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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调解秩序价值和公正价值的冲突与衡平

发布时间:2013-09-22 10:58:56 阅读:0 字号:[ ]
 秩序价值与公正价值构成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价值的两个主要方面,前者是指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所发挥的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后者是指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维护社会主体合法权利方面所发挥的作用。

  秩序价值与公正价值在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地位并不平等。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背景下,公正价值应当是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和核心价值,其他价值相对于公正价值而言,都不应当具有优先的地位。但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转型所带来的动荡以及社会发展对稳定的需求使得对秩序价值的需求格外迫切,可能导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为了追求秩序价值而在某种程度上牺牲公正价值,从而造成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秩序价值与公正价值的冲突。合理确定二者的地位与把握两者的关系,以更好地发挥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效能,是一个应当认真对待的问题。

  一、秩序价值与公正价值的内涵

  一般意义上的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自产生之初,其基本功能就是为了解决冲突,因而秩序价值对于调解制度而言具有基础性。现有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作为一种源于传统又体现出创新性的制度设计,仍然不能脱离解决纠纷的基本职能,其体现在我国现有的立法和司法政策里,是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和对案结事了的强调。从司法实践来看,全国法院近些年平均每年30%多的调解结案率表明民事诉讼调解在解决纠纷中仍占重要地位,其秩序价值在相当程度上得以实现。而且,在评价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价值的实现时还应该看到,以调解结案方式体现出来的结果,只是部分反映了民事诉讼调解秩序价值的实现,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的案件都要经过调解程序,对于那些经过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而最终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也可能会因法官的调解工作中增加了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认同度,而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案结事了的效果。

  建设法治国家所追求的社会秩序是以法治原则为基础的秩序,这个法治原则的主要体现就是通过法律确立公民的合法权利并予以有效地保护。在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也就构成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公正价值。确认并强调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公正价值,在立法层面和司法政策的层面都有明显体现。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从调解为主到注重调解,再到最终确立调解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这种立法上对调解指导原则的调整体现得最为直接;司法上,2010年6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若干意见》第十五条、十六条,更是专门就贯彻当事人自愿调解原则和合法调解原则作出明确规定。然而,立法和司法政策对民事诉讼调解公正价值的强调并不意味着公正价值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自然实现。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民事诉讼调解多有诟病,批评的矛头无不指向民事诉讼调解中权利保护的不充分,而相关争论也折射出该制度秩序价值与公正价值之间的复杂关系。

  二、秩序价值与公正价值的冲突

  根据上文对民事诉讼调解秩序价值与公正价值含义的分析,民事诉讼调解运行的理想状态应当是以充分保护权利的形式解决纠纷,这时民事诉讼调解中的秩序价值和公正价值都得到了实现,因而是融洽和谐的。然而,因为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这种理想关系并非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常态,而两者的冲突主要有3种表现:

  1、秩序价值损害公正价值。在单纯的以财产给付为主要内容的零和型博弈案件中,由于调解的达成往往是以一方对部分权利的放弃为代价,必然导致调解结果中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往往是原告)不能充分实现。这个时候民事诉讼调解虽然达到了解决纠纷的目的,实现了秩序价值,但公正价值无疑是受到了损害。

  2、秩序价值吞没公正价值。在司法系统内部,从民事诉讼调解的发起来看,既有立法上的规定,也有司法上的动机(因为现阶段对调解的强调,包括法院内部对调解率的考核等)。在调审合一的条件模式下,当一方当事人因不愿让渡部分权利而拒绝调解时,法官就有可能以某种明显或隐蔽的方式反复动员当事人进行调解,从而导致引起广泛批评的所谓强制调解。还有一种情况,即一些案外因素的介入,使得法官难以进行判决,或者在判决后会面临较大风险时,法官也会进行反复的调解动员,甚至强迫调解。在这些情况下,民事诉讼调解秩序价值与公正价值的冲突表现得较为明显,即以牺牲公正价值的方式实现秩序价值。由于这种结果与法治化的追求相矛盾,显然是应当加以避免的。

