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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封缄物行为之定性分析

发布时间:2013-09-17 10:22:14 阅读:0 字号:[ ]

【提要】对非法获取封缄物的行为如何定性,理论和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行为性质相同的案件,有的定为侵占罪,有的却以盗窃罪入罪量刑,司法尺度不统一。本文认为,正确认定刑法中的占有及封缄物与内容物的关系是区分非法获取行为构成盗窃罪抑或侵占罪的关键。

封缄物,又称为封闭物,是指被密封、上锁或者其他不易为他人打开的方式所保护的财物。当受托保管或有义务保管封缄物的行为人侵吞封缄物或非法占有其中的内容物时,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

以下述案例为例:

王先生从银行取出20万元现金,放入密码箱内。他在回家途中叫了一辆出租车(司机为陈某),沿途正好经过王工作的公司,王让陈停下等一会,自己上楼去拿一份文件。当王推开车门上楼时,陈某回头看到王的密码箱还在车内,顿生歹念,不等其下楼,直接开车就走。开到一荒凉处,一阵拨弄之后鬼使神差的打开了密码箱,发现里面有20万元现金,将其据为己有。

对上述案例,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陈某构成盗窃罪。王和陈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关系,且王虽然离开了出租车,但是其还在观念上占有着密码箱,故陈某构成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暂时离开,陈作为承运人对其财物具有保管的义务,他们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保管关系,陈某客观上已合法地占有密码箱,故其构成侵占罪。

笔者认为,陈某究竟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关键需要理清两个问题:第一,行为人对封缄物的占有是否成立;第二,占有是否涉及封缄物内部的内容物。

一、盗窃罪与侵占罪的主要区别

通说认为,盗窃罪与侵占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取得财物方式的不同。前者是将他人占有的财物变为己有,即行为人在取得财物的时候,财物本身并不在其占有之下,而后者是将已经由自己合法占有的财物变为己有,即行为人在取得财物时,财物已处于行为人的占有之下。侵占罪是一种将“占有”转为“所有”的犯罪。

此外,与盗窃罪不同,侵占罪中财物对犯罪人而言具有更大的诱惑性,且被害人本身存在过错。这一点我们可以从立法者设立侵占罪的目的中得到印证。同样是侵犯他人财产权的犯罪,立法者为何要区分盗窃与侵占呢?侵占罪的法定刑又因何得以轻于盗窃罪?原因在于侵占罪的社会危害性比盗窃罪要小。首先,从行为方式的角度来看,与获取尚处于他人支配下的财物相比,行为人将自己“占有”的财物变为“所有”更加便利。况且财物处于自己支配之下,对其具有诱惑性,这是其他犯罪所不具备的。其次,对于一般侵占罪中的被害人来说,轻率地将财物交给不信任的人管理或对于财物的遗忘,被害人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财物本身对于犯罪人的诱惑性、被害人过错,正是基于这两点,侵占罪才有存在的必要,与其他犯罪才能本质上区分开来。1

二、如何界定刑法上的“占有”

如果说是否对占有产生侵害是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分标准,那么对于占有的不同理解,是导致盗窃罪和侵占罪在实践中难以区分的原因之一,所以正确理解刑法上的“占有”对解决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什么是占有?占有本是一个民法上的概念,是所有权的四大权能之一,指的是对物体的管理和控制,分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刑法中的占有,是否能简单地将民法中的概念照搬过来呢?笔者认为不可将刑法上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混为一谈。

1、刑法上的占有可基于抽象的、概括的意思,而民法上对占有意思的强度要求更高,必须是对各个财物的具体的个别的支配意思。刑法上的占有意思之证明更多地依赖于行为人的客观表现,其所处环境及对物品的支配关系等客观因素。因此,对于家中的财物、自家信箱中的物品,即使没有意识到财物的存在,在刑法上也推定具有占有的意思。例如:甲向乙行贿,乙拒绝,甲偷偷的将钱藏在乙家的沙发底下。当晚,小偷光顾,把沙发底下的钱拿走了。请问,小偷构成盗窃罪么?在这个案例中,小偷构成盗窃罪毫无疑问,但是甲是明确放弃了该财产的所有权的,如果这个时候不承认乙的占有的话,小偷只能是拾得遗失物的行为,甚至可能不构成犯罪。因此,在特定场合承认第三者对于财物的占有是有合理性的。虽然乙对该财物并不具有所有权,但财物并没有必然成为遗失物,而是在其控制之下,乙基于概括的意思,占有该财物,任何侵犯该占有的行为,都构成盗窃或者诈骗等罪。

2、刑法只承认直接占有,注重客观的、事实上的支配状态,排除间接占有、观念占有。所谓直接占有,是指直接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和控制。与之相对的是间接占有,指并不直接占有某物,但由于可以依据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对于直接占有某物的人,享有返还占有请求权,因而对于该物形成间接的控制和管理。2而刑法中,尤其是侵占罪对于占有的解释,最起码必须符合“财物对于犯罪人具有诱惑性”这一点(因为部分盗窃罪中也有被害人过错的情形,所以严格说来,只有“诱惑性”这一点是侵占罪独有的)。如果将民法中对于占有的理解直接硬搬过来,是无法体现“诱惑性”的。在行为人间接占有财务的情况下,其接触不到财物,如何被诱惑呢?

