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解构兼对熊继宁教授观点的补正
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6期发表了熊继宁教授的《法律关系的综合集成系统——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系统分析》(以下简称《分析》)一文,该文运用信息技术的方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进行了系统分析。读后颇受启发:信息及其他高科技的出现不仅为法学研究提供了新的课题,而且“越来越显示出普遍的方法论意义”。[1]但该文对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分析有过于偏重信息技术方法之嫌,未能得出我等学习法律之人所期待的结论。故笔者从民法基本原理和现代社会生活出发对这一问题作一粗略的推导和解构,以期能对熊教授的观点作一点补充和修正。
一、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实质
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投资,收益由基金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分享的金融活动。根据证券投资基金实务,不确定的多数投资者将不等额的资金汇集成基金,交由专业性投资机构管理和运作,投资机构根据与客户商定的投资最佳收益目标和最小风险,把集中的资金再适度分散投资于各种有价证券,获得收益后由原投资者(基金持有人)按出资比例分享,投资机构作为基金管理者从中获得一定的管理费用。在这一过程中,投资机构或基金托管人在收妥投资人的现金并入账后,一般会向投资人签发股票或受益凭证。这时,基金持有人仍对基金享有所有权,但基金管理人可以自主经营、利用基金持有人的资金。即基金管理人是以非所有人的身份支配基金持有人资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