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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涉台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实践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3-09-17 09:49 阅读:0 字号:[ ]

  【摘要】大陆与台湾地区尚未就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建立直接、畅通的磋商机制,而是各自做出相关规定,这虽然使两岸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有了各自的法律依据,但实践中却存在诸多问题。目前,内地法院承认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的实践中,被申请人可能有理由认为据以执行的判决文书不应得到认可,但其在申请认可裁判文书的程序中却没有诉讼地位,无法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身权利。台湾地区的调解笔录、和解笔录、宣示判决笔录等文件能否得到认可与执行,内地法院也存在不同的实践处理。

近年来,内地法院受理涉台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加。随着海峡两岸经贸往来愈加频繁,海峡两岸间包括民商事司法协助在内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将面临更大的挑战。而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机制是确保当事人最终获得司法救济权的保障。在该问题上,内地与香港、澳门地区已经取得较大进展,达成了两项《安排》1,对相互间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然而,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则进展相对缓慢。本文从立法规定、司法实践两个层面进行梳理,剖析两岸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方面尚存在的问题,以期推动两岸司法协助的进一步发展。

一、两岸关于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制度考察

就大陆地区而言,关于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可简单概括为“两个规定、两个批复”,即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以及2009年5月14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从1998年的《规定》到2009年的《补充规定》,内地法院认可与执行台湾地区裁判的范围从单一的民事判决扩展到“大民事”判决、民事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台湾地区仲裁机构的裁决,还含有财产保全规定,明确了申请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

就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而言,主要是1992年颁行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下文简称“条例”)及其后的部分修订。从相关规定的内容来看,台湾地区对大陆地区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范围上限于民事判决与仲裁裁决,秉持的原则包括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和对等互惠原则,程序上要求大陆地区判决必须经过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事团体验证。

可见,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在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仍然停留于“单边规范”阶段,不像大陆地区与港澳地区之间有专门的《安排》予以协调。“单边规范”更多的是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法院基于现实需要作出的处置,缺乏沟通协调。2009 年4 月26 日海协会与海基会在南京签署了《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其中第10条规定,“双方同意基于互惠原则,于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情况下,相互认可及执行民事确定裁判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此虽系原则性规定,但其以两岸半官方性质民间团体协作方式达成,为两岸进一步推动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打下了良好基础。

二、关于内地法院承认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的实践考察

由于司法实践中审执分离的格局,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在大陆地区的承认与执行必须经过承认、执行两个阶段。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的承认问题一般划归审判庭进行审理后作出裁定,一旦相关判决经审理得到内地法院的认可,权利人就可以据此向内地法院申请相关判决的执行。因此,得到承认是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在大陆地区实现效力的前提。承认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需要满足哪些积极和消极的条件是目前理论研究的重点,但鲜有文章从司法实践视角对内地法院承认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的现实状况进行梳理。目前而言,内地法院承认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的实践主要呈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案件类型问题

从目前公开的承认与执行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的案件看,虽然引起广泛关注的均为具有大额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然而,实践中申请承认家事判决特别是离婚判决的案件却占据主导地位,且在申请认可离婚判决的案件中又主要以认可判决中解除婚姻关系条款的效力为主,较少涉及财产分割的执行。即便当事人申请财产部分的承认与执行,由于部分法官仍保有传统思维,也较少对判决的财产部分予以承认。另外,由于实践中内地法院对案件按照争议性质进行分庭审理,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被分配到不同审判庭审理,造成法官在把握《规定》与《补充规定》的尺度上存在一定的不统一。

(二)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设置问题

从目前的《规定》及《补充规定》看,申请承认与执行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的案件中,申请人的设置是明确的,但却没有被申请人、第三人等诉讼当事人的规定。实践中大多数承认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的案件裁决文书上的当事人只有申请人,没有被申请人,而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当事人则包括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可能有理由认为据以执行的判决文书不应得到认可,但其在申请人申请认可裁判文书的程序中却没有诉讼地位,无法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身权利。虽然内地法院对台湾地区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采取形式审查原则,但并不表示申请人的相对方或判决涉及的其他当事人在形式方面没有一定的权利可以主张,如当事人是否经合法传唤需给予当事人必要的答辩权利。因此,申请承认与执行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的案件尚需在当事人设置方面进一步完善。

