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随着民商事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化,当事人利用关联诉讼进行恶意诉讼、欺诈诉讼的现象呈蔓延趋势。由于受前苏联诉讼理论的影响,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判决效力绝对化的观念,导致法院在处理关联诉讼时面临困境。确立判决效力的相对性观念,明确生效判决确认事实的效力范围,为法院处理关联诉讼提供合理的裁量空间,是规制不当关联诉讼的基本制度需求。其他措施还包括规范判决书的书写方式、严格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制裁、确立关联诉讼查询制度和利害关系人告知制度等。
关联民事诉讼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独立但存在诉讼标的、当事人或案件事实相互关联的民事诉讼。由于事物联系的普遍性,关联民事诉讼本属于正常的诉讼现象。但实践中当事人利用相关制度的缺失,人为提起“连环诉讼”制造关联诉讼进行诉讼欺诈、干扰正常诉讼程序、侵害他人利益的现象十分严重。目前恶意诉讼蔓延的主要原因之一就在于我国法律对于关联诉讼缺乏合理的规制措施。规制关联民事诉讼主要是从制度上遏制不诚信的诉讼当事人利用关联诉讼侵害其他人的合法利益。
一、关联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恶意利用关联诉讼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虚构诉讼标的,通过判决认定虚假的权利义务关系,达到影响其他诉讼结果的目的。如在离婚诉讼中,一方与他人虚构债务关系骗取法院判决,减少夫妻共同财产。第二,虚构事实,通过判决理由部分确认虚假事实,影响其他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如一方当事人在前诉中作出虚假自认,前诉法院对自认事实确认后,再以前诉判决认定的事实影响后诉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实践中关联民事诉讼引发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联民事诉讼成为当事人诉讼工具,诱发诉讼欺诈。诉讼欺诈表现为侵害案外第三人的财产或妨害第三人的权利行使,通常具备通谋的要件,即原、被告间通谋损害第三者利益,以合谋欺诈的诉讼行为来使法院发生误判,从而使被害人遭受损害,欺诈的对象其实是法院。1我国法律对于关联诉讼没有合理的规范机制为诉讼欺诈提供了可乘之机。
第二,关联民事诉讼使法院陷入两难困境,增加司法成本。通过诉讼欺诈获得的生效判决,由于原被告串通的缘故,其事实认定符合民事证据法律规范,难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救济。而后诉法院面对前诉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会作出与前诉法院不一致的事实认定。
第三,关联民事诉讼容易导致矛盾裁判,引起缠讼上访。由于各个诉讼程序相互独立进行,如果当事人在前诉中相互串通获得法院生效判决,后诉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后诉判决,就可能出现两份相互矛盾的生效判决。关联诉讼极易导致法院矛盾裁判,损害司法权威。当事人以矛盾判决缠讼上访的现象并不少见,检察院以此为由提起抗诉的案件也时有发生。
二、关联民事诉讼产生的原因分析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直没有规定系统的既判力规则。而关联诉讼产生的所有问题之症结最终几乎都可以指向既判力规则的缺位,其解决也都绕不开既判力规则的完善。实践中关联诉讼的情形千差万别,但导致关联诉讼的具体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既判力规则先天缺位
既判力理论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处于基础地位,也是调整关联诉讼的主要制度。既判力理论虽然是司法实务中非常熟悉的概念,但在实际操作中并无真正的既判力规则可以引用。时至今日,在制度层面我国还没有形成系统的既判力规则。实践中对于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后诉法院有着无原则的遵从,判决既判力被不恰当地扩大了其效力范围,甚至被绝对化。
既判力规则的缺位在我国有其历史原因。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化过程是通过对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移植、借鉴来实现的。苏联理论体系则是通过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的继受扬弃而建立的,并在改造性移植中筛掉了比较晦涩的既判力理论。2由于苏联民事诉讼体制的超职权主义色彩,其判决既判力具有绝对权威化的特点。这一特点被我国所接受。
譬如在判决效力方面,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后出版的早期民事诉讼法权威教材认为,“所谓(判决)法律效力,并不是说人民法院的判决就是法律,而是说,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权威判决,使争议的法律关系确定下来,变为无争议的法律关系。就所解决的法律关系来说,它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不仅案件的当事人受其约束,所有的人都要遵守。”3这一判决效力学说是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学术界的通说,其对司法实践的影响更为深远,事实上直到今天司法实践中仍然是按照这种思路在处理相互关联的诉讼,关联诉讼中许多问题的症结可以说就源自于这种既判力绝对化的理论。
虽然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几经改革已经褪去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但新的制度规则体系远未完成,实践中常发生理论与实践的脱节。事实上法官对于既判力概念非常熟悉,然而具体到案件的判断时,仍然难以摆脱生效判决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传统。加之没有新的规则体系可以适用,导致判决既判力绝对化。这种理论与实践的脱节,为不诚信的当事人制造关联诉讼提供了可乘之机。
(二)现行规定简单粗疏
