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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法律观点

行为人醉酒后殴打民警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7-05-04 10:03 阅读:0 字号:[ ]

   观点一 方某在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辱骂、殴打民警,涉嫌妨害公务罪,应以刑事案件立案调查。


  观点二 方某的行为涉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以治安案件立案调查。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28日晚11时许,某地派出所接到辖区某茶楼老板何某报警称:方某醉酒后在其茶屋内醉酒闹事,要求处理。民警欲将方某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询问的过程中,方某对处警民警进行辱骂,并用拳头对民警张某的胸部击打了几下。在其他民警的协助下,方某被带回派出所。


  意见分歧▲▲▲


  对于方某殴打民警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如下两种不同的立案意见:


  第一种观点:方某在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辱骂、殴打民警,已经涉嫌妨害公务罪,应以刑事案件立案调查。


  第二种观点:方某的行为涉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以治安案件立案调查。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方某的行为涉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以治安案件立案调查。


  其理由如下:


  1、对方某行为的定性关键是方某的行为是否达到了刑事犯罪的定罪标准。


  本案中方某的行为无疑属于妨害公务的行为,违法行为人方某对民警有击打行为,拳头击打民警的行为属于“暴力”范畴。但是,这种击打行为程度较轻,未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该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从案发起因看,方某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在醉酒的情况下,行为人在客观上由于酒精中毒而使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甚至丧失,面对警察的执法,行为人方某在酒精刺激下情绪失控,尽管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都规定醉酒的人要承担和不醉酒人一样的法律责任,但不可否认醉酒的人违法时具有“临时起意”的性质。从手段上看,方某只是赤手空拳的一般行为,打击的力度有限,对民警张某的人身威胁有限,主观恶意不深。从后果上看,击打民警胸部的行为并未造成民警受伤,民警依然执行了职务。综合来看,方某的行为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行为人方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需要。


  刑法谦抑性是指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能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因为刑法不是万能的,刑法的手段具有局限性,对侵害法益的行为,并不都需要刑法介入,在用行政法保护已经足够时,刑法必须保持克制和谦抑。这是由刑罚的严厉性决定的,刑罚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刑事责任是性质最为严重、否定性评价最为强烈、制裁后果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具体到该案,方某的行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治安处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或罚款足以达到制裁违法行为、教育本人以及维护民警执法权威的目的。


  3、平衡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的需要。


  该案之所以出现争议,根本问题是法律规则的模糊性导致公安机关执法的自由裁量权问题。法律未能明确界定妨害公务行为的暴力达到何种程度即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情况下,作为公安机关,从维护执法权威、维护民警人身安全立场出发,在立案侦查阶段对妨害公务罪的标准要求相对较低,一些社会危害性较轻、暴力程度较低的行为往往会被定性为妨害公务罪进行侦查,而且妨害公务罪属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在侦查阶段由于标准较低,当案件进入侦查阶段后一般都要对行为人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一些社会危害性较低的妨害公务罪行为人被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会造成对公民自由权的侵犯。鉴于侦查权相对公民权利的无限强大,从公平正义、保护相对处于弱势的公民权利而言,对妨害公务的行为入罪时要慎之又慎。


  刑法规定,将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一种类型,以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这意味着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行为已经属于行为犯了。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了符合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就为既遂、而无须发生特定犯罪结果的犯罪。对该规定进行文理解释意味着行为人只要针对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有暴力行为就属于妨害公务罪既遂,而且要从重处罚。不要求有暴力行为的结果如警察职务未能履行或警察被严重伤害等后果出现。这对于维护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威以及保障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刑法中的妨害公务罪的“暴力”要求达到什么程度,刑法并未明确,这就涉及对暴力程度的刑法解释问题。


  刑法理论将犯罪的结果分为侵害犯和危险犯,危险犯包括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所谓具体危险犯,是指需要在司法上就具体个案进行是否存在现实性的具体性危险判定的一种危险犯类型;抽象危险犯,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通常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因而不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判定的一种危险犯类型。具体到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行为对妨害公务造成的危险而言,在执法实践中针对警察的暴力行为的危险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司法判断,针对民警的暴力行为的危险认定为具体危险犯比较恰当,对暴力的程度判断应当结合行为的情状等综合考虑。


  就本案而言,行为人方某尽管有一定程度的暴力行为,其暴力行为对民警张某有一定危险,结合其处于醉酒状态、无预谋、且只是用拳头击打的暴力行为,其危险的程度相对较低,不作为犯罪处理,方能协调保护公务行为与保证公民权利的关系。


  执法建议▲▲▲


  1、暴力袭警的行为在民警处警中时有发生,但是定罪量刑的标准不统一的情况下,需要司法解释明确具体的标准,以保障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贯彻。在没有司法解释出台前,对暴力袭警的行为,公安机关内部需要制订具体的立案标准,以解决实务中暴力袭警行为立案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2、对于民警处警过程中行为人的轻暴力行为,民警要尽量理性平和执法,为尽量避免民警与执法对象矛盾的激化,民警要尽可能通过语言控制让执法对象配合执法,尽量避免与执法对象的肢体冲突。


来源:人民公安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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