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高发表明,我国庞杂的规范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政策性文件等未能发挥应有作用。从立法制度上加以改进,解决政府部门的监管运作机制,最大限度地把工伤事故降下来,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已于10月24日召开,期间审议了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此次审议职业病法执法,明确将预防新发病例作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方向,保障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得到救助和关怀,防止职业病人群扩大化、积弱化,以促进发展经济和稳定社会秩序。
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文件对职业卫生监管职能作出重大调整,将[2003]15号文件中卫生部门的部分职能转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承担,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承担的职能是督促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负责职业病人的社会保障工作,全国总工会参与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反映劳动者职业健康方面的诉求,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据此,坚持监管职责分工依然是我国职业病防治监管的主要方式。为进一步加大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管力度,改变已经发生的因文件与立法内容不符造成的立法、文件均未执行的状况,应当将中编办划分的职业病防治监管各部门职责分工的文件内容归入《职业病防治法》,保障监管职能得以衔接。
因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文件涉及4个部门的工作,为杜绝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出现的监管职能“真空”和“乏力”、“多头管”最终导致无人管的现象,保障文件精神得以落实,应当建立一个统一协调的监督机制,建议由卫生部门牵头,成立由几个部门组成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职业卫生防治中的问题,定期沟通并对外发布工作信息。
加大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加重对政府部门未依法履职的法律责任。明确政府的服务定位及服务内容。
要加大政府部门的执法力度,严格法律责任,对安全卫生条件不达标和职业病例超出可控范围的用人单位要加重处罚。提高违法企业尤其是多次违法企业的罚款额度,罚款可用于职业病人的救助,可投入工伤保险账户,亦可建立专门的职业病救助基金,由政府、工会或者政府委托的其他社会组织管理使用。对安全卫生条件不达标的企业要坚决限期或者停产整顿,直至关闭企业,取消用人单位负责人的经营资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引入行政问责,因政府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在辖区内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要将公共卫生技术管理和服务明确定位为公益事业,加大职业卫生服务内容,将处罚式的执法型监察向为用人单位提供法律和管理咨询服务型监察方式转变作为政府今后监察工作的方式。《职业病防治法》中应加入政府部门对企业负有职业卫生技术指导和服务的义务,为企业提高职业病预防、控制技术提供培训、咨询等便利;协助企业辨识工作场所的职业危害,指导企业将职业危害因素降到国家标准以内;指导企业建立安全卫生规章制度,明确细化企业在减少职业伤害发生中的责任,将职业安全卫生制度纳入到劳动关系的体系中。
职业病诊断要求简单化,诊断医疗机构社会化
其一,简化诊断所需材料,允许劳动者自行诊治。应当简化甚或取消劳动者提供职业史等相关材料的要求,在职业病诊断主要由用人单位报送之外,允许劳动者自行要求诊断,从根本上改变职业病认定依附用人单位的状况。
其二,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应当依据仲裁裁决和病人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作出。要改变依赖参考患者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结果等做法,保障在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上述材料时诊断、鉴定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其三,允许具备职业病诊断条件的医疗机构开展职业病诊断,解决劳动者确诊职业病可能遭遇的周折。我国职业病防治技术服务机构数量少、分布不均,职业病诊断能力严重不足,远不能适应当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允许其他具备职业病诊断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职业病,不仅可以借力其他医疗机构,劳动者多一种获悉病情的途径,还可避免职业病诊断由专门医疗机构垄断的一些弊端。
其四,取消卫生部门组织的职业病鉴定程序,或由其他社会机构承担职业病鉴定组织工作。职业病鉴定是为纠正诊断错误的矫正程序,普通医院即可完成。企业若不服职业病诊断结果,可要求患者至企业信得过的医院再行诊断,患者应当配合。若坚持保有职业病鉴定制度,可由保险机构承担职业病的鉴定组织工作,建立鉴定专家库,在患者、用人单位包括保险机构认为诊断有误时,组织专家给出鉴定结论,卫生部门可以监督,最终由仲裁委员会和法院认定。鉴定工作与主管职业病诊断的卫生行政部门保持距离,为保证鉴定的公允所必需。
其一,无条件为劳动者诊断职业病。应当将诊断与确认劳动关系及给付赔偿之诉分离。一是允许劳动者随时、自行诊断职业病,二是先免费为劳动者诊断职业病,或者收取劳动者能够支付的低额费用,诊断所需实际费用可由确认劳动关系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终转由社会保险承担。劳动者可在知悉病情后直接提起确认、给付之诉,避免因纠缠劳动关系的有无在仲裁诉讼期间贻误诊断和治疗。
其二,规定国家对无法从用人单位及社会保险获得赔偿的职业病人的扶助义务。要将这些无法获得赔偿的职业病人纳入社会保险范畴,规定其能够获得的救济内容,如从工伤保险结余基金中支出赔偿等费用,或者由政府承担必要的费用,并提供相应的救助指导。否则,病人不仅无法获得工伤赔偿,还可能因《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规定,难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出现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两头落空。
其三,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提供职业病诊断材料的后果。用人单位不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和隐瞒、损毁与职业病相关的资料或者不依法提供资料,法律后果只能有二,一是成为其接受行政处罚的情形,二是作出有利于劳动者诉求的判断。
其四,明确多重申请主体。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劳动者是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的主体,这些规定远不如《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合理。后者将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列为职工方申请主体,不仅解决了职业病人本人不能提出申请时,其亲属的赔偿主张可以顺利进入法定救济程序,也为遗属得到应有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工会作为赔偿申请主体,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职业病人及其亲属的利益,使企业最终为其违法行为买单。
政府可委托社会组织协助监督用人单位违法情况。政府部门监管应当前移,因监管力量不足导致的长期监管不及时的问题,可交由其他社会组织协助完成。在《职业病防治法》修改中应当充分考虑如何发挥工会的监督作用,如要求用人单位定期向工会申报用工情况、职业病防治情况,政府相关部门定期将存在职业危害作业的用人单位名单通报工会,对工会提出的监管要求及时查处、回复等。(作者单位:中国工运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