(三)举证责任的设置问题

1998年《规定》的第9条为承认与执行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设置了六项条件,但并未明确每项条件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带来了实践操作上的难题。《补充规定》对此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但尚不足够。目前而言,关于申请人举证责任的规定只有《规定》第5条及《补充规定》第4条。根据这些规定,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应当就自身在所涉诉讼程序中的应诉情况、所涉判决的真实及确定承担举证责任。然而,承认与执行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的条件并不限于以上两个方面。至于所涉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是否违反管辖权、是否违反公共秩序、是否保护了当事人各方的基本诉讼权利等事项,目前的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应当由当事人举证。但是,如果这些事项采取职权主义审查,则不仅加重了法院的负担,也不符合当前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的发展方向。民商事判决更多是私权利的救济,因此,在涉台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上应更多地赋予当事人程序上的权利,并规定不行使权利的相应后果,不宜主动干预过多。举证责任的分配即是重要方面,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案件中当事人各方应承担哪些举证责任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尚需立法予以完善。当然,这一问题的完善也有赖于当事人设置方面的完善。

(四)予以承认的文书范围问题

《补充规定》将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台湾法院裁判进行了扩展,但由于两岸司法制度的差异,实践中仍然面临一些挑战。如调解笔录、和解笔录、宣示判决笔录等文件,在实践中,由于不同法院对相关规定的理解与把握尺度不一,类似案件往往遭遇了不同的待遇,有些得到认可并付诸执行,有些则未得到认可,存在纠纷的当事人只得在大陆地区就争议再次进行诉讼。从文字上分析,调解笔录、和解笔录、宣示判决笔录等文件均不属于《规定》及《补充规定》中确认的可认可的判决文书类型,因此,一些法院据此不承认其的效力,驳回了当事人的申请。而有一些法院则更注重《规定》及《补充规定》的精神,也更注重当事人权利的便捷实现和司法资源的节省,对上述三种文件,从台湾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入手,认为其具有民事判决的同等效力,进而对相关文书裁定予以认可。应当说,这是司法实践对相关规定的灵活把握,但由于举证责任规定、当事人设置方面的不完备,上述做法是否有损判决相关方的利益值得担忧。

(五)关于文书真实与确定的证明问题

《补充规定》明确了申请人应当证明其所提交的台湾地区判决是真实、确定的。但当事人应当如何证明却是一个比较难的操作问题。可行的解决途径有三种:其一是通过两岸公证文书的相互查询来解决;其二是通过法院进行文书验证方式确认其效力;其三是由当事人直接申请验证和认证。司法实践中,由于标准不一,法院往往宁愿选择不予认可相关判决的效力。涉及到调解笔录、和解笔录、判决笔录等文件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则证明途径更显艰难。笔者所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和解笔录的承认与执行案件中,基于当事人出具的一份台湾地方法院就和解笔录具有判决同等效力的说明文件,裁定对和解笔录予以了认可。这一案例是否表明当事人均应向台湾法院方面申请此类证明以协助大陆法院对相关文件予以认可,尚不确定。此类证明文件是否全然有效也不能简单下结论。

三、涉台民商事判决执行的现实困境

前文已述,《补充规定》是对1998年《规定》的补充和完善,是大陆方面落实《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的一个重要法律性文件,对保障两岸同胞的合法权益,促进两岸人员往来和经贸交流,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虽然《补充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经内地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与内地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商事判决在具体执行中不存在特殊的问题。这些问题也同样限制着内地法院自身作出的涉及台湾公民的判决的有效执行。当前,涉台判决的执行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执行法律文书的送达问题

