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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孕女职工遭用人单位恶意调岗 法院:不可以

发布时间:2019-03-06 10:14 阅读:0 字号:[ ]

女员工怀孕后,公司恶意调岗。经多次协商无果后经仲裁委裁决公司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李女士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不支持其诉求。

  李女士于2015年4月20日入职某制药公司处,岗位为销售专员,工作期间,李女士与制药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公司为李女士缴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12月5日,制药公司向处在孕期的李女士发放待岗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制药公司基于长远发展的目标,决定取消部分产品业务线,撤销全部与该产品业务线相关的岗位,基于本次调整,将引起公司内部相应变化,这将导致制药公司与李女士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制药公司在2017年11月20日与李女士沟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但李女士不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鉴于此,制药公司决定安排李女士待岗,待岗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日;在李女士待岗期间,2017年12月份,制药公司向李女士正常支付工资;从2018年1月份起,制药公司将依照李女士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待岗标准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除此之外公司不再向李女士支付其他各项补贴、津贴、奖金等。”李女士于2017年12月7日收到该待岗通知书,后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制药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向其邮寄发送的待岗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恢复正常工资之日止的工资差额。2018年6月20日,仲裁委做出裁决书,裁决撤销制药公司待岗通知,制药公司与李女士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18年1月至4月差额工资49140元。制药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制药公司主张基于业务原因,自2017年11月30日起,取消了被告所属产品业务线,撤销了全部与该产品业务线相关的岗位,制药公司与李女士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该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制药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与李女士沟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但李女士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基于此,制药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向李女士发送待岗通知书,通知李女士自2017年12月1日起待岗至劳动合同终止日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支付李女士工资差额,亦不应继续履行与李女士的劳动合同。李女士不认可制药公司所述。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制药公司、李女士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这既是契约严守原则的体现,亦是诚实守信帝王条款的彰显。制药公司虽主张因产品业务线撤销,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该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但撤销业务线系制药公司根据自身经济情况主动适应市场变化进行自主决策,故不应纳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范畴;其次,用人单位因自身原因需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的,必须双方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立双方仍应按照原合同履行。制药公司在与李女士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未达成一致后,即向李女士发送待岗通知书,单方面对劳动合同进行变更并降低被告工资待遇,在李女士不认可的情形下,制药公司针对李女士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进行调整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制药公司产品业务线撤销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仍旧正常营业,仍然存在销售岗位,制药公司主张因李女士工作经验不适合从事其他产品线的销售工作而安排被告待岗,但制药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李女士不胜任工作岗位要求,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李女士处于孕期,法律对于孕期女职工给予特殊的保护,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调岗,降低工资待遇,甚至解除劳动关系,制药公司的上述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于制药公司提出的要求其与李女士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此前提下,制药公司应当按照原有工资标准发放李女士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工资,现制药公司未足额发放李女士上述期间的工资,实属不妥,应补足相应的差额,因此,法院对于制药公司要求不支付李女士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这个案例提醒我们,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本案中,制药公司在李女士孕期向其发送待岗通知书,其实质是变更劳动合同、降低被告工资待遇,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支付李女士工资差额,制药公司也为违法行为付出了巨大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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