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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适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退出诉讼的探讨

发布时间:2013-09-13 09:52:10 阅读:0 字号:[ ]
 内容摘要:在民事诉讼过程当中,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一般是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或者由法院追加,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原告作为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在民事起诉状中一并列明,这样就不可避免的出现不适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现象,尤其是不适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最多。由于我国目前没有相关解决此类问题的具体法律规范,以至于造成不适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民事诉讼后引成的案情变得更复杂和拖沓。本文分析了我国目前法律针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规定的不足,并对我国民事诉讼中不适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退出机制提出构想。 

  关键词:民事诉讼 不适格第三人 退出机制

  一、我国民事诉讼不适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的状况及特点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一)现实司法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具体做法

  案例1:2013年5月,原告某村民小组起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提供了被告侵占土地事实的证据及其他相关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若干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答辩称曾请某村民小组成员肖某作为和事人与原告某村民小组欧某等人达成补偿协议,已对该村民小组土地作出补偿,并提出追加肖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随后依法追加肖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查明,肖某是城市户口,不是该村民小组成员,欧某等五人在补偿协议上的签字有两人签名是假的,补偿协议上未盖该村民小组公章。

  案例2:2012年10月,张某以8万元价格买了一辆赵某已使用了三个月的二手雅阁轿车。2012年11月,张某在驾车回家途中刹车失灵撞向路边景观树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张某在修理好以后,一纸诉状将赵某以交付轿车存在瑕疵、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告上法院,同时在诉状中列明该车经销商、生产商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依法将相关法律文书寄送给两诉讼第三人。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或者由法院追加两种方式,其中法院追加包括由当事人申请法院追加和法院主动追加两方面。案例1中肖某作为诉讼第三人是依被告的申请由法院追加的;案例2当中汽车经销商、生产商作为诉讼第三人参诉是依原告诉状列明的第三人参与的诉讼。第一种第三人的参诉方式是典型的由诉讼当事人申请法院追加,而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况,现实司法实践中由于信息的不畅通等客观或者主观原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动参诉的比例非常少,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在基层司法实践中,更为常见的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也不是由法院追加,而是案例2当中原告方作为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在诉状中一并列明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针对以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具体做法的利弊分析

  法院坚持依法以现行《民事诉讼法》为依据确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无可厚非,诉讼原告方依诉状确立第三人参诉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可行的。但是这种做法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个别诉讼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与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或案件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仍然以恶意的诉讼方式追加或者列明强行将第三人扯入诉讼;另外一种则是诉讼当事人或法院错误将第三人列明和追加的情况。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错误参与诉讼的情况下,首先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降低了审理效率,其次增加了当事人和第三人的诉累。

  案例1当中,法院依被告申请将肖某追加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后发现,肖某与欧某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对于原告来说是无意义的,补偿协议相对原告无效,被告与肖某、欧某等人成立的补偿法律关系和原告与被告的赔偿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与该案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该第三人加入诉讼后不参与案件审理、不配合法庭调查和法律文书签字等工作,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浪费了司法资源,也降低法院案件的审理效率。

  案例2当中,原告是以交付轿车存在瑕疵、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说,原告将被告告上法庭是于法有据的,但是对于将该车经销商、生产商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却是多余的。审理证明,该车经销商、生产商果真未参与答辩、到庭举证质证等法律程序,对于接下来的审理程序、法律文书生效也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二、构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退出机制的价值要求和意义

  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以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版的基础上修正而来的,修正的背景是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多,新的案件类型不断出现,民诉法的规定在某些方面已经不能完全适应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主要价值体现在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制度,高效是现代司法的主流追求之一,也是体现司法公正、彰显司法权威的法律保障。

  (一)构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退出机制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价值要求

  在我国目前如火如荼地司法体制改革当中,效率是法院的工作主题之一,也是现代司法理念的核心之一,如何提高司法效率已成为焦点问题。优化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特别是建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退出机制对提高民事诉讼效率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经济也有着积极的意义。

