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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讼

法律法规

侵权案件中“无、限”与其监护人的诉讼地位

发布时间:2016-07-15 09:50 阅读:0 字号:[ ]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本条明确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下简称“无、限”)致人损害时,当事人如何确定的问题,该规定解决了理论界一直争议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解决好“无、限”与其监护人利益衡平问题,却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无、限”致人损害时,“无、限”及其监护人的诉讼地位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的侵权人死亡其父母作为监护人能否成为诉讼主体的复函》【(1989)民他字41号)中,最高院当时认为“未成年人阿拉腾乌拉携带其父额尔登巴图藏在家中的炸药到那木斯来家玩耍, 将炸药引爆,炸毁那木斯来家房屋顶棚及部分家具。那木斯来以额尔登巴图为被告要求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并依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其观点认为“无、限”致人损害时,在侵权人死亡时,其监护人可以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但该答复并没有解决“无、限”致人损害时,如侵权人未死亡,诉讼地位该如何列明的问题。

  对于该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单独被告说。其中又分为监护人为被告说和被监护人为被告说。监护人单独被告说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监护人由于没有责任能力,不应作为责任承担的主体,而只能由其监护人作为被告。被监护人单独被告说认为,被监护人是致害主体,是侵权人,理应作为侵权诉讼的被告。只是由于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故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2)共同被告说。共同被告说认为从有财产的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而由监护人赔偿其不足部分,实际上确定了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关系,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应列为共同被告。受害人只起诉一方的,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监护人或致人损害的被监护人参加诉讼。(3)财产区分说。财产区分说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致人损害的被监护人无财产时,列监护人为单独被告;被监护人有财产时,列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为共同被告。(4)“无、限”为被告,监护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监护人在诉讼中承担双重身份,一种身份作为被告(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另一种身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1]理论界的争鸣与时代背景有着密切的联系,司法实践中,对“无、限”致人损害案件当事人的列明也存在不同的做法,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作出规定予以明确。

  二、权利人的请求权基础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传统观点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2]。根据这种观点,当事人具有三个特征:第一,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第二,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第三,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约束。在被监护人侵权案件中监护人是否符合当事人的特征呢?我们可以运用请求权分析方法找到问题的答案。

  (一)相关法律规定

  我们运用请求权分析方法首先要从原告的诉请出发,检索可供支持原告向被告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发现案件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请求权基础),以该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为审判基本元素,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要件,确定应否支持原告诉请[3]。通俗地讲,就是要确定原告诉请的法律依据。同样,当事人的适格应当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作为依据,如果实体法上没有请求权基础的,很难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依据现行的法律规范,我国关于“无、限”致人损害的规定主要是《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范。《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侵权责任法》对《民法通则》的规定作了修改:首先,加重了监护人的责任。为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受到损害能够得到全部的赔偿,《侵权责任法》规定,对于“无、限”赔偿后,其财产不足部分仍需监护人给予全部赔偿。其次,明确单位监护人应当承担与非单位监护人同样的责任。目前来看,无论是新法还是特别法,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作为确定当事人的依据。

  (二)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是对“无、限”致人损害责任如何承担的法律规定,从该法条的归责原则、责任承担我们可以看出,将监护人列为共同的被告具有实体法律依据。从归责原则上看,应为无过错归责原则。监护人只存在减轻其责任的要件,即尽到监护义务。从责任承担上看,“无、限”与其监护人之间并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是“无、限”如有财产的,应首先从其财产中支付。由此可见,列监护人为共同被告是现实法律规定的选择。

  三、现实中的困惑

  (一)能否将监护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现行司法解释将监护人作为被告列明,但监护人并非实际侵权人,并不享有天然的抗辩权;也非法律意义上的替代责任人(如雇主),让监护人充当被告是否妥当,值得考虑。《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此条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概念具有两个特性:一是第三人对本诉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二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将监护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时其作为“无、限”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同样能够行使当事人的诉权。

  (二)“无、限”与其监护人利益衡平问题

  “无、限”的监护人以法定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同时“无、限”的监护人本身也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如何处理监护人既作为法定代理人又作为被告之间的双重身份问题,是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有财产的“无、限”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在是否承担责任上,监护人与“无、限”的利益应当是一致的,但如需承担责任,内部之间,特别是有财产的“无、限”,监护人与其利益可能是不一致的。审判实践中,要防止“无、限”的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侵犯“无、限”合法权益的情形发生。

  四、结语

  “无、限”致人损害案件中,其作为被告应是妥当的,但其监护人在民事诉讼中究竟居于何种诉讼地位,虽然司法解释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但纵观其他国家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各国对监护人的诉讼地位却有不同的规定。我国立法虽已明文规定,诉讼活动中,监护人位居法定诉讼代理人之位,同时亦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将监护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除了能够保障其行使诉权外,更加符合程序和实体正义,更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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