目前对于后诉中涉及到前诉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依据司法解释将前诉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导致法院在处理关联诉讼时的操作困境。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条又作出了类似规定,只是进一步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司法解释对处理前诉判决认定的事实在后诉中适用的问题有积极作用,但其简单宽泛的规定却隐含了很多不公平的因素。
首先,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分不同的情况,难以一概而论。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包括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推定的事实、当事人证明的事实以及法院自己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之间自认的事实、法院推定的事实是无须证明的事实,也不需要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质证。实际上,只有当事人提出的需要证明的事实,法院才会在实质上进行审核查证。因此,是否生效判决书中所确认的所有事实都具有免除当事人证明的效果,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之所以不需要证明,是基于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而并不能表明该事实的真实性,所以在后诉中,就不能免除提出该事实的当事人对该事实的证明。推定的事实也是如此。这里的推定的事实,是指基于事实推定而成立的事实。事实推定具有盖然性,所以在前诉的判决中承认了这种推定,也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对该推定提出反证,反证成立的,推定不能成立。如果前诉判决是以该推定作为法律要件事实作出的,那么前诉判决存在错误就是肯定的。4
其次,当事人难以推翻前诉判决认定的事实。若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相反证据,法院本应不采纳前诉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但实际上却并非如此。试想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中,一方当事人要提出足以推翻前诉的判决的证据何其难也,如果真有这样的证据就可以引起前诉案件的再审程序。实践中,后诉法院不会轻易地采信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一旦采信就意味着前诉判决是错误的判决,后诉法院从实际的角度考虑,最安全和稳妥的方式莫过于不采信当事人的相反证据,直接认定前诉判决认定的事实。
(三)当事人诉讼行为不诚信
正是由于上述制度规则的不完善,诱发了不诚信当事人利用关联诉讼进行诉讼欺诈。可以说法院在处理关联诉讼时最大的障碍是规则的简单粗疏,而引发关联诉讼的直接原因则是当事人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尚不足以威慑恶意诉讼者。规则的漏洞为不诚信的当事人制造关联诉讼提供了可乘之机,没有威慑力的制裁措施则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几乎不用为诉讼欺诈支付任何成本。
三、规制关联民事诉讼的制度构想
对于关联民事诉讼,如何将审理范围限制在必要的界限之内,同时又能与相关案件保持合理的关系,是各国诉讼制度都需要解决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的规范程序主要是围绕既判力制度而展开。既判力的拘束力在主观方面主要限于案件当事人、客观范围限于判决主文。判决理由部分一般不具有拘束效力,理论上的争点排除效力并没有得到多数国家的采用。与此同时,以诚实信用原则的共同作用来遏制当事人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在美国,民事诉讼贯彻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即通过一个案件解决所有与之相关的争议,关联诉讼问题可以得到较好的解决。笔者结合我国司法制度的特点,提出规制关联诉讼的几点建议措施。
(一)确立既判力的相对性规则
对于目前判决效力的绝对化,虽然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强制性和终局性,但事实上却埋下了矛盾裁判的隐患,最终有损司法权威。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既判力绝对化的观念仍然起着主导作用。因此,解决实践中关联诉讼的难题,最根本的途径应当是确立既判力相对性的观念,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判决主文确定的内容产生既判力,其约束范围原则上仅限于案件当事人,从而为后诉法院留出司法裁量空间。对此可以借鉴《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61条的规定,已审结案件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所确认的情况对法院具有约束力。在审理另一案件时,如果案件参加人相同,则对上述情况不需要重新进行证明,也不得提出争议。这种限制性规定为法院处理关联诉讼提供了充分的空间,只要前后两个诉讼的案件当事人不同,后诉法院就不必受前诉判决的羁绊。而且由于当事人不同,前后两诉纵然认定事实有出入,在法律上也不应当认为是矛盾判决,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当事人提起关联诉讼的冲动。
(二)明确判决理由的效力范围
对于判决理由部分认定的事实,今后司法解释可分两种情况进行以下完善。第一种情况,如果前诉和后诉当事人相同,或者后诉中的当事人虽然不是前诉中的当事人,但前诉当事人能够充分代表其利益,且该事实经过充分辩论和质证的,可以认为前诉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为免证事实。不允许当事人就已经充分审理过的事实争点再次在后诉中进行争执。第二种情况,如果后诉中的当事人与前诉中的当事人不同,且前诉中的当事人不能够在前诉中充代表其利益的,前诉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免证事实,除非当事人双方认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目前的规定实际上构成了对后诉中的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不当限制,而这种限制对后诉中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来说可能是毁灭性的,也使后诉法院在认定事实时面临难题。
