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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犯”罪过形式应予明确

发布时间:2019-02-15 17:21 阅读:0 字号:[ ]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关于“法定犯”的立法越来越多,诚如储槐植教授所言,“法定犯”时代已经到来。确实,从发展角度来看,“法定犯”系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然让人担忧的是,近年来我国“法定犯”却呈现出罪过“模糊化”的发展倾向,这有必要引起重视。

  一、“法定犯”罪过形式立法与司法的双重模糊化

  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我国只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丢失枪支不报罪等少数在罪过形式上存在争议的罪名。对此,刑法学界展开了长久、深入探讨,但迄今尚未得出统一结论。近年来,国家又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修改或增设了诸如污染环境罪、食品监管渎职罪等罪过形式模糊的罪名,这在立法上进一步加剧了我国“法定犯”罪过模糊化趋势。不仅如此,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对于罪过形式模糊的罪名,司法机关往往也趋向于模糊处理。这主要表现为,一方面,不少裁判文书对于罪过形式不主动提及,只是概括表述构成相应犯罪;另一方面,对于罪过形式的辩解亦不予任何回应,在裁判文书中径直认定构成相应犯罪。

  二、“法定犯”罪过形式模糊化的司法困惑

  对于“法定犯”罪过形式立法与司法的双重模糊化,有论者对此持肯定态度,认为“法定犯”的故意与过失之间的伦理谴责性差异不大,且目前司法机关统一了相关立案量刑标准(如最新司法解释就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立案量刑标准做了统一),故严格区分罪过形式没有意义。相反,罪过模糊化处理有助于减轻控方的证明负担,提高案件追诉效率。诚然,从这方面来看,此种论述也有一定道理,但问题的关键在于,传统刑法是严格区分罪过形式的,且以此为基础建立了一整套相关制度,如累犯、共犯、缓刑、假释等人身危险性评估、从业禁止等。因此,关于罪过形式的认定不仅是个案问题,更是一项系统问题。罪过模糊化处理尽管在短期内方便了办案机关,但事实上可能对犯罪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且从长远来看亦会增加不必要的麻烦。试想之下,如若司法机关未确定相关罪名罪过形式,又如何认定累犯,共犯?又如何落实相关从业禁止等制度?其必然结果要么是放纵犯罪,要么是加重罪犯负担,不利于公平正义。

  三、“法定犯”罪过形式模糊化的处理原则

  从立法层面来看,对罪过形式模糊化处理,以同一法条囊括故意与过失两种犯罪形式,系采取的相应立法技术,这本无可非议。但司法的使命就在于定纷止争,司法裁判应当尽量明确具体“法定犯”的罪过形式。其可采取的基本方法是:对于基本能确定罪过形式的,即使检察机关未明确指控,裁判文书亦应当主动释明系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对于犯罪中既有故意,又有过失的,应当全案认定为故意犯罪;对于确实难以确定罪过形式的,从“疑案从轻”,有利被告等视角出发,可推定为过失犯罪。但无论属于何种形式,司法机关都应当在裁判文书尾部予以明确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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