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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观点

美国涉外民事案件中的长臂管辖原则

发布时间:2017-03-23 13:22 阅读:0 字号:[ ]

 长臂管辖权是指,当被告的住所不在法院所在的州,但和该州有某种最低限度的联系,而且所提权利要求的产生又和这种联系有关时,就该项权利而言,该州对于该被告有属人管辖权(虽然他的住所不在该州),可以在州外对被告发出传票。长臂管辖权的立法基本包括两大类。一类是特别指明了适用此种管辖权的争议类别,如“商业交易”“侵权行为”等,规定只有当权利要求设计所指明的类别时,才可适用此种管辖权。另一类长臂管辖权法规不指明或列举长臂管辖权所涉及的各种活动,而是规定只要符合正当程序和效果原则要求即可行使长臂管辖权。如1997年美国司法部颁布的《反托拉斯法国际实施指南》中规定:“如果外国的交易对美国商业发生了重大的和可预见的后果,不论它发生在什么地方,均受美国法院管辖。” 

  长臂管辖权的基础是所谓的“效果原则”,即主张只要某一发生在国外的行为在本国境内产生了所谓的“效果”,不管行为人是否具有本国国籍或住所,也不论该行为是否符合当地法律,只要这种效果或影响的性质使美国行使管辖权不是完全不合理,对于因此种效果而产生的诉因,美国法院便可行使管辖权。

  最早开始长臂管辖原则是在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案,在该上诉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活动不构成“存在”于华盛顿州,华盛顿州法院无法主张属人管辖。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被告须与一州有某种‘最低联系’,使该州法院能够行使管辖权并不违背传统的公平与实质正义观念。”此后,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的判例法中继续发展了“最低联系”标准,为了保护本州的利益,很多州都根据该案所确定的原则扩张对非本州居民管辖的立法,因为没有一个适当宽广的法例,一个州无论如何也不能将管辖权延伸在外州的。伊利诺斯州于1955年制定的长臂管辖权法是最早的长臂管辖权法。像北达科他州在1967年颁布了类似的法案,后在1971年6月又被写入该州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与此同时,先后有35个州也同意了类似的法案,像明尼苏达州、南达科他州、蒙大纳州。而比较有代表性的州长臂法律是美国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统一联邦和州示范法》的有关长臂管辖权的规定。实际上,这部示范法对美国大多数州的长臂管辖权起到了真正意义上的指导、示范作用。

  州的长臂法分为两种,一种是有关长臂管辖权适用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如“商业交易活动”“侵权行为的发生”,伊利诺斯州和纽约州的法律即属此类;另一种是规定只要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便可行使管辖权,加州法律即属此类。州长臂法规和联邦最高法院的有关长臂管辖权判例法构成了联邦法院和州法院行使长臂管辖的法律依据,此外,即使是联邦法院中也有引用有关州的立法作为判决依据的。按照“国际鞋业公司”案,最高法院认为,最低限度联系取决于诉讼的起因是否产生于该联系。如果是,则即使是单一的独立的联系也足以使被告隶属于该州法院的属人管辖。如果不是,则需要确定该联系是否是连续的、系统的和实质性的,总的来说“最低限度联系”主要取决于两点:第一是被告是否在法院地从事系统的和连续性的商业活动;第二是原告的诉因是否源于这些商业活动。而被告有没有在法院地实际出现,则无关紧要但在之后的世界大众汽车公司诉伍德森案中,对“最低限度联系”的标准又重新加以限制,由以往的两个变为三个方面:(1)被告是否有意地利用法院地州的有利条件;(2)原告的诉因是否产生于被告在法院地州的行为;(3)管辖权的行使是否公正合理。可见,长臂管辖原则的适用并不是无限扩大的,而是受到严格的限制的。 

  长臂管辖权在美国确定后,经过不断的发展变化,内容日益丰富。美国以强大的经济实力作后盾,使长臂管辖权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将长臂管辖运用到论侵权、合同、商业经营、家庭关系、网络等不同领域。尤其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美国法院又率先将长臂管辖权延伸至网络案件中,并在Cybersell案对互联网案中的长臂管辖权作了创造性的发展,即把网址区分为互动型网址和被动型网址,并主张对互动型网址行使长臂管辖权。 

  长臂管辖原则是美国经济实力的体现,也是生产科技发展的必然,因为随着越来越复杂多变的社会资源流动,机械呆板的法律已经不能完全胜任了,不得不再发展出一个灵活多变的规则来适应复杂的社会格局。而美国强大的经济后盾又为美国长臂管辖的实施和扩张提供了坚实的后盾。长臂管辖的出现更有效地保护了州内居民的利益,尤其是在侵权案件中表现的尤为明显。长臂管辖更是美国司法管辖权扩张的表现,因为会威胁到他国的管辖主权,因而一直受到他国的强烈抨击。随着人类共同利益的增强,国际社会法律的协调发展和国际利益的优先已成为一个突出的趋势。在国际经济一体化的情况下,长臂管辖权的运用意味着“域外管辖权”的扩张,有可能造成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冲突的泛滥,这既有损于国家司法主权,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甚至引发国际争端,而且这种域外管辖权也很难得到其他国家的认可。

  实际上,除了在个案上美国法院会利用“出现”来进行过分的管辖权,在大多数案件中都是严格对长臂管辖权的原则进行严格限制,相对应的原则就是“不方便管辖”原则,即具体案例是否受理要考虑诉讼程序、取证和执行的方便性,否则也不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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