(三)规范判决理由的书写方式
法院判决书在一段时期内由于过分简单而遭受理论界的诟病,然而现在某些判决书在理由部分认定的事实有失宽泛,对关联诉讼中的后诉法院造成困扰。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都对判决书事实的记载提出了明确要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在事实的记载中,应当明确请求,并且指出表示主文为正当所必要的主张。”5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26条第2、3款规定:“事实项下,应记载言词辩论时当事人之声明,并表明其声明为正当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要领。”“理由项下,应记载关于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意见及法律上之意见。”立法上对判决书记载事项的明确细化,有利于事实争点出现在后诉中时后诉法院做出清晰认定,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因此,规范判决书的书写,明确判决理由部分对于事实的认定,限制不当扩大认定事实的范围,有利于规制关联诉讼。
(四)严格恶意诉讼的程序制裁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基本原则,实践中对于不诚信的当事人缺乏有效的程序制裁措施,是导致当事人恶意提起关联诉讼的原因之一。美国Diplock法官在1982年的判决中说:“任何一个法院都应该拥有阻止滥用其诉讼程序的权力。”6虽然在立法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中就相同的事实作出相反或者其他不诚信的行为的,法官完全可以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予程序制裁,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由于当事人恶意提起关联诉讼造成后诉程序拖延,增加对方当事人诉讼成本或造成损失的,可以判令由其赔偿。
(五)建立关联诉讼查询制度
为了及早发现关联诉讼的情况,可以利用本地区法院系统案件查询系统,在立案阶段搜索当事人已经审结或正在审理的案件,使审判业务庭在案件审理的初期便掌握与在审案件有关联的其他案件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本地区关联诉讼矛盾判决的发生。目前我院研发的C2J法官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已经设置了关联诉讼查询功能,随着系统联网范围的逐步扩大,可以为筛查遏制关联诉讼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持。
(六)确立利害关系人告知制度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如果发现案件涉嫌虚假诉讼或有可能损害到第三人利益的,可以将案件的情况通报给利益相关人,以便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利益相关人可以做出是否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的选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关联诉讼的发生,也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
(七)理顺前后诉讼的内在关系
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处理关联诉讼则是很具体的问题。在现有法律框架之内,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第一,第二个诉讼已经启动,后诉法院发现存在一个与本案有关的已生效判决的,可以分两种处理方式。第一种方式,根据本案情况,如果发现前案判决可能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报告处理,中止本案审理,等前案判决纠正之后再继续审理本案。第二种方式,根据本案情况,没有发现前案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必须分清楚本案与前案关联的性质,如果判决主文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应当适用既判力规则的,必须尊重前案判决的既判力。如果本案与前案的判决理由有关联,且本案当事人对于前案事实有机会行使辩论权,原则上应当以前案认定的事实为准。如果本案当事人在前案中没有机会行使辩论权,则应当在充分保护本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基础上,认定本案事实,并可以在判决理由认定事实部分予以说明。
第二,两个关联诉讼均已作出生效判决,存在相互矛盾之处的,应分清楚矛盾原因进行处理。两案判决主文内容矛盾的,且两份判决均有错误的,都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一份判决存在错误的,应当对错误的判决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如果两份判决内容的差异属于自由裁量权范围的,生效在先的判决具有既判力,后生效的判决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
此外,作为裁判方法,如果本案与前案有关联,且在事实认定方面可能与前案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应当向当事人充分释明。在不一致的认定不可避免时,争取由当事人作出自认或者行使处分权,并在判决理由部分说明,避免直接作出与法院已经生效的其他判决产生矛盾。
四、结语
关联民事诉讼的合理规制需要各种程序的共同作用,而判决效力规则是其核心内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已在紧锣密鼓地进行中,期待新的立法在构建完善的既判力规则体系、确立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加大恶意诉讼的程序制裁力度方面有所突破,从而在制度上有效地规制关联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