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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观点

案件分流:制度、方法及经验

发布时间:2017-03-23 13:29 阅读:0 字号:[ ]

我国台湾地区对案件分流有很多成功的做法及经验,比如发达的“乡镇市调解”制度,为民众接受的“民间公证人”制度。另外,台湾地区的法官根据其等级和位阶可以从事相应的纠纷解决工作,法院综合部门人员根据其资历、能力,参与相应难度案件的审理。在新西兰,“社会正义工作者”参与纠纷调解也很有成效。

  在我国台湾地区,案件分流采取的是利用民间资源以及将法官分成各个位阶的做法,前者是通过对社会上的乡绅或者前任法官等的授权的方法,让其发挥在以小区为单位的小圈子里的影响力,来调解邻里矛盾或者各种告诉乃论案件;后者是通过合理安排法官的资源,将法官的等级与公务员等级相挂钩,让每个位阶的法官都可以最大效率地发挥其用。

  分而论之,因为台湾的很多制度都与民国时期的做法相挂钩,所以出现利用民间乡绅的这种做法也不足为奇,具体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官派的调解委员会制度,另一种是“民间公证人”制度。

  台湾地区的“乡镇市调解”制度

  《台湾乡镇市调解条例》规定:“由乡、镇、市长遴选乡、镇、市内具有法律或者其他专业知识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数后,并将其姓名、学历及经历等资料,分别函请管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共同审查,遴选符合资格之规定名额,报县政府备查后聘任之,任期四年。”“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七人至十五人组织之,并互选一人为主席。乡、镇、市行政区域辽阔、人口众多或事物较繁者,其委员名额得由县政府酌增之。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十五人。”

  从以上的《台湾乡镇市调解条例》可以看出,这种制度是乡、镇、市的行政长官对民间资源的筛选及委任,是官方出面的一种做法,通过官派的方式选定调解委员。“乡镇市公所应于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调解书及卷证送请移付或管辖之法院审核。”《台湾乡镇市调解条例》还规定:“调解经法院核定之后,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起诉、告诉或自诉。经法院核定之民事调解,与民事决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经法院核定之刑事调解,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其调解书得为执行。”这两项条款是对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书的效力的圈定。

  可见,在调解书被法院审核之后,调解书具有如同判决书的法律效力,而且从条文中可以看出,调解委员会不单单可以调解民事诉讼,而且可以调解刑事诉讼,不过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通过调解,只有台湾地区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情况的告诉乃论刑事案件才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得出结论之后,法官会进行审核,如果符合法律法规而又合情合理则会审核通过,而且当调解书生效之后当事人不得以各种方式上诉,这一点提高了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也提高了案件的解决效率,不至一起案件或诉讼不停地上诉,延长法院的结案周期,同时,也提升了调解工作者本身的民间信誉与威望,也为社会做出了良好的榜样。

  台湾地区的“民间公证人”制度

  除了官派的调解委员会,还有由民间人士在取得认证之后的另一种民间力量,帮助法院进行案件分流,这就是“公证人”。台湾地区《公证法》规定“民间之公证人为‘司法院’依本法遴任,从事第二条所定公证事务之人员。有关公务人员人事法律之规定,于前项公证人不适用。”

  民间之公证人,应已成年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遴任之:“一、经民间之公证人考试及格者。二、曾任法官、检察官,经铨叙合格者。三、曾任公设辩护人,经铨叙合格者。四、曾任法院之公证人,经铨叙合格,或曾任民间之公证人者。五、经高等考试律师考试合格者,并执行律师业务三年以上者。”“法院之公证人,应就具有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定资格之一者遴任之。公证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为主任公证人,处理并监督公证处之行政事务。法院之公证人,得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或具有第一项资格之司法事务官兼充之。”

  以上几条是台湾地区《公证法》对公证人员的来源做的规定,可以简言之,就是通过了相关考试,或者曾经有过从事相关法律的人员在民间可以去申请成为公证人。这些公证人从现在的情况来看,大都曾经在法院工作,在其退休或者转职之后可申请成为公证人,公证人虽然名义上是政府遴选遴任,但是,实际上是民间的,而政府遴任的程序最主要的目的是赋予公证人的公证权利,并非职位职能。

  在台湾地区,公证人具有很高的荣誉,因为公证人往往是一个小区或者一个街道上最有威望的人,可能曾经是获得过军功的军人亦或者受到公开表彰的各个行业的精英,再加上公证人几无薪金,只有象征性的车马费,所以往往这些公证人都是在义务工作,这更加增加了公证人的威信与威望,而高威望又更加有利于公证人解决纠纷,从而能收到更好的效果。

