刑法规制社会风险处于一种尴尬境地,其过于关注是否存在危害结果,一旦风险转化为灾难性破坏即使刑法再出手也于事无补。因而在风险社会中需要刑法调整规制思路即以提前介入的方式控制风险转化为现实破坏或损害,直言之,从事后报应转化为事先预防,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正是基于此意义。一旦实施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这两种对导致严重交通事故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行为,刑法为避免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必须在危险行为转化为现实之前有所作为,将处罚的重心放在违反禁止行为本身而不是交通肇事后果上,这是机动车作为风险社会的典型标志所给予刑法的启示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