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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司法上的商业判断规则

发布时间:2013-10-12 11:40 阅读:0 字号:[ ]
 一、商业判断规则之定义

  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是作为一个判例法理在美国形成的。长期以来,尽管美国的立法界和理论界一直试图给商业判断规则下一个统一的定义,但正如美国学者所言,“我们知道商业判断规则的确是存在的,我们也知道它是什么以及何时适用它,但就是不知道如何定义它。”目前来说,美国法学会(ALI)在《公司治理的诸原理——分析和报告》中对商业判断规则的定义是影响最大的:“如果符合下列条件,则认为董事的决策行为符合商业判断规则:1、与所从事的交易无利害关系;2、该决策是在充分收集信息和了解情况的基础上作出的;3、合理地相信该决策对公司是最有利的。”

  二、商业判断规则之存在目的

  美国的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法所要解决的最主要问题是代理问题,即如何确保作为代理人的董事们能最大程度地为了作为被代理人的股东们的利益经营公司,而不会在经营公司的过程中发生“自肥”的行为。但是,商业判断规则却是为了保护董事的利益而创设的:第一,公司的决策涉及很强的商业专业性,公司股东往往不具备这类专业的商业决策能力,因此必须把商业决策权赋予董事。第二,商业决策本身就是风险性活动,任何人都不能保证所作出的商业决策“只赚不赔”;第三,如果苛求董事的商业决策从最终结果上永远是对股东和公司有利的,则会无限制地增加董事的法律责任,导致不敢作出有风险的商业活动,甚至造成他们因担心受到追责而不敢担任董事和经理。第四,法官并不是商业决策的专家,其对商业决策的过度司法审查可能是一种事后诸葛亮的行为(second guess)。

  基于以上原因,商业判断规则为董事提供了保护,如果股东认为他们的商业决策是不合理的、有损失公司利益的,则董事可以援引“商业判断规则”作为抗辩,而一旦援引了商业判断规则,法院就不会对商业决策作出司法审查,而是由原告证明董事不符合援引“商业判断规则”的条件。简而言之,股东因商业决策而起诉董事前最好搜集好证据证明商业决策不符合“商业判断规则”,否则只能承担败诉的后果。从另外的角度来说,这也就要求董事在进行商业决策前应当与该决策无利害关系、积极地调查和了解了相关信息、主观上认为该决策对公司是最有利的,否则就要承担较大的法律风险。

  三、商业判断规则之具体适用

  1940年美国纽约州的Litwin v.Allen一案确立商业判断规则,法官斯丁伯格在判决书中写道:“董事们应当对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的过错负责。董事们并不是承保人,他们无需对主观判断上的错误或者行为的合理技巧上的失误负责。董事履行职责与否,存在过错与否,依赖于特定案件的事实和情形,涉及公司种类、规模和财务情况、交易额度等。”商业判断规则的具体适用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针对的是业务决策或商业决策。比如,判断某个合同是否法律这样的事情并不属于业务决策或商业决策。

  第二,董事与商业决策所涉及的交易不存在个人利益关系。这是因为,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并存的情况下,董事们存在更大的“自肥”倾向,所以需要更加严格的司法审查。

  第三,合理的注意义务。董事们必须对积极主动地搜集与决策相关的信息,在信息充分地基础上作出决策。那些不了解情况就随意作出决策的董事必然是不合格的。

  第四,主观上的善意,即董事们为了追求公司的最大利益而作出决策。

  在适用对象上,商业判断规则肯定是适用于公司董事的,因为美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是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也是由公司股东直接投票产生的。至于商业判断规则是否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有一些法院,比如佛罗里达、伊利诺伊、田纳西州等认为应当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但宾夕法尼亚州则明确认为不应当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美国法学会认为应当适用,但是《修正示范公司法》(RMBCA)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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