目前,两岸在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方面的规定主要侧重于裁判文书的承认,对台湾地区民商事判决承认程序的相关规定条款较多,但对判决具体执行的条款则比较笼统、比较原则。关于执行,1998 年《规定》仅在第十八条规定“被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需要执行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2009年《补充规定》虽进一步明确了“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申请人依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在具体执行实践中,由于此类案件的性质和特点,经常出现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在台湾的情况,此种情形必然涉及相关执行法律文书的送达问题。虽然内地法院可以按照地址通过对台专邮渠道把诉讼材料、开庭传票、起诉书等邮寄给台湾当事人,但实际上,很多时候由于提供的地址不准确,法院找不到人,抑或应到庭当事人即使收到通知材料亦没有按时前来应诉,在这种情况下就得公告送达执行通知和传票。这样就导致了执行时间较长,执行效果不佳。执行措施的采取往往比较注重时效和效果,目前两岸法律文书送达的司法协助机制恐无法满足现实需要。同时,相关条款对送达的规定亦不尽完善、具体,致使在具体的执行实务中往往被迫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制约了执行措施的及时采取和有效实施,影响了执行效果。

(二)利益衡平的问题

利益衡平问题在涉台家事判决的执行中显得比较突出。由于两地没有执行协作关系,因此内地方如果选择在台湾诉讼离婚,就很难执行对方在内地的财产;如果选择在内地离婚,就很难执行对方在台湾的财产。这样对当事人来说容易陷入两难境地。再者,内地方在内地离婚时,如果举证台湾配偶在台湾有房产或者存款等,需要提供房产证或者其他证据,这些证据必须要经过当地法院认证,内地法院才予认可,否则无法识别证据的真假,这对内地方来说非常难。据统计,在内地涉台离婚案件中,提出离婚的多数为内地女性。在《补充规定》出台前,内地配偶在离婚时已有子女,如果子女在台湾,一般就放弃了抚养权;如果子女跟自己在一起而又找不到台湾配偶,就无法提出索要抚养费,即使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也难以执行。因此,内地配偶一般就放弃了孩子或者放弃索要抚养费。《补充规定》出台后,内地方就可以在台湾诉讼离婚,这样举证比较容易。根据《补充规定》,内地配偶就可以放心地在台湾提起离婚诉讼,离婚案件审结时间大大缩短,拿着判决书回内地也能得到认可。如果台湾配偶有大量的财产在台湾,子女也在台湾,那么最好在台湾当地法院打离婚官司。这样在程序上省去了很多繁琐的手续,法院执行起来也方便。因为,在拿到判决书后可以先在台湾执行判决,然后持判决书到内地,执行配偶在内地的财产或配偶转移到内地的财产,这样更有利地保护了内地方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由于目前此类案件存在的执行难问题,涉案当事人主要只能通过选择诉讼地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从而更合理、平衡地处理相关财产及子女问题。所以,如何更好地在此类案件的执行中追求利益衡平的问题,尚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三)执行威慑措施及处罚机制的缺乏

在执行实践中,涉台判决在得到内地法院认可进入执行程序以后,其中应当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往往采取规避的办法“逃脱”应承担的义务,如久在台湾不入大陆,想尽办法努力使自己“隐身”。针对这些不主动履行判决应承担的义务、不配合法院执行甚至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当事人,目前的制度体系却在具体责任追究方面缺乏相应的配套机制,两岸相关部门也缺乏必要的沟通及协调,这导致涉台判决的执行案件在执行威慑、处罚力度方面显得有些“疲软”。涉台判决在执行上客观存在一些地理空间上的“阻碍”,制约和影响了有关执行威慑措施及处罚措施的采取和实施,对两岸的司法权威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亟需各方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提升涉台判决的执行力。

四、结语

两岸民商事交往和合作在不断扩大,两岸的民商事纠纷也必将随之增多,两岸进行司法协助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愈加突出。海基会和海协会签订的《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虽然只有简短的24条,但该文件构建了当前两岸司法合作的基本框架,使我们看到了两岸进一步拓宽、深化司法合作的希望。但就与民间交往联系密切的民商事司法协助而言,两岸司法机关尚未建立直接、畅通的磋商机制,而是各自作出相关规定,这虽使两岸的民商事纠纷的解决有了法律依据,但实践中却存在诸多问题,致使两岸互涉案件当事人难以有效和及时地通过法律诉讼、判决执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从法院司法实务的视角,总结和分析涉台判决承认与执行方面的问题并提出应对之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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