  3、秩序价值与公正价值互相制约。从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设计来看,确立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与法治化要求相一致,也是为了强调调解的公正价值。但常常调解之所以可能,正是因为案件事实的模糊性和法定结果的不确定性,使得当事人愿意追求一个脱离法律规则但大家都能够大致接受的结果。如果案件事实查清了,权利义务也很确定了,这时的调解无非是权利人要放弃多少权利的问题。于此,站在公正价值的立场上,调解毫无意义;站在秩序价值的立场上,由于调解的处理方式能使双方都可以接受,避免了上诉缠诉上访等问题,因而依然受到欢迎。此时,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秩序价值与公正价值的分歧就相当明显,而实务界和理论界对该原则批评和赞同的声音都有,就实属自然。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民事诉讼调解中秩序价值与公正价值之间的冲突,既与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本身有关,也与我国司法体制设置有关,还与我国社会转型所面临的现实密切相关。一个制度中的诸价值存在冲突并不可怕,其甚至是任何一种制度的常态,重要的是应当如何评价这些冲突并做出适当反应。毫不夸张地说,正是我们的评价和反应,才在最终意义上决定了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会向哪里去,以及它会为我们这个时代带来什么样的影响。

  三、秩序价值与公正价值的衡平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设计既为秩序价值与公正价值的冲突埋下了伏笔,也为其提供了一个解决的空间,但这个空间不是无限的,而是有限的,这个限度其实也就是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功能的限度。在此,就秩序价值损害公正价值而言,确立维护公正价值的底线和追求秩序价值的底线,尤为重要。

  1、确立公正价值的底线。在司法制度内,一般原则应当是在不牺牲公正价值的基础上追求秩序价值,其表现:在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有清晰认识的情况下,其自愿放弃部分权利以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情况下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都应当被视做是公正价值的受损,因而也是应当避免的。跳出司法制度,公正价值在某些时候受损,并非不能接受,但是要有前提,也即存在如果不部分牺牲秩序价值,就可能使秩序价值受到根本损害,会带来较大范围的社会不稳定的情形。然而,不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应当坚决避免秩序价值吞没公正价值的情况发生,也即以强制的方式让部分当事人放弃他不愿意放弃的权利。这个底线同时也就是法治的底线。

  2、确立追求秩序价值的底线。一般而言,民事诉讼调解的秩序价值可由判决的秩序价值作为替代,也即调解不成的案件,可以依法判决。由此,民事诉讼调解秩序价值在一般情况下都需要向公正价值让步,只有在民事诉讼调解的秩序价值对于社会而言具有一定的广泛性,而且不维持秩序价值可能会动摇社会稳定的根基,且该秩序价值不能够被判决的秩序价值所替代时,才应当在部分牺牲公正价值的情况下维持秩序价值。与此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个时候同样不应触碰上文所述的公正价值的底线。

  需强调:当对秩序价值的追求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对公正价值底线的触碰时,表明对案件的处理已经超出民事诉讼调解的处理限度,这个限度同时也就是司法解决纠纷的限度——换句话说,这些以司法方式处理的矛盾与纠纷,本身应当通过政治原则或其他原则予以解决,这时如果坚持以司法的方式进行解决,无疑是在逼迫司法机关以非司法的方式审理案件,必然会极大地影响司法权威,损害司法公信。

  四、具体建议

  1、以务实态度充分认识民事诉讼调解解决纠纷功能的限度。民事诉讼调解解决纠纷能力的限度既表现在调解率上,也体现在调解效果上(相关主体对调解结果的认同经常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高度一致)。既然民事诉讼调解秩序价值与判决的秩序价值具有一种可以互相替代的关系,我们又处于权利意识相对单薄、权利保护比较缺失的阶段,对于一般的案件,调解不成的,完全应该依法判决。由此,“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原则不失为一种更能衡平民事诉讼调解秩序价值与公正价值的调解指导原则。

  2、在司法调解的公正价值中,坚持以权利观念为主导的正义观。必须坚持司法调解制度中的“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当事人权利意识乃至主体意识的树立,离不开他们对自身权利的清晰明确的认识,在推进法治化和树立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过程中,作为司法一环的司法调解制度在这一点上应该有所作为。

  3、逐步积累调审分离的条件,待条件成熟时予以实施。调审分离可以破解现有民事诉讼调解实务中的强制调解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消解民事诉讼调解秩序价值与公正价值的紧张关系,对于司法个案解决的去政治化而言也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短期内,则应当按照秩序价值服从公正价值的原则作进一步的规范化,特别是法官行为的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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