  《公证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请求公证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为作成之公证书,载明应径受强制执行者,得依该证书执行之:一、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二、以给付特定之动产为标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并应于期限届满时交还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约定非供耕作或建筑为目的,而于期限届满时应交换土地者。”通过对强制执行等相关效力的规定,公证人可以根据这一条款为自己所作出的公证书提供执行的法律依据。

  台湾地区法院内部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做法:“法官位阶”制度

  以上是台湾地区利用民间资源进行案件分流的方法,除此之外,还有一种较为复杂,但却是从法官的配置内部的一种优化案件审理的方法,即“法官位阶”做法。

  台湾地区的公务员有十四等,在《法官法》出台以前,台湾的法官与其职等挂钩,例如:地方法院置法官为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试署法官为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候补法官为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实任法官继续服务十年以上,成绩优良,经审查合格者,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继续服务十五年以上,成绩优良,经审查合格者,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职等。也就是说,在《法官法》出台之前,一直是法官通过严格的位阶制度来分配案件、诉讼。而在《法官法》出台之后,虽然已经不再以一至十四职等的制度来划分法官,但是新出台的法官俸表制度及相关制度,可以说与职等制度一脉相承。

  为了更好地介绍“法官位阶”做法,就不得不先行简述台湾地区现行的相关制度。司法官考试录取之后,进入司法官训练所地称之为司法官学员;然后进入法院、检察署实习,称为实习司法官,司法官训练所结训后,填志愿分发,如果选择法官的话,进入法院一开始是从候补法官做起,接下来要书类送审,逐步升为试署法官、实任法官,实任法官就是台湾地区宪法上所称的法官,享有终身职保障。

  地方法院于必要时,得置法官助理,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聘用各种专业人员充任之。他们承法官之命,办理诉讼案件程序之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资料之搜集等事务(另:具有律师执业资格者,经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间,计入其律师执业年资)。法官助理之遴聘、训练、业务、管理及考核等相关事项,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总之,无论是否在《法官法》出台之前还是之后,台湾地区都会将法官划分成各个位阶,之前是职等制度的位阶,之后是俸薪制度的位阶,再将这些位阶不同的法官送去审理不同的案子,因为能力有大小,所以让他们去做最符合自己能力的事,比如候补法官或者试署法官,只能接受一些民事类的家庭婚姻类型的案子,而实任法官甚至是特别任命的特任法官,则会去审判一些刑事类的诉讼。与此同时,法官还能得到由“司法院”任命的法官助理的帮助(法官助理更倾向于脑力类的辅助,校对或审查等工作都可由助理完成)。

  新西兰的案件分流制度:“社会正义工作者”参与调解

  除了台湾地区的做法以外,新西兰也有一个非常有特色的案件分流的方法,因为这种方法在新西兰本地也只是一种试运行的制度,所以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翻译称谓,不过大多数台湾学者习惯上称这种方法为“社会正义”制度。

  从这个制度的起源来看,是一种融入了新西兰的原住民生活习惯的一种做法,通俗来讲,就是通过一个社会威望极高的人(这个人可能并没有很高的法律相关知识,但是为人正直)对案件双方进行调解,这种方式所能处理的案件有全部的民事案件以及部分在新西兰法律中所明文规定的告诉乃论刑事案件。

  通过“社会正义工作者”的家访,以及不停地将纠纷双方安排在一起,面对面地交流,让双方都能够清楚地知道对方的心里想法以及在纠纷产生时的心路轨迹。这种办法是经过法院授权的,也就是说其效力等同于法院的判决书,并且不会让双方在法庭这种压抑的环境解决问题,特别是对原本应该坐在被告席上的人来说,是一种慰藉,还能消除负面影响。

  而这些“社会正义工作者”虽然扮演着中间人的身份,但是,其主要工作并不是提供好的交流平台,而是进行诱导,在诱导期间,“社会正义工作者”可能会邀请一些邻里或者当地辖区的保安或者亲人等来协助诱导,让双方在心理暗示的作用下,对对方的做法慢慢降低厌恶程度。让双方去理性地看待事情的发生,理解对方的难处,慢慢地建立起一个良好的初步互信关系,之后一蹴而就,达成和解。这种和解一般内容都会是比较温馨向上的,比如侵犯人给受害人免费送一个月牛奶和报纸,或者侵害人帮受害人的子女修改一学期的家庭作业等等。

  台湾地区和新西兰对于法院的案件分流的做法,可以说各有所长,但是,其中要解决的一件很重要的事情,就是人员的薪金问题。台湾地区的“民间公证人”也好,新西兰的“社会正义工作者”也好,都是政府批款,但是,台湾方面和新西兰政府的做法,是只提供很少的经费给予这些工作者,很大的程度上是给予“荣誉职”,也就是说,通过政府的肯定,对此类工作者进行名誉上的奖赏,并非实质上的薪金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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