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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松散合作人与业主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3-09-04 12:20 阅读:0 字号:[ ]
 原告王某等系死者王某某(现年57岁)的直系亲属。死者王某某与鲁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等四人长期以来相互合作从事物品搬运(同工同酬,多劳多得),不管谁接到业务,相互电话联系,在约定时间和地点集合,帮助业主搬运水泥黄沙等。2012年12月10日,鲁某某接到被告张某的电话,张某要求鲁某某将其购买的黄沙从小区马路上搬运到其正在装修的五楼居室,约定每袋5元,搬完结账。当日,鲁某某通知包括死者在内的其他三人一道搬运。下午四时,死者搬运最后一袋水泥到四楼楼梯时不慎摔倒,头部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2月13日,被告张某和鲁某某各给付部分丧葬费后,双方未再联系。春节后,原告等要求张某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等费用遭拒,遂起诉要求张某赔偿死亡赔偿金52万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理由是鲁某某系受被告委托召集人员为被告提供劳务,那么鲁某某召集的人员实际就是被告召集的人员,被告虽为召集人,但其与死者等之间同工同酬,多劳多得,不存在获利行为,被告安排工作,支付报酬,故包括鲁某某、死者等均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一种意见认为,鲁某某等人是长期合作为不特定人提供劳务,并按件计价获取报酬。死者等在从事具体搬运工作过程中不需要也不接受被告的安排、指导、指挥、管理和监督,死者与被告之间没有从属关系,双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双方注重的是劳动成果和劳务报酬。因此,死者与被告之间关系属于法律上的承揽关系,而不是法律上的雇佣关系。法院最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以被告存在选任过错承担一定责任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等5万余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界定相对固定的农村松散型合作人员为不特定的业主,以不特定的时间,从事搬运劳作,在完成搬运事物后以实际搬运数量由业主按约定俗成的价格当即与搬运人结清报酬的劳务关系,是雇佣还是承揽。

  雇佣和承揽从大概念上将都属劳务关系,但两者之间所调整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存在差异。

  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或其他劳务活动,雇员获得劳务报酬,雇主获得雇员按照约定付出劳务活动所形成的价值利益。雇主对雇员有选任、指导、监督、指挥、管理的义务和权利。雇佣关系形成后,雇主可以通过行使指导、指挥、监督和管理的权利,使自己既能从雇员的劳务中获取最大利益,又可监督和防范雇员在劳务活动中可能给自己带来的经营损失。雇佣关系中,雇主处于支配地位,雇员则处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双方看似平等,实际并不如此,其类似于劳动合同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从属关系,在双方履行约定事项的过程中,双方的关系是不平等的,雇员必须服从雇主的管理、监督和指挥。从本案死者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看,1、死者与被告之间病没有形成法律上的雇佣关系。死者不是为特定的人提供劳务,而且死者从事的劳务多为一次性的,干完结算,被告也没有选任特定的人为其提供劳务。2、死者是自己提供劳动工具,在无人管理的情况下,靠出卖劳动力,自发地为被告提供劳动成果来获取报酬。3、死者在搬运过程中不需要接受被告的指挥、控制、支配、监督和管理,只是将黄沙搬运至指定地点后按件计酬即可。故而死者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某项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的定作人注重的是承揽人的人力、技术、设备或者资源等劳动条件,定作人注重的成果的质量和报酬。承揽关系的特征包括:1、承揽人的工作过程不受定作人监督、指挥和管理,由承揽人按合同标的独自完成工作。2、承揽合同标的的特定性,承揽人交给定作人的工作成果必须是合同指定的、满足定作人特殊需要的物或产品。3、承揽人交付定作人的劳动成果是合同约定由其本人亲自完成,而不是市场供应采购的物品。

  结合本案:1、被告要求死者等四人将其所有的黄沙搬运至其指定地点,5元一袋,被告要求显示其获取的就在于死者等人将黄沙的位置转移至指定地点这个结果,至于死者等人付出多少劳务,包括搬运物资的轻重,搬运的距离,登高楼层,是否使用电梯等,其只求成果;2、被告所追求的成果,不管死者等四人采取什么手段,比如是自背或者绳吊等在所不问;3、被告所追求的成果不管死者等四人是否亲自完成还是寻找帮手代为完成,其只求结果不问过程;4、死者等四人的报酬均在工作完成之后一次性结算,被告支付走人,如果死者等四人没有完成成果交付,被告可以拒绝支付;5、死者从事劳务活动时不接受被告的安排、指挥、监督和管理。6、死者与被告之间没有服从、被控制和被支配的关系,其何时、与谁一起为被告或其他不特定的人从事体力活动,完全由自己自主安排。死者的行为完全是自己安排时间,自己按不特定人需要,自备劳动工具,自选自然资源,自己独立完成劳务,直接交付劳动成果计收报酬的民事行为。所以,死者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所以,法院最终采信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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