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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民事诉讼中的案件管理制度

发布时间:2017-03-23 13:23 阅读:0 字号:[ ]

案件管理(case management),也称为司法流程管理(judicial caseflow management),是20世纪70年代后西方国家为根治民事司法“堵塞”和“拖延”的症结而推行的司法改革措施。其中美国法院所实行的“管理型司法”颇具代表性,其与日本、德国等国所实行的“计划审理”及“集中化审理”一起构成了案件管理这一概念的主要内涵,并促成了世界范围内的“案件管理运动”(case management movement)。 

  在美国,传统意义上的法官行使裁判职能,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采取不干预的态度,是消极的中立者。因此,传统意义上的法官又被称为“裁判型法官”。随着审前程序的日益发达和被广泛应用,美国民事诉讼的重心从庭审程序转移到以发现程序为中心的审前程序。然而,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当事人及当事人的律师滥用发现程序,造成诉讼迟延和诉讼费用高昂,严重影响了整个诉讼的顺利进行。据此,美国进行了持久的民事诉讼改革。早在1972年,美国律师协会就曾提出,在缓和民事诉讼复杂性的同时,限制接受陪审裁判权和证据开示权的使用,但此意见遭到反对。与此同时,有人提出了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和确立管理型法官的设想。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先后进行了几次大的修改,旨在纠正由于当事人滥用证据开示程序所导致的诉讼严重迟延的弊端。1983年,美国在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进行修改时,于该规则第16条中正式采纳了案件管理制度,旨在削弱当事人的程序控制权,对案件实行流程管理。1984年,美国“全美律师协会”制定的“关于减少诉讼迟延的标准”提出:90%的案件应当在起诉后1年内审结,98%的案件应当在1年半内结案,所有案件必须在2年内审结。1986年,美国法律协会提出了简化民事诉讼和降低诉讼费用的具体建议。1990年,美国联邦法院研究委员会也成立了类似组织,针对民事诉讼制度尤其是联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讨论。1990年12月,针对法官负担过重、法院日程过密、证据开示过度、律师费用飞涨等问题,美国国会通过了《民事司法改革法》(The Civil Justice Reform Act,简称CJRA)。该法并不是直接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变更,而是通过指示对法院本身进行改革,以促进案件管理或案件控制的强化。考虑到联邦制结构的因素,法案放弃了寻求自上而下的、全国性统一解决办法的努力,而是采取自下而上的方式,即要求联邦的每一个社区(美国共有94个社区)都必须制定地方性法案,以利于法院依据法律作出判决,控制发现程序,改善诉讼管理,保证民事诉讼公正、高效地运行。目前,一些地方性改革方案,如强制披露,已被《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所采纳。

  案件管理政策是对传统法官角色的调整,是集中体现法官由消极到积极角色转换的一个明显例证。案件管理政策和实践的存在,使美国民事司法制度在一定意义上成为了一种管理型的司法。事实上,在过去一段相当长的时间里,民事司法改革是以加强对案件的司法管理为特征的。民事司法制度设置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使社会成员能够轻松便利地利用司法,并使他们的各种法律需要能得到合理、迅速且有效地解决,这便是“接近正义”。“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的确切意思是“获得司法帮助”。作为一种理念,“接近正义”深深植根于英美法之中。虽然“接近正义”的理念及有关立法早已存在,但作为一面司法改革运动的旗帜,接近正义却是20世纪中叶以后的事情。20世纪中叶以来,许多国家经历了司法危机,民事司法制度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成为困扰大多数国家的共同问题。在相当多的国家中,高额的诉讼费用与漫长的诉讼过程已成为人们寻求司法救济的重大障碍,法院无法为保障权利与解决纠纷提供有效的途径。在此情势下,20世纪70年代,意大利著名法学家卡佩莱蒂倡导并提出了各国政府都有义务保护当事人的接受裁判权,为当事人从实质上实现接受裁判权提供应有的保障及扫清障碍的理论。在此理论的指导下,掀起了一场遍及许多国家的“接近正义”的运动。在这场运动中,一些国家从福利国家之立场出发,积极地担负起保障公民诉讼权的使命。大致而言,这一运动涉及对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进行改革;加强对贫困者的法律援助;放宽起诉条件,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推动诉讼程序的快速展开;确立多元化的裁判组织和机制等方面。

