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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

法律观点

受害方支付的悬赏金应否由责任方承担

发布时间:2014-07-15 11:40 阅读:0 字号:[ ]
【案情】

  2012年5月,被告唐某酒后驾驶其朋友被告万某所有的轿车,与原告刘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及乘坐人其儿子刘小某伤残。另一乘坐人其妻子张某抢救无效死亡。唐某驾车逃逸,原告方为配合公安机关协查肇事者,先是悬赏现金10万元请求提供线索,后又追加到悬赏20万元,并花费悬赏广告打印费8000元,最终支付给了举报人吴某20万元,也支出了广告打印费和交通费等,由公安机关将唐某抓获归案。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投入劳改。受害方单独提供了民事诉讼,其中请求赔偿项目中含有该20万元悬赏金和费用。

  【分歧】

  诉讼中,各方争执该悬赏金及费用该不该由被告赔偿。

  其中一种观点认为该项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案件本身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由当事人另行依法解决;

  另一种观点也即笔者意见该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合理部分。

  【评析】

  在民事领域、平等主体之间为从事民事法律活动发布悬赏公告,承诺完成事务后给予行为人一定数额的奖励。通常都认为此种行为符合民事合同的法律特点,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但本案中的悬赏金牵扯公安机关的侦查职能行为。受害人家属在公安机关未能破案情况下为寻求肇事逃逸人的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到处贴广告发消息承诺提供线索找到嫌疑人支付20万元,实在无奈之举。现行的公安机关悬赏金只能从财政支出,不可以由受害人承担。另外,通缉悬赏只是公安机关内部的行政法规,法律上没有严格对悬赏金进行规定,但问题是现在受害人为查找嫌疑人确定支出了悬赏金和费用,该不该由责任方承担呢?笔者认为应由责任方承担其中合理部分。这符合侵权行为理论的四个要件,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地填补受害人损失,伸张正义,惩罚过错方,切实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一)加害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本案中被告构成交通肇事非违法犯罪自不必说。

  (二)是否对受害方造成损害

  这里我们理解损害不应仅仅局限于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直接由法律规定的内容(直接损失),也应考虑加害人对受害方造成的间接损失,本案的悬赏金及其支出费用即是属于间接损失。为追究加害人责任受害方直接支付了线索提供人现金,并花费文印费、交通费等大量人力财力,这些都是由于受害人的逃逸行为直接造成的。试想如果肇事人主动投案,受害人有必要支付这些费用吗?这又牵扯到了第三个要件因果关系。但要确定本案具体悬赏金和费用数额应参考当地公安机关,类似案件发布的悬赏金额,确定下本案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可能是3万元,也可能是5万元、20万元可能较多。另外,张帖广告以及必要的交通费用也均在合理损失范围内,应予认定。本案一,二审均未认定赔偿部分悬赏金和费用是不合适的。

  (三)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上所述,被告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受害人家属支出了悬赏金和费用,这一因一果是明确的,也是确定的。

  (四)加害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本案被告驾车撞人后从现场逃逸,造成受害人死亡,其它受害人身体受损和摩托车损坏,交通事故认定其负全责,其主观上的过错心态是明显的。

  综上,交通事故受害方为查找肇事人无奈支付的悬赏金和其它费用是由于责任人的违法过错造成的间接损失,若不予以赔偿合理部分,不足以体现公正正义,也不能全面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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