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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强制拆除行为实施主体”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强拆赔偿案(再审申请人李波、张平因诉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

发布时间:2019-02-15 17:08 阅读:0 字号:[ ]

基本案情:2011年1月,惠民县政府决定在县城行政规划区内进行旧城改造,成立了指挥部等临时机构,制定颁布了实施方案并公告。原告的房屋被列入旧城改造规划范围,但双方未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2015年8月13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故起诉请求确认县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赔偿房屋及财物损失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县政府辩称未曾实施过上述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县政府工作人员曾参与或实施拆除房屋行为,因此县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维持。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明确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单位之间因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无主体对强拆行为负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及举证责任作出认定或推定。如果用地单位、拆迁公司等非行政主体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查明是否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李波、张平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县政府负有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职责,在双方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且涉案房屋已被强制拆除的情况下,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因其他原因灭失,否则举证责任应由县政府承担。在县政府无法举证证明非其所为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实施或委托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

  推荐理由:本案确定了“强制拆除行为实施主体”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实践中,强制拆除行为往往并非由行政机关亲自实施,难以查证实施主体具体身份。如何认定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如何确定强制拆除行为责任是此类案件的重大疑难问题。人民群众认为,作为相对弱势一方,由行政机关相对人承担强制拆除行为实施主体举证责任,过于苛求,由此导致此类案件往往“案结事不了”,社会效果差强人意。本案中,最高法院严格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明确和强调了行政机关在征收补偿过程中的法定职责,并通过客观、全面分析在案证据的内容及证明力,考虑到被征收人作为弱势一方的举证困难以及行政机关的征收行为与强制拆除行为之间的高度关联性,最终确立了强制拆除行为实施主体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即有初步证据证明行政机关负有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职责,在双方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且涉案房屋已被强制拆除的情况下,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因其他原因灭失,否则应推定行政机关实施或委托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妥善处理,切实找准了人民法院服务大局、服务人民的结合点和切入点,发挥了行政审判职能在社会综合治理中的作用,及时有效化解因征收强拆引发的社会矛盾,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确保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推动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具有重要积极意义。本案明确的规则,对今后强制拆除房屋类案件的审理起到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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