  (二)构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退出机制的意义

  目前民事诉讼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关于民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怎样参加诉讼有着明确的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对民事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后经法院审理查明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同他也没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何退出民事诉讼却没有实体法、程序法的规定。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只能将与案件无关联的案外人列为第三人继续参与诉讼,对于司法实践当中出现的不适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的案件审理,法院只能僵硬的依照目前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定被动的受理该第三人的加入。

  经济学上有个“经济人”的原理,即认为人具有完全的理性,可以做出让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在诉讼活动中,法院和当事人都存在着能否最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的问题,追求各自收益的最大化,理性人都要对自己的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益做最理性的利益权衡。就民事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与问题,在审理前或者审理过程当中已经发现或者查明该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也没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赋予主审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建立不适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后的退出机制,提高案件审理效率。

  三、不适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退出机制的构建

  不适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退出机制的构建首先需要法院和当事人的准确界定为依据,依照传统民事第三人理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由于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发生纠纷,主动或被动进入诉讼,并可能受到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联系人。但是本质上这个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却不是争议法律关系上的主体和利害关系人,并不能完全按诉讼程序法来准确界定,而是大部分由实体上的法律事实和民事实体法律规范来认定。因此,不适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首先需要民事诉讼程序上的初步认定,最终由法院经过实体审理作出最终认定。

  不适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退出机制的构建主要包括构建的原则和机制设计,机制设计包括加入前的严格准入制度和加入后的通知退出制度。

  (一)不适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退出机制的构建原则

  1、当事人处分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一篇总则第二条明确规定了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我国民事诉讼法首先要保障的任务。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应当切实依法维护原、被告当事人以自己的自由意志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

  2、适当限制原则。建立不适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退出机制的目的是为了及时解决纠纷,节约诉讼资源,减轻当事人、第三人的诉累和和减少法院的无意义性工作。但是,如果毫无限制的任由当事人处分,必然造成当事人权利的滥用,反而影响案件的审理,因此应当适当对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限制。

  3、法院自由裁量原则。2012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中指出,人民法院应当秉持合理、合法、公正、审慎的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保证。增加人民法院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退出的自由裁量权也是民事第三人制度的有效补充,更有利于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构建不适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退出机制的内容设计

  1、建立不适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诉讼前的严格审查制度。

  目前在所有已失效和正有效的民事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当中,只有199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已失效)第2节“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体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的消极条件。而面对众多的民事案件,不仅仅经济案件,其他类型案件也应当有具体的相关规定。

  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不适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方式最多的诉讼原告方在诉状中列明的情况,法院在立案时应当严格审查,告知其列明的第三人不适格,由原告方决定是否继续将该不适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列明第三人参诉,如果原告方坚持将该第三人在诉状中列明,法院应当立案。

  针对案件审理过程当中诉讼当事人申请法院追加的情况,法院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时应当初步进行案情分析,理顺法律关系,认为没有必要的,法院在做好解释和当事人工作的情况下可以做出民事决定,通知当事人的申请无效,如果当事人坚持自己的申请,法院应当通知第三人参诉。

  针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自己申请参诉的情况,法院在接到第三人的申请时应当详细查明,如果申请理由与案件审理结果无利害关系,通知该第三人撤回申请。

  2、建立不适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诉讼后的退出制度。

  不适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诉讼后退出诉讼是目前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方面的空白,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相关案例。因此,建立不适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诉讼后的退出制度,能够有效的完善民事第三人制度,更能填补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空白。

  针对不适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加入诉讼前审查时由于法院或当事人的疏忽,错误地将不适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列为或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或因当事人、第三人坚持己见法院不得不将不适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列为或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不适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院在更深层次的了解、分析案情后、调解过程中或开庭审理后,已对案情有清晰的认识或对第三人有明确的认定时,法院在主动向当事人和第三人释明利害关系后由当事人或第三人申请退出,或由法院做出民事决定,直接告知诉讼当事人或第三人不符合法定条件,通知第三人退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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