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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在超市寄存物件是借用还是保管法律关系

发布时间:2013-09-04 12:18 阅读:0 字号:[ ]
2013年8月28日,光明网发表作者为彭微的《在超市寄存物件是借用还是保管法律关系》一文,笔者对其文中的观点不敢苟同,本着学习、交流的目的,特撰此文,与原文作者和同行商榷。

  【案情】

  汪某与放学回家的女儿汪某某一同去某超市购物,因女儿书包太重,汪某便将汪某某的书包寄存在超市的自助寄存箱内。并按照箱外面提示投入了一元硬币。当他们购完物回来取书包时却锁被打开了书包也不见了。现汪某与超市就赔偿一事产生争执。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汪某与超市形成了保管合同。汪某将自己的物品交由超市暂时保管,超市在顾客购物期间无偿的为其保管物品,并在顾客离开时负返还物品的义务。该案中超市未尽到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导致物品丢失,应该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汪某与超市形成的是借用合同。超市将寄存柜临时性的出借给顾客无偿使用,顾客在使用寄存柜时,可以随时取走物品,并没有转移保管物占有,双方形成的为租赁关系。

  【管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认为本案汪某和超市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认为汪某与超市形成的是借用合同关系,分析如下:

  关于保管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该法第367条还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保管合同是以交付保管物为成立条件。我国合同法对借用合同并无明文规定,但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将其定义为:“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无偿贷与他方使用,他方使用后返还其物之契约。”由此可见,两者在交付的方向和对象方面截然不同,在保管合同关系中是顾客将寄存的物品交付给超市保管,也即交付的是顾客寄存的物品,而在借用合同关系中是超市将自主寄存柜交付给顾客使用,也即交付的是超市的自助寄存柜。

  具体到本案,如果要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寄存人应当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并置于保管人的有效占有和控制之下,而本案中超市并未对汪某的物品进行有效的占有和控制。因为超市向顾客提供的是自助寄存柜,顾客存取物品完全自便。所以,超市对顾客是否寄存物品及寄存何种物品均无从知晓,更无法实现对顾客自助存放的物品进行有效的占有和控制。再者,使用过自助寄存柜的人都知道,自助寄存柜的操作流程大致是:1、先投入硬币、退还硬币,激活自助寄存柜;2、自助寄存柜吐出密码条并自动打开箱门;3、存放物品,关闭箱门;4、输入密码,箱门自动打开,取出物品。由此可见:一是使用自助寄存柜存放物品是不需要付费的,即无偿使用;二是顾客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随时激活自助寄存柜并存入物品,并且可以在不通知超市的情况下随时取走寄存的物品;三是超市没有特别事由或经特别程序,无权开启自助寄存柜,故不能对寄存柜里的物品实行直接管理。至于顾客寄存物品时自助寄存柜中吐出的密码条,笔者认为,这恰恰可以说明是超市借给顾客自助寄存柜的有效凭证,而并非超市向顾客出具的保管凭证。假如是保管凭证,那么顾客在收到寄存物时亦负有返还密码条等凭证的义务,但事实上顾客取走寄存物时并未将其返还给作为保管者的超市。

  笔者认为,顾客在使用超市提供的自主寄存柜时,相当于是在缔结合同关系,顾客投入硬币可看作是要约,自助寄存柜吐出密码条可视为是承诺,交付密码条则表明超市将借用关系的标的物即自助寄存柜交付给顾客使用。

  综上,汪某与超市之间形成的是借用合同关系。但由于我国合同法对借用合同没有明文,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参照最相似的租赁合同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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