  美国受到了这一运动的深刻影响。正如前述,美国传统民事诉讼运作中显现出来的高成本和诉讼拖延,以及过于繁杂的程序规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接近正义”目标的实现,使得法院对审判资源进行再分配成为必要。基于此,同现代其他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学理一样,美国民事诉讼亦将“接近正义”视为案件管理改革的理论基础,既将这个理论作为案件管理的出发点,也将其作为衡量案件管理成效的标准。在这一根本目标之下,依据整体性原则和衡量性原则对诉讼机制进行了全局性技术调整,并由此构成了案件管理的法理基础。 

  总的来说,美国管理型司法的重点是促进案件分流,甚至法官的角色也逐渐从审判主持者转变为纠纷解决者。与此相适应,美国的法官在民事诉讼中逐渐地赞同而且鼓励使用诉讼和解及ADR等替代性程序,通过案件管理使大量案件在诉讼程序的早期阶段达成和解而终结。需要明确的是,案件管理不仅是法院的职责,而且是法官的权力。法官对案件进行管理被定位为积极的案件管理。

  美国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管理的措施主要包括通过案件管理实现案件的分流,以及通过简易判决(也称为即决判决)对案件进行过滤。前者指的是法院依据一定的标准及程序,根据案件有关情况进行遴选,从而将提交到法院的不同案件引入不同的纠纷解决方法的体系,这种分流机制通常由三个相互独立而又密切联系的子程序即甄选程序、解纷程序和司法审查程序构成。后者则指的是,在审前程序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案件不存在实质性事实争议或案件中的重要事实不存在争点,而只有法律上的争议,就可以向法院申请简易判决。通过简易判决这一方式将案件阻挡在审判程序之外,由此减少了不必要的审判,在整体上提高了民事诉讼的效率。美国的诉讼实践表明,简易判决在实现减少司法资源消耗的核心目标中占据着关键位置,是唯一可行的在辩护程序后对不必要的开庭审判进行监控的方式。一些调查结果显示,美国从20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开始的审判数量的锐减与同一时期联邦最高法院对简易判决可行性的推广有密切联系,简易判决的适用比例在1960年到2000年之间从1.8%迅速增长到7.7%。

  美国民事诉讼案件管理的范围包括程序管理和证据管理两种类型。 

  程序管理主要体现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关于审前会议的规定、第26条关于发现程序的规定和第37条对滥用发现程序制裁的规定。第16条第1项非常明确地规定审前会议的目的就是加速处理诉讼,减少不必要的审前活动,及早建立连续控制诉讼的管理体制,以免因缺乏管理而拖延诉讼。第2项更具体地规定法官管理的方式是通过日程安排命令规定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和修改诉答文书的期限、提出申请期限和完成发现程序的期限,以期管理和控制诉讼程序的进行。如果发现程序变成完全负担性或压制性的程序,则法官会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第3项发布一个保护命令,命令不得进行该项发现程序或依据特定条件进行发现程序。法院也会命令通过某一方法进行发现程序,而不以寻求发现程序的当事人所选定的方法进行发现程序,或者命令对特定的事项加以限制,或命令将保密信息密封或仅以指定方式披露。法官程序管理的另一个体现,是为了防止滥用发现程序,保证发现程序的顺利进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规定,法官可采取包括宣布当事人蔑视法庭罪在内的各种严厉的制裁措施。

  证据管理是指法院和法官对证据的发现和运用进行监督和控制。如限定出示证据的次数和允许发现的范围;如果当事人不按规定出示证据,则不允许将来出示的证人证言或信息在开庭审理、听审或申请中当作证据使用,除非这种不作为是无害的。在美国,管理和主导证据是法院和法官的一项重要权力。法官可确定提供证据的事项,裁决所要求证据的性质,以及确定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方式。如果法官认为采纳的证据与民事诉讼基本目标即程序经济和程序公正不相称,则可使用自由裁量权限制证据使用,拒绝采纳证据或排除证据。另外,法官享有限制专家证据的权力,从而确立并加强了法官对专家证人的选任权和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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