所以,刑法上的占有是行为人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状态,这种支配关系是唯一的。当犯罪行为人足以支配该财物时,是排除原财物所有人对财物的占有的。如果在原财物所有人依然占有财物的情况下非法占有该财物的,则有可能构成他罪,比如盗窃罪、诈骗罪。3

上述案例中,当王先生离开了出租车的时候,从对“占有”的定义来看,他显然不再“占有”该密码箱。虽然,司机陈某并未取得密码箱的所有权,也未明确接受王的保管委托,但正如上文分析,在特定场合下,特定场所内的相关人员被认为是有概括的、抽象的或持续的占有的意思。陈某在事实上取得了对密码箱的支配,即符合构成侵占罪的前提条件——“合法占有”他人财物。

三、封缄物区分占有理论的不同学说及其现实困境

上文对刑法上占有的成立进行了界定,但由于封缄物的特殊性,理论界对封缄物占有的对象(究竟是包装物、内容物还是全部封缄物)有较大争议,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获取封缄物行为的定罪量刑并不统一。

(一)封缄物区分占有的两种学说4

一是分别占有说。该说认为,整个包装物归委托人占有,而包装物内的内容归受托人占有。如果侵占整个包装物,构成侵占罪。如果只是窃取其中的内容物,构成盗窃罪。因为委托人既然将该包装物加锁或者加密码,意思就在于排除外人,包括受托人对于该内容物的控制。

二是修正区别说,认为包装物整体由受托人占有,但是内容物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占有。因此,受托人占有整个财物的,构成侵占罪。受托人破坏包装物占有内容物的,构成侵占罪和盗窃罪的想象竞合,按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构成盗窃罪。此外还有非区别说等,不再一一列举,原理都差不多,都是以区分包装物和内容物为基础,考虑究竟是谁占有哪一物。

(二)各学说的认识误区及现实困境

1、分别占有说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背道而驰。分别占有说将整体物和内容物做了区分,认为整体由受托人占有,而内容物由委托人占有。但它无法解决量刑上的问题。对于犯罪人来说,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内容物,很少有只为了外包装而侵占外包装的。至于行为人究竟以什么样的方式获得内容物,是先砸开外包装,还是整个拖走,都无关紧要,主观恶性不会有所不同。但为何会产生不同的法定刑呢?关键问题就在于分别占有说只看了外部行为,没有考虑犯罪人的真正意图。所以,将箱子整个带走或者是抛弃箱子,只窃取其中的内容物,主观恶性完全相同,在法定刑上理应相同。刑法讲究比例原则,也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犯罪行为有多大的社会危害性,就应科以多重的刑罚。如果承认该说,就意味着同一个行为具有两种不同的社会危害性,违反了比例原则。

分别占有说的误区还在于将占有理解为类似于民法上的所有权关系,是所有权的权能中的一种。除非得到当事人明确授权,否则即便在事实上控制,也不承认占有,该种定义实际上是将占有理解为观念上的占有而非事实上的支配。

2、修正区别说的不妥之处也显而易见,对于整体与部分的区分,从而归属于不同的主体的说法缺乏事实上的支撑,从占有的定义来看,委托人在该种情况下并不占有财物,无法认定为和受托人共同占有内容物。

四、对非法获取封缄物行为的定性

笔者认为,封缄物的外包装与内容物不可分割。受托人能支配整个物,当然也能支配其中的内容物。对于受托人来说,什么时候破坏包装取得财物都不影响其犯罪性质。因此,行为人非法获取封缄物的行为,无论是否获取其内容物,均应以侵占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主观方面,受托人对于包装物和内容物均具有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识。受托人对于包装物的支配意思是明显的。尽管受托人并不清楚内容物的性质、数量以及金额等具体情况,但这并不妨碍受托人对内容物在主观上成立概括的支配意识。犯罪对象的具体性质,如数量、金额等具体情况并不能成为侵犯财产罪中阻却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违法性的因素。比如小偷对于钱包内具体财物数量的未知并不妨碍小偷构成盗窃罪,钱包内财物的有无和多寡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因此,只要受托人明知或推断包装物内有财物,其支配意思就不仅及于包装物,也及于其中的内容物,这既符合法理,也符合情理。

客观上,受托人实际控制包装物与内容物。包装物与内容物只存在单一的支配关系。从物理的角度上来说,包装物与内容物密不可分,包装物在哪里,内容物也在哪里,受托人一旦控制包装物,意味着同时对内容物也有了支配力。委托人一旦丧失对包装物的占有,也将同时丧失对内容物的控制。所以,在没有外力介入的情况下,包装物与内容物在时间和空间层面上是一体的,受托人对两者均有支配力。

最后,认定封缄物整体由受托人占有最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侵犯财产罪中的任何一种犯罪,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实际的财物。针对封闭物的犯罪中,很少有只为了外包装而侵占外包装的,大多数情况都是为了内容物而占有包装物,最后选择在合适的时间、地点打开包装,取走财物,其主观恶性并不因此而有所不同。如果仅仅因为是否打开包装或者打开包装物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就以不同的罪名定罪处罚,实际上忽略了犯罪人的真正意图,违反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涉及封闭物的犯罪中,无论包装物的性质如何,都不会影响犯罪人对于内容物的渴求。将箱子整个带走或者是抛弃箱子,只窃取其中的内容物,主观恶性是完全相同的,在法定刑上也理应相同。刑法讲究比例原则,犯罪行为有多大的社会危害性,就应科以多重的刑罚。只有正确认识非法获取封缄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承认受托人对封缄物整体的占有,才能对此类犯罪科以恰当的刑罚,统一法律适用,树立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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