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浅议我国补办结婚登记规定的缺失与对策
发布时间:2013-09-06 11: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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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修正《婚姻法》时,立法者针对我国国情及现实情况,同时也为了保护在非婚同居中处于弱势地位一方的正当权益,而增加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内容。《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虽然明确了“补办登记”的效力,但并未就“补办”主体、条件、范围及何种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属于“补办结婚登记”等相关问题做出明确界定,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通过努力发现与认真思考,就其实际存在的缺失进行力所能及地分析,并努力提出相应的对策,仅供大家参考。
一、实际存在的缺失
——缺失之一是概念问题。补办结婚登记的概念出自我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即“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其实,“补办”这个概念在我们的生活中经常可以接触到,相信很多人也亲身经历过,例如,补办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SIM卡等等。众所周知,我们在补办上述证件或卡的时候,是以已经存在上述行为(办证或卡)为前提的,即,如果之前没有办过身份证、银行卡等,就不会存在补办的行为。那么,我们可以看出,“补办”实际上是指存在前一个行为,并且前一个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已得到相关规定与发证(卡)部门承认,后由于证明文件的丧失,持证(卡)人向有关部门申请重新办理的行为。因此,此行为一经提出,相关部门就会予以办理,以满足当事人的现实需要。即,后续补办行为与前一个申领行为是具有连续性的。然而,《婚姻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却并未以前一个行为(登记结婚)的存在为前提,其将尚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的正常登记行为称作补办结婚登记,其概念上让人无法理解。
——缺失之二是溯及力问题。《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明确了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即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但男女双方在补办登记之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显然仅是同居关系,而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我国自1994年2月1日以后便不再承认事实婚姻,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曾明确提出,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那么,如果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一律可以“补办结婚登记”且具有追溯力,是否意味着国家承认了之前不受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为合法夫妻关系?此情况下,岂非法律难以自圆其说?
——缺失之三是补办结婚登记的认定问题。
究竟什么人什么时间在什么情况下履行何种手续后可以补办结婚登记?
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或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双方是否可以补办结婚登记?
2、按照当地习俗已订婚、已办婚礼、已交换彩礼的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否可以补办结婚登记?是否区别对待?
3、上述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婚姻关系的效力溯及到何时?
4、“补办登记”前共同生活期间所获得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只是个人财产(当事人对财产另有约定除外)?期间的债权债务又如何处理?
5、未进行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生育的小孩,即“非婚生育”是否可以因补办结婚登记而合法化了?是否就不再需要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了?所生小孩是否由“非婚生子”自动转化为“婚生子”?
6、男女双方未经登记共同生活时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和不符合者以及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前生育子女和符合条件后生育子女的分别对待还是一视同仁?
7、如果男女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起诉要求“离婚”或补办了登记后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是否受理?哪些可以认定存在夫妻关系?夫妻关系从何时确立?
8、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时,当“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时,优势一方不愿意“补办登记”时,劣势一方如何救济?如果出现《婚姻法》解释(一)第六条中规定的情况按第五条的原则来处理的话,第一项按事实婚姻处理倒无争议。而第二项的规定却令人无法理解,既然一方当事人已经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已消灭,又如何“亲自”去补办登记呢?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结婚是指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确立夫妻关系为目的而达成合意的法律行为。鉴于上述情况大量存在,如果一律可以“补办”,显然会造成部分男女为个人利益规避法律,不去办理登记,不仅弱势一方得不到法律保护,未婚生育也会导致计划生育难以管理,从而引起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为此,笔者特从以下几个方面建议,以期上述问题得以解决。
(一)修改法律。距离2001年修正《婚姻法》已经十二年了,许多当时不曾发现的问题,经过实践已经渐渐凸现出来,矛盾日益加深,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也是各不相同。因此,为适应当前社会新形势,为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有必要对《婚姻法》进行再次修订。因此,建议将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修改为“……1994年2月1日以前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应当补办登记”。将《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修改为“……(二)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如此,1994年2月1日以后以夫妻名义或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进行结婚登记时,不再是补办,也就不存在溯及的问题,在处理未婚同居所带来的相关问题时,也能统一适应法律,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二)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可以“补办”的主体、条件、范围及程序。“补办结婚登记”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第一,1994年2月1日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且同居时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第二,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条件且有自愿结为合法夫妻的意向;第三,按当地习俗已举行过婚礼、仪式等,其内心已确认自己与另一方已经“结婚”,当地群众亦认为该对男女系夫妻;第四,双方需要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如此,便可确定可以“补办结婚登记”的主体、范围、条件及程序。而对于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或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去办理结婚登记时均为初始登记,其婚姻关系生效时间为登记当时,无追溯力,对于共同生活期间所生育子女按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子女抚养的规定处理、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按同居关系处理,皆不管其在同居时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那么,也就不存在“非婚生子”转化的问题了。如此,上述涉及的问题即可迎刃而解。
(三)加强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的宣传。意识决定行为。要真正保护弱势一方的正当权益,就需要加强弱势一方的法律意识,知法、懂法,善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让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开始便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而不是等到有可能受到侵害时才想到要去“补救”。因此,可以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介的强大传播力量来宣传婚姻法相关规定,对进行结婚登记的利弊进行详细的分析,让当事人知其然,并知其所以然,不仅要知道结婚应当进行登记,还要知道为什么应当进行登记,以有利于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法律被恰当执行。
诚然,我国婚姻法如此规定的目的,是出于对婚姻家庭中弱势一方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保护,但由于“补办登记”这一规定界定不明,所带来的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起算时间、财产分配、债权分割、债务承担、子女抚养等一系列问题,既需要当事人自身增强法律意识,更需要法律明确规定予以解决,以切实保护弱势一方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