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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民事执行法律中妨碍抵押权实现的相关制度

发布时间:2013-10-29 09:42 阅读:0 字号:[ ]
 2003年的日本《改正担保、执行法》在修改《民事执行法》促进不动产拍卖的同时,针对妨害抵押权实现的行为,对《民法》中有关担保物权的实体法部分也作了大幅度的修改。

  担保不动产收益执行制度

  不动产的拍卖是日本民事执行中利用最多的程序。在拍卖之外,强制管理制度,是债权人从不动产强制回收债权的方法。所谓强制管理制度就是,在属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动产产生法定果实或天然果实的场合,由管理人收取收益,然后按债权份额分配给债权人的制度。特别要提到的是,在2003年之前,作为被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方式,只有担保不动产拍卖程序,不存在管理人从担保不动产收取收益,然后优先偿还被担保债权的制度。

  然而在日本不动产价格下跌的背景下,即使通过不动产拍卖能将抵押不动产出售,债权的全部实现亦存在很高的风险。相反,在抵押不动产是出租办公楼或其他高层建筑的情况下,利用不动产的租金收入倒有可能收回债权。因此,日本有判例承认依据抵押权,抵押权人可物上代位租金债权。随着泡沫经济崩溃以及不动产价格的急剧下跌,作为简便的债权实现的执行方法之一,物上代位在实务中的优势逐渐显现出来。

  但是在物上代位的场合,需扣押包括管理费用在内的全部租金债权,又产生了债务人失去管理意愿等不动产管理上的问题。为适应实务的需要,2003年《民法》对有关抵押权的效力作出修改,明确规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没有得到偿还时,抵押权及于此后所生抵押不动产的果实。同时,程序法方面,《民事执行法》导入担保不动产收益执行制度,使之成为与担保不动产拍卖并列的担保权实现方式。担保不动产收益执行,是通过从不动产产生的收益偿还被担保的债权从而实现不动产担保权的方法。作为不动产担保权实现的方法,抵押权人既可选择担保不动产拍卖,也可选择不动产收益执行,也可以同时申请两种方式。在抵押权人申请担保不动产收益执行时,程序方面,准用强制管理的规定。

  创设担保不动产收益执行制度的目的,主要是通过管理人对担保不动产进行管理,维持不动产价值的同时,使得抵押权人能从收益中稳定地回收债权;另外,该制度的创设也可以消除实务中因无法律明确规定造成的混乱状态,并使承租人安心承租,维持租赁状态。此外,通过不动产收益执行,使抵押不动产置于管理人的管理之下,也能改善以妨害执行为目的的占有不动产的状况。

  涤除制度

  涤除是取得抵押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或永佃权的第三人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物的代缴,并支付或提存其承诺的金额,从而使得抵押权消灭的制度。根据该制度,当抵押权人拒绝第三人的涤除建议时,应申请增价拍卖。申请增价拍卖时,抵押权人应附言如不能以高于第三人提供金额一成以上的较高价格卖掉抵押不动产,则抵押权人以增价额自行买受不动产。此外,为防止滥用增价拍卖申请,申请增价拍卖时,抵押权人应提供保证。

  对于取得了抵押物的第三人来说,涤除制度为其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但对抵押权人而言,该制度则有害于抵押权价值的实现。一旦涤除权被行使,抵押权人是在债权偿还期前,充其量以市价,而且往往以低于市价的价格接受清偿;其次,抵押权人必须为增价拍卖提供保证金,这对于抵押权人是很大的负担。另外,抵押权人欲实现其抵押权时,必须事先通知第三人,从而为妨害抵押权实现提供了机会。

  同时,考虑到涤除制度给予第三人消灭抵押权的机会,也有促进抵押不动产流通的功能,2003年日本修改《民法》在保留涤除制度的基础上,从保护抵押权人利益的观点出发,进行如下改革:将“涤除”的名称改为平易的“抵押权消灭请求”;将取得地上权或永佃权的第三人排除在抵押权消灭请求权人之外,仅取得抵押不动产所有权的第三人可提出消灭抵押权的请求;废除了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需要通知第三人的义务;废除了反对涤除的抵押权人的增价拍卖和增价买受义务,改为抵押权人反对抵押权消灭请求时,申请通常的拍卖即可。

  短期租赁保护制度

  依据日本民法理论,对于土地的利用权可分为两大类;一类属于物权的利用权(用益物权);另一类是是债权的利用权,如租赁权。民法的设定上已将租赁权视为物权对待。而日本学者的民法著作中,在分析抵押权与用益权的关系时,也主要分析抵押权同租赁权的关系。抵押权与用益权关系的对抗要件依登记的先后顺序关系决定有无对抗力。换言之,抵押权登记在先,用益权不能对抗抵押权。但是,为了保护抵押物的使用人的利用利益,日本民法在2003年修改以前,特别规定了一项短期租赁保护制度,对具备法定条件的租赁权可作为对抗法理的例外加以保护。

  短期租赁权保护的要件有两个:一是租赁期间不能超过民法第602条规定的短期租赁的期间;二是租赁要进行登记。作为保护承租人利益的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如下问题:首先是短期租赁保护制度在实务中经常被滥用,以至于短期租赁保护制度被认为不仅是保护承租人的制度,而且是有助于利用占有妨害执行的制度。而且,承租人能否得到保护以及保护的内容受诸如租赁合同期满的时间、拍卖手续所需时间长短等种种偶然因素的影响。鉴于此,2003年,《改正担保、执行法》废止了短期租赁保护制度,该制度废止后,抵押权设定登记后成立的租赁权原则上不能对抗抵押权人,但根据新《民法》新设立的腾出缓期制度,从买受人通过拍卖购买起算6个月内,两类建筑物承租人被